論法治社會中的糾紛與糾紛觀

2022-11-25 13:45:04 字數 3032 閱讀 7070

摘要:「糾紛」是指在特定的社會行為主體之間,基於現實生活中真實的利害關係所發生的公開對立,以及對平息這種對立的意思表示狀態。身處現代社會的我們應以一種科學的態度,還原糾紛本來的品質——糾紛的兩面性,在此我們將其稱為「辯證糾紛觀」。

  關鍵詞:糾紛; 民間糾紛; 罪惡糾紛觀; 辯證糾紛觀一、 多維視野下的「糾紛」   在我們的生活中,衝突時時相伴。當衝突潛伏於心的時候,謂之為矛盾;而當它訴求於解決時,就成為了糾紛。

然而,要用語言去準確表達它的內涵和外延,似乎又會陷入難以言狀的境地。但是,出於分析的需要,我們又不得不對它進行定義。這充分說明了糾紛作為一種社會現象的異常複雜性。

  在社會學的視野下,「糾紛」(dispute)與「衝突」(conflict)形成了對應關係。在社會學的語境裡,「衝突」表述為「個體與個體之間、個體與集體之間、集體與集體之間,以及個人間與群體間的各種意圖、思想、動機之間的對抗。」[1]在此層面上,糾紛可以被看作是衝突的一種型別,表達為一定社會主體相互之間喪失均衡的狀態。

[2]這兩個概念都強調的是衝突的對立狀態。日本學者棚瀨孝雄則認為,衝突是「個人間與群體間矛盾表面化而發生的以壓倒對方為終極目的的一種相互對抗的狀態。有六種表現形式:

(1)拳鬥;(2)決鬥;(3)仇鬥;(4)戰鬥;(5)訴訟;(6)理想的衝突。」[3]從這個定義中我們可以看到,它關注的是糾紛解決的方式,表明了從私力救濟向公力救濟步步公升級的過程,其中也暗含了糾紛解決手段的多元化形態。   但是,法學中的糾紛與社會學的衝突畢竟不是兩個完全重合的詞,法學語境中的「糾紛」,只是衝突的乙個層次,同時大部分糾紛是可以尋求司法救濟的衝突。

對此,我國一些學者進行了初步的探索。季衛東認為,糾紛是「當事人公開地堅持對某一價值的相互衝突的主張或要求的狀態。」[4]這個概念的缺陷在於「價值」一詞的不恰當使用。

實際上,「價值」是乙個複雜的系統,包含了主觀價值以及客觀價值。在糾紛解決的社會實踐中,只承認所謂的真實、具體的糾紛爭議客體,而忽略糾紛爭議主體,是不可能真正體現出法理的旨歸的。可見, 目前學界對於糾紛的認識多停留在漢語語境「衝突」的辨析,並以「衝突」的表現形式來試**析糾紛的本真的含義。

一些法學學者雖然在此基礎上更進一步去探求法理意義上的糾紛的本質,暗示了「糾紛解決」是「糾紛」概念的應有之意,但是其內容仍很難指導實際生活中的糾紛解決問題 ,缺乏可操作性。學界的定義讓我們明白糾紛是一種對立的社會現象,但從整個解決糾紛系統來看,其現實意義不大,而從法學的視角對糾紛的內涵與本質進行定義則更為可行和有益,但需要更為準確的定義。從糾紛解決的角度看,糾紛具有以下特徵:

(1)糾紛的主體特定。捲入糾紛的當事人必須是現實存在的,不特定的行為主體不可能成為糾紛的主體。(2)糾紛的客體真實、具體。

糾紛產生於現實生活中真實的利害關係。(3)公開性。糾紛只有通過公開訴求,才能盡快平息利益之爭,使被侵害的利益得以恢復。

從法學角度來看,當事人之間的任何關係只有外化為行為才有可能形成法律規制的法律關係。(4)對立性。捲入糾紛的當事人實施的行為是相對立的,這樣的對立意味著對現有秩序的威脅。

  綜上所述,筆者認為「糾紛」是指在特定的社會行為主體之間,基於現實生活中真實的利害關係所發生的公開對立,以及對平息這種對立的意思表示狀態。      二、 我國民間糾紛的範圍界定在明確了糾紛的含義之後,我們需要明確的是,什麼是本文所要研究的民間糾紛。從收集的資料來看,無論是在理論界還是實務界,都還沒有明確統一的答案,並且兩者在此問題上的分歧還比較大。

就實務界而言,最典型和明確的定義就是,2023年司法部頒布的《人民調解若干規定》第20條:「人民調解委員會調解的民間糾紛,包括發生在公民與公民之間、公民與法人和其他社會組織之間涉及民事權利義務爭議的各種糾紛。」這個定義反映了我國特定時期國家政策、法律和社會發展狀況的要求,就現在的情況看,顯得過於謹慎,民間糾紛的範圍確定得不夠寬泛,並在一定程度上限制我們的研究視野。

理論界對於「民間糾紛」做出了較為寬泛的解釋:「發生在特定民眾中間的,基於現實生活中真實的利害關係所產生的一切公開的對立,具體包括發生在民眾中間的所有民事糾紛、刑事糾紛、及其他糾紛,國家機關與組織以民事身份進行社會活動而與民眾發生的糾紛,也應視為民間糾紛。」[5]結合概念提出的時代背景,將司法部與學界對於「民間糾紛」的範圍進行比較,我們會發現,司法部將「民間糾紛」視為人民內部矛盾,對於它的解決被提高到了乙個政治高度,即關係社會穩定和民族團結的大事。

但隨著社會的發展,新的糾紛形式的出現,使得司法部的規定顯得有些狹窄。理論界的界定又顯得過於寬泛,不利於糾紛的解決和矛盾的疏導,同時還可能會導致非正式糾紛解決方式與正式糾紛解決方式難以有效銜接的局面。   因此,至少從研究的需要來看,以上的規定是有不足的,對於民間糾紛的範圍界定更接近「民間」的本義,一方面我們應當承認,民間糾紛是主要發生在平等主體之間的民事糾紛。

民事糾紛主要涉及平等主體的人身權利和財產權利,這些權利可以自主處分;另一方面,還應重視民間糾紛解決實踐中,所包括輕微的刑事違法行為和違***公德而引發的糾紛。這些糾紛仍屬於當事人可以通過意思自治選擇糾紛解決方式糾紛的範疇。民間糾紛作為我國特色的司法概念,與「民事糾紛」不能等同起來理解。

民事糾紛是指平等民事法律關係主體涉及到民事權利義務的爭議,是民事法律調整的範圍,與民間糾紛是一種包含與被包含的關係。   有鑑於此,本文所說的「民間糾紛」主要是指社會個體之間、社會群體之間以及社會個體與群體之間在生活中,基於真實的利益關係所發生的:(1)民事糾紛;(2)輕微刑事違法行為引起的糾紛;(3)違反治安管理條例而引起的糾紛;(4)違反特定的社會價值引起的社會糾紛(這裡的社會價值主要包括當地的社會道德、宗教信仰、風俗習慣、權威力量等)。

三、 秩序構建視角下的糾紛觀人們對糾紛的基本認識影響著社會對糾紛解決方式的態度和處理手段。在我國厚重的傳統文化中,「和諧」是社會基本的價值取向。因而,糾紛長期以來被視為罪惡的社會現象,即被視為「罪惡糾紛觀」。

罪惡糾紛觀對糾紛解決最直接的影響是,「使得立法及司法都必須在懲處糾紛製造者、懲處興起訴訟者的理念下運作,更加加劇了扼殺疏導糾紛的社會機制,從而也就繼續製造了中國社會的無權利狀態的延續和繁盛」。[6]這在一定程度上代表了這樣一種思潮:在糾紛與社會秩序關係的定位中,人們已經習慣於將糾紛置於與秩序完全對立的狀態,而不願從積極意義上來理解糾紛對秩序的構建意義。

例如,一些學者認為:「在法學意義上認識社會衝突,我們所力圖揭示的是這樣的機理:社會衝突——無論是統治階層內部的衝突還是統治階層外部的衝突都是與現實統治秩序(從而也是與法律秩序)不相協調的,嚴重的社會衝突危及著統治秩序或法律秩序的穩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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