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林省殯葬管理暫行辦法

2022-11-04 18:48:05 字數 3051 閱讀 3520

吉林省殯葬管理暫行辦法.txt30生命的美麗,永遠展現在她的進取之中;就像大樹的美麗,是展現在它負勢向上高聳入雲的蓬勃生機中;像雄鷹的美麗,是展現在它搏風擊雨如蒼天之魂的翱翔中;像江河的美麗,是展現在它波濤洶湧一瀉千里的奔流中。吉林省殯葬管理暫行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切實加強殯葬管理,推動殯葬改革,促進社會主義物質文明和精神文明建設,依據《***關於殯葬管理暫行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殯葬管理分火葬管理和土葬管理。

凡在我省境內從事殯葬儀式活動的單位和個人,必須遵守本辦法。

第三條殯葬管理工作必須堅持積極地、有步驟地推行火葬,改革土葬,破除封建迷信的喪葬習俗,提倡節儉、文明辦喪事的方針。

第四條火葬是殯葬改革方向。凡人口稠密、耕地較少、交通方便的地區都應積極推行火葬,暫不能進行火葬的地區允許土葬。

第五條火葬區與土葬區由縣(市)人民**,根據當地具體情況統一確定。

第六條尊重少數民族的喪葬習俗。對自願實行喪葬改革的,他人不得干涉。

第七條各級人民**要加強對殯葬管理工作的領導,認真貫徹執行國家和省有關規定。國家機關、部隊、企事業單位和村(居)民委員會,要通過各種形式宣傳殯葬改革的重大意義,做好思想教育工作,引導群眾破舊俗樹新風,節儉、文明辦喪事。

第二章火葬管理

第八條已確定火葬區的縣(市)人民**,應制定推行火葬的具體規劃,依據方便群眾、就地火化的原則,建立殯儀館及附屬設施。

尚未建立殯儀館的縣(市)的火化任務由鄰近市、縣殯儀館承擔。

第九條凡在火葬區亡故的,除國家規定和本辦法另有規定外,均應就地火葬,其親屬不得拒絕,其他人不得干預。

禁止任何單位或個人私自轉運遺體土葬。國家職工(不含少數民族職工)不實行火葬的,不享受喪葬費,所在單位不得為其提供方便。

第十條正常死亡者的遺體火化,須持當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死亡證明和死者單位、村(居)民委員會出具的死亡證明及醫院的死亡通知書。

非正常死亡的,須持縣(市、區)以上公安部門出具的死亡證明。

第十一條縣(市)殯儀館要建立相應的骨灰堂,鄉(鎮)亦可逐步建立骨灰堂(紀念堂),以方便群眾就近寄存、祭祀、看望。

第十二條骨灰處理要因地制宜,以骨灰堂(紀念堂)寄存為主,也允許骨灰深埋。有條件的縣(市),經省民政管理部門批准,可建立骨灰公墓。

嚴禁把骨灰盒裝入棺木再行土葬。

第十三條華僑、港澳台同胞和外國人在火葬區亡故的,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十四條建立殯儀館及附屬設施的費用,列入地方基本建設計畫。有條件的地方,也可因地制宜集資興辦殯葬事業。

第十五條實行火葬的各項收費標準,由省民政管理部門會同省物價部門另行制定。

第三章土葬管理

第十六條已確定土葬區的縣(市)人民**可本著有利於民發展生產和節約用地的原則,規劃土葬用地,改革土葬方法。

第十七條在土葬區內,經縣(市)人民**批准,可以鄉或自然村為單位,利用荒瘠地建立公墓,提倡平地深埋不留墳頭的葬法。

第十八條土葬區內亡故的國家職工和市民,可在當地縣以上人民**劃定的墓地或指定地點埋葬,生前要求或遺囑提出火葬的,所在單位應予支援並提供方便。

第十九條實行土葬的少數民族,應在當地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門和民族事務管理部門及有關部門共同指定的地點埋葬。

第二十條華僑回國安葬、港澳台同胞回內地安葬,按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一條因國家基本建設或農田基本建設而遷移或平毀的墳墓,禁止返遷或重建。

第二十二條禁止在名勝古蹟、文物保護區、地質遺跡保護區、風景區、水庫和河流的堤壩、鐵路用地、公路兩側葬墳。上述區域內現有的墳墓,除受國家保護的革命烈士墓、知名人士墓、華僑祖墓和具有歷史、藝術、科學考察價值的古墓外,必須限期遷移或平毀。

第二十三條除法律、法規另有規定外,禁止占用耕地、林地作墓地,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出租、轉讓、買賣墓地和墓穴。

第二十四條土葬區的縣(市)應制定推行火葬的具體規劃,積極創造條件逐步實行火葬。

第四章喪葬用品管理

第二十五條喪葬用品係指喪葬儀式中專用的商品,包括壽衣、花圈、存放骨灰的器具、棺木、黑紗、骨灰盒套、墓葬用的石碑石料等。

第二十六條各級民政管理部門應會同工商等有關部門加強對喪葬用品生產和經營的管理,堅決制止喪葬儀式中的封建迷信活動。

第二十七條凡生產、經營(含兼營)喪葬用品的單位和個人,必須履行下列審批手續:

一、須向當地縣(市、區)民政管理部門提出申請,報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門審批。

二、持市、地、州民政管理部門的批准證明,到當地縣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門申請登記註冊,領取《營業執照》後,方可開業。

第二十八條禁止任何單位和個人生產、經營封建迷信喪葬用品(包括錫箔、冥鈔、紙錢和紙扎等迷信用品)。

第五章殯葬管理機構

第二十九條各級民政部門是殯葬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門,負責貫徹執行有關殯葬管理的各項法規、方針、政策和規定,擬定殯葬改革的措施和方案,做好推行火葬和改革土葬的宣傳教育工作,努力搞好殯葬服務。

第三十條各市、地、州、縣(市、區)殯葬管理處(所),負責本轄區殯葬管理中的具體事宜。

第六章處罰

第三十一條違反本辦法第九條第二款、第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由當地縣以上民政管理部門視情節分別給予警告、責令拆除平毀、處以二十至五百元罰款等處罰,並追究直接責任者單位領導的行政責任。

第三十二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一條規定的,依照《***關於殯葬管理的暫行規定》處罰。

第三十三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二條、第二十三條規定的,依照《吉林省土地管理條例》和有關法律法規處罰。

第三十四條違反本辦法第二十七條、第二十八條規定的,由民政管理部門和工商管理部門按職責分工,分別給予沒收實物、沒收非法所得、責令停業整頓、吊銷《營業執照》的處罰。

第三十五條利用喪葬儀式大搞封建迷信活動,擾亂社會秩序或騙取財物的,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處罰,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六條被處罰單位或個人,必須按處罰機關的處罰決定交納罰款,罰款一律上繳財政。

單位受罰款項按《吉林省收費罰款沒收財物管理條例》執行,個人受罰款項不得以任何形式用**核銷。

第三十七條受行政處罰的單位和個人可在接到處罰決定十五日內,向處罰機關的上一級機關申請復議一次,對上級機關復議結果不服的,可在接到通知十五日內向當地人民法院提起訴訟。逾期不申請復議、不起訴又拒不執行的,由處罰機關申請當地人民法院強制執行。

第七章附則

第三十八條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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