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二十條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二

2022-10-10 19:39:03 字數 3110 閱讀 6766

摘要:鑑於法院訴訟費用制度很大程度上繫根據訴訟法例所定之解決辦法而制定,故核准《民事訴訟法典》之同時,有必要對現行訴訟費用法例作出修正。這次修正工作擬達致之基本目標,系將程式簡化,以便能更快捷進行司法工作及簡化司法上之手續,又能方便當事人作出被要求之行為。

基於此;經聽取諮詢會意見後;總督根據《澳門組織章程》第十三條第一款之規定,命令制定在澳門地區具有法律效力之條文如下:

b)藉一九六九年五月二日第24055號訓令延伸至澳門適用之一九六九年三月十四日第2138號法律第二條;該訓令及法律均公布於一九六九年五月十七日第二十期《**公報》;

c)公布於一九六九年八月十六日第三十三期《**公報》之一九六九年七月三十日第49160號命令第一條;

d)藉九月二十六日第336/80號規範性批示延伸至澳門適用之九月十日第366/80號法令;該規範性批示及法令均公布於一九八零年十一月二十二日第四十七期《**公報》;

e)公布於一九八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第五十二期《**公報》之七月十六日第267/85號法令第四十一條、第七十五條及第十章;

f)一月二十六日第5/87/m號法令;

g)五月二十四日第20/99/m號法令第四條。

第十二條 (開始生效)

一、本法規及由其核准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一日起開始生效。

二、本法規及由其核准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適用於在上款所指日期仍待決之訴訟程式,但不適用於在該待決程式中對於因確定裁判而須繳付之司法費、訴訟費用及罰款作出之確定,以及正進行之有關預付金、訴訟費用或罰款之繳納期間。

三、在第一款所指日期仍待決之訴訟程式中,延遲上呈之上訴,如其最終並無上呈系因未對引致其會上呈之裁判提起上訴以致其被視為無效果者,獲豁免訴訟費用。

四、在第一款所指日期仍待決之民事性質之訴訟程式中,如上訴人在上訴所針對之法院內無作出上訴理由書狀,則就在上訴法院分發卷宗一事作出通知之日起十日內,須繳付最初預付金。

五、在《行政訴訟法典》開始生效前,現核准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三編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按以上各款之規定適用於行政訴訟程式。

六、現核准之《法院訴訟費用制度》第四編之規定,自有關訴訟法開始生效之日起開始生效,但不影響該編之規定經作出必要配合後,可按第一款至第四款之規定立即適用於為對合憲性及合法性進行具體監察而向高等法院提起之上訴。

七、在定出中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前,為《法院訴訟費用制度》之規定之效力,將該限額定為初級法院法定上訴利益限額之十倍。

八、一月二十六日第5/87/m號法令之附件所載式樣,於總督之批示核准以新式樣代替前,繼續採用。

一九九九年十月二十日核准。

命令公布。

總督韋奇立

法院訴訟費用制度

第一編民事訴訟程式之訴訟費用

第一章一般規定

第一節訴訟費用之範圍與豁免

第一條 (訴訟費用之範圍)

一、訴訟費用包括司法費及各項負擔。

二、就民事及勞動性質之訴訟程式,須繳付訴訟費用,但獲法律豁免者除外。

第二條 (主體豁免)

一、下列實體,獲豁免訴訟費用:

a)負責本地區外交事務之國家;

b)本地區,包括其部門及機構,即使具法律人格亦然;

c)檢察院;

d)市政機構;

e)行政公益法人;

f)由檢察院代表之無行為能力人或等同之人;

g)因工作意外及職業病而引致之案件中遭不幸之人;

h)上項所指為他人工作之勞工之親屬,;

i)無引致上訴所針對之裁判之作出或無明示贊同該裁判且無隨同該裁判之被上訴人;

j)司法援助之附隨事項中之被聲請人,但其曾提出明顯無理由之反對者除外;

l)司法人員,獲豁免由其引致之無用訴訟行為之訴訟費用,只要法官透過附理由說明之批示寬恕其不當行為;

m)特別法規定獲豁免訴訟費用之其它實體。

二、在財產清冊程式、禁治產程式或準禁治產程式中,無行為能力人或等同之人不獲豁免訴訟費用。

三、如顯示第一款d項及e項所指實體之代表人在訴訟程式中基於與其職務無關之利益或原因而行事,以致由其代表之實體敗訴,則代表人之間須對繳付訴訟費用負連帶責任。

第三條 (客體豁免)

一、屬以下所列者,獲豁免訴訟費用,但不影響特別法之規定之適用:

a)要求指定**人之請求;

b)收養程式;

c)強制性財產清冊程式,只要財產份額之價值不超過50uc;

d)涉及未成年人司法管轄範圍之社會保護制度之程式,只要訴訟費用應由未成年人承擔;

e)禁治產程式、準禁治產程式、許可無行為能力人之**人作出行為之程式或確認未獲必需許可而作出之行為之程式,以及關於管理無行為能力人人身事宜或管理其財產之附隨事項,只要該等程式及附隨事項之訴訟費用應由未成年人承擔且財產價值不超過100uc;

f)公用徵收程式之仲裁階段;

g)延遲上呈之上訴,只要其最終並無上呈系因未對引致其會上呈之裁判提起上訴以致其被視為無效果;

h)構成有關訴訟形式特定步驟之正常行為之由當事人作出之存放及提取;

i)在擔保程式、執行程式及財產清冊程式中之存款之提取;

j)以計算司法費為目的之確定案件利益值之附隨事項。

二、第一款f項所指程式中,支付予仲裁員及鑑定人之報酬與交通費及法院之出差費等負擔,由徵收人承擔,即使其獲豁免訴訟費用亦然。

三、如在上訴中敗訴之被徵收人獲豁免訴訟費用,則徵收人即使獲豁免訴訟費用,亦須承擔上款所指負擔。

四、第二款及第三款之規定,適用於核算財產增值之訴訟程式,但應由本地區及市政機構承擔之負擔,須按兩者在案件內所獲之利益比例各自分擔。

第四條 (償還予當事人之訴訟費用)

一、即使獲豁免訴訟費用,仍須以當事人之訴訟費用名義向勝訴當事人償還有關款項。

二、如敗訴當事人為第二條第一款a項、b項及c項所指實體,償還之款項由司法、登記暨公證公庫承擔。

第二節用以確定訴訟費用之案件利益值

第五條 (一般規則)

一、對於無明文規定之情況,訴訟費用按各訴訟法得出之利益值予以確定。

二、由當事人申報之利益值如不低於按法定標準得出之利益值,須接受之。

三、訴訟費用須按在最初請求中所定之利益值計算,即使該利益值系由原告主動或法院主動減少,或經當事人協議減少亦然。

四、原告或請求執行之人,須在起訴狀內確實定出計算至向法庭遞交起訴狀之日為止之已到期利益額;編制在有關案件確定前須作出之帳目時,須考慮該利益額。

五、在財產清冊程式中透過各利害關係人之決定而對財產價值作出之減少,對於確定訴訟費用,不產生任何效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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