參與分配制度的功能定位

2021-06-15 10:24:18 字數 2461 閱讀 5803

陳海濤一、參與分配制度是破產法律制度不完善的產物

參與分配制度是指在已經開始的執行程式中,其他債權人利用同一執行程式,對債務人財產公平受償的強制執行制度。最高法院《關於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以下簡稱試行規定)第90條規定:「被執行人為公民或其他組織,其全部或主要財產已被乙個人民法院因執行確定金錢給付的生效法律文書而查封、扣押或凍結,無其他財產可供執行或其他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在被執行人的財產被執行完畢前,對該被執行人已經取得金錢債權執行依據的其他債權人可以申請對該被執行人的財產參與分配。

」第九十六條規定:「被執行人為企業法人,未經清理或清算而撤銷、登出或歇業,其財產不足清償全部債務的,應對各債權人按比例清償。」由此可見,所謂參與分配就是指財產不足以清償全部債務的公民、其他組織以及未經清算而被撤銷、登出或歇業的企業法人對其債務按比例公平清償,債權人享有優先受償權的除外。

在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權人的情況下,多個債權人對乙個債務人申請執行則按執行法院採取執行措施的時間以及債權種類不同確定先後順序清償。所以,參與分配制度功能在於以債權人在實體法上地位平等的理念為基礎,對債務人資不抵(到期)債的情況下公平受償,共享利益,共擔損失,其功能與破產法律制度是一致的。

我國現行破產法律制度適用範圍只限於企業法人。對國有企業適用企業破產法(試行),對其他企業法人適用民事訴訟法中的破產還債程式規定。破產法律制度將破產能力主體限定於企業法人,採取的是有限的商人破產主義,而非一般破產主義。

出於市場經濟中對非企業法人債務概括清償的法律調整的需要,參與分配制度應運而生,力圖從根本上解決公民、其他組織的「破產清算」,實質上完全可以視為廣義的破產法律制度的部分。《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若干問題的意見》第282條就已有類似參與分配制度的規定,但較為原則,操作性不強,試行規定將參與分配的條件程式作了進一步明確規定。這是在有限破產主義下,由執行程式制度出面修補、調和的權宜一時的產物。

二、參與分配制度與民事執行制度的比較及其缺陷

參與分配制度作為民事執行程式規定的一部分,其功能和目的,與整個民事執行程式不能協調,不甚和諧。民事執行原則從立法趨勢看將從執行平等走向效率優先,即先進入執行程式的債權人相對於後加入者享有順位優先受償權,而參與分配制度卻只能採取公平的比例清償。民事執行程式以憑藉國家強制力迅速實現私人債權為目的,其手續要求簡便快捷。

參與分配制度為了保護債權人公平受償的目的,必然設定相當複雜的程式,顯得拖沓、冗長。相比之下,兩者的程式價值和作用迥異。

現行參與分配制度也存在著一些重點的缺陷:

一是無執行根據的債權人無由申請參加。參與分配申請人必須持有執行依據,那麼大量未經訴訟、仲裁或公證的債權人,或者雖經上述程式尚未取得執行依據的債權人,不能享有公平受償的機會。這是出於簡化執行程式、提高執行效率的善良考慮,但卻損傷了參與分配制度的宗旨和功用。

二是非金錢債權不能受償。參與分配債權必須是金錢債權,其它任何不可轉換為金錢給付形式的債權如行為請求權就無法參與分配。

三是參與分配申請期限不規範。試行規定確定參與分配申請期限為「被執行財產被分配完畢之前」。如果主持分配的法院出於地方保護主義思想,對先申請的本地債權人的債權迅速清償,完全瓜分,那麼對在合理期間內能夠參與分配的其他債權人會造成擴大的損失。

四是沒有設定廣泛告知形式。乙個法院執行時,發現被執行人資不抵債,就應當啟動參與分配程式,除已經申請執行的債權人之外,其他債權人無從知曉,也就不能參與分配,不論他們是否有執行依據。從參與分配制度的功能出發,執行法院應就有關事項通過刊登和張貼公告,告知更大範圍的債權人參與分配。

五是執行財產不是債權人全部財產。按試行規定,參與分配申請人加入既有的執行程式,只是參加執行法院已查封、扣押或凍結的財產,其他財產未經採取執行措施就不得列入分配,且被執行人為不具備法人資格的組織時,其開辦者對債務人債權承擔的無限責任,無法在參與分配程式中體現,削弱了參與分配制度在實現債務人公平受償基礎上利益最大化的功用。

六是參與分配制度與破產法律制度在適用範圍上的周延性存在衝突。試行規定將具備破產事由,但未經清理、清算而撤銷、登出或歇業的企業法人的破產清算問題納入到參與分配制度中來,而破產法律制度適用範圍及於所有企業法人。撤銷、登出的企業法人理論上僅僅喪失以營利為目的的經營行為資格,歇業也只是實際或暫時喪失經營能力,但是它們以全部責任財產來清償債務的行為能力,並未從法律上加以剝奪。

當這種企業法人資不抵債時由債權人平等地概括受償機制應由破產法來調整,將此納入參與分配制度似有不當。

現行參與分配制度出現上述這樣或那樣的問題,顯示出制度設計者在功能定位上的搖擺不定。在參與分配制度仍存在法律空間的情況下,應當以徹底實現參與分配制度的功能為目的,修改和規範現行參與分配制度。

三、參與分配制度的發展趨勢

現代破產法律制度立法例出現了明顯的傾向和趨勢,就是破產能力主體從有限的商人破產主義向一般破產主義過渡,民事執行原則也必將完全體現效率優先原則。筆者認為,我國破產法律制度和民事執行制度也一定會朝著這個方向發展,充分優化兩種法律程式分工和互補的功能。參與分配制度功能也將轉變到責任財產足以清償全部債務情況下的債務清償上來,它將褪盡破產清算的色彩,並在多數債權人對乙個債務人要求受償的程式操作層面上發揮實用性的作用。

現在意義上的參與分配制度將喪失其在法律體系內的基礎和意義而歸於消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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