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法性審查制度

2021-06-08 09:20:09 字數 827 閱讀 6967

(一)合法性審查原則只審查具體行政行為,不審查抽象行政行為。

人民法院只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進行審查,如果對行政機關制定的行政法規、規章或者行政機關制定、發布的具有普遍約束力的決定和命令不服而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則不屬於人民法院的受案範圍,人民法院不予受理。司法審查的物件只能是行政機關的具體行政行為。如果人民法院在審查具體行政行為時,發現該具體行政行為,所依據的行政機關帶有普遍性的抽象性行為是違法的,也只能用判決撤銷具體行政行為,而不得用判決的形式確認、宣告抽象行政行為違法,更不能以判決的方式將其撤銷。

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以法律為依據,「參照」規章。人民法院在審查其是否合法時,首先要根據法律、法規對規章的合法性作出鑑別和評價,合法的予以參照、不合法的則不予參照審查。

(二)合法性審查原則只審查合法性,原則上不審查其合理性。

人民法院必須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行使行政審判權,對行政機關的法定職權予以尊重。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法性審查,就是指人民法院在行政審判中,原則上只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構成違法進行審查並作出判決,而不對具體行政行為是否合理作出判決。行政訴訟法原則上限制了人民法院對行政行為的合理性進行審查的權力。

(三)以合法性審查為原則,以合理性審查為例外。

行政訴訟法第54條第4款規定:人民法院對「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可以判決變更。」人民法院對具體行政行為的合理性審查,有嚴格限制:必須是屬於行政處罰顯失公正的具體行政行為。

(四)司法權不代行行政權。

除對顯失公正的行政處罰行為,法院可也進行直接變更外。法院的司法權不得代行行政機關的行政權。理論認為,進入審判程式後,行政權不再具有主動性,應受司法權的約束。

然而在實際中,法院是不能代替行政機關行使行政權的,只能也監督為本,而不糾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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