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進一步完善執行收費制度的暫行規定

2021-06-05 00:35:45 字數 2333 閱讀 7304

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關於進一步完善執行收費制度的暫行規定

(京高法發字[2002]第121號)

(2023年5月31日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審判委員會討論通過)

為進一步完善執行收費制度,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和《〈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以及相關司法解釋的規定,結合本市法院執行工作實際,制定本規定。

第一條人民法院辦理執行案件,依法收取申請執行費和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

執行案件在立案時,人民法院一律不向申請執行人預收申請執行費,待實際執行到案款後再依法予以收取。

人民法院在案件執行中需要實際支出的費用,由申請執行人預交,不得減交和免交。

第二條申請執行費和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由被執行人承擔。

人民法院應將申請執行費和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與生效法律文書確定的執行標的一併向被執行人執行。

第三條執行案件得以全部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標準,計算全案的申請執行費金額;部分執行的,人民法院應當以實際執行的標的額為基數,按照全案標的額所適用的標準計算申請執行費金額。

第四條人民法院在發還案款之前,應當按照本規定第三條的規定計算此筆案款應收取的申請執行費金額,給申請執行人開具交費通知書,通知其向指定銀行交納申請執行費。

申請執行人交納了申請執行費的,人民法院應將實際執行到的全部案款發還給申請執行人。申請執行人不交納申請執行費的,人民法院不得發還案款。

第五條因中止執行的情形消除,依當事人申請而恢復執行的案件,或者發放債權憑證後,依當事人申請而再予立案執行的案件,參照本規定第一條、第二條、第三條和第四條的規定收取申請執行費。

第六條需要裁定以物抵債而被執行人無其他可供執行財產的,人民法院應當以以物抵債金額為基數,依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第八條第一項規定的標準,計算應收取的申請執行費,並通知申請執行人限期交納。申請執行人不具備本規定第十一條所列情形而逾期不交納的,人民法院不下達以物抵債裁定。

第七條因案件執行的需要而實際支出的費用,執行人員應按照《〈人民法院訴訟收費辦法〉補充規定》第二條第二款和本規定第八條的規定計算金額,報經主管院長審批後通知申請執行人預交。

人民法院必須嚴格按照前款規定向當事人收取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不得變相增加收費專案或改變收費標準。

第八條執行中實際支出的費用包括:

(一)人民法院異地執行案件時支出的差旅費用;

(二)由人民法院或人民法院委託其他單位和個人進行的與案件執行有關的勘驗、鑑定、評估、拍賣、變賣、倉儲、保管和運輸等實際支出的費用;

(三)因查詢、影印、郵寄、通訊等其他行為發生的費用。

第九條因被執行人或案外人提出申請而進行鑑定、檢驗、評估和審計的,由提出申請的一方預交相應的鑑定費、檢驗費、評估費和審計費。對該費用的承擔,由人民法院決定。

第十條被執行人為下列人員或單位之一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減免申請執行費:

(一)沒有固定生活**的殘疾人;

(二)生活困難的孤寡老人、孤兒或者農村「五保戶」;

(三)系國家規定的優撫物件,生活困難的;

(四)正在享受城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者領取失業救濟金,無其他收入,生活困難的;

(五)因自然災害或者其他不可抗力造成生活困難,正在接受國家救濟或者家庭生產經營難以為繼的;

(六)為福利院、孤兒院、敬老院、優撫醫院、精神病院等社會公共福利事業單位和民政部門主管的社會福利企業的;

(七)人民法院認為可以減免申請執行費的其他情形。

第十一條因被執行人的財產不足以清償本案債務而裁定中止或者終結執行的,申請執行人有本規定第十條規定的情形或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申請人民法院減免申請執行費:

(一)申請執行追索養老金、社會保險金、勞動報酬而生活確實困難的;

(二)申請執行人為交通事故、醫療事故、工傷事故或者其他人身傷害事故的受害人,追索醫療費用和物質賠償,本人確實生活困難的。

第十二條當事人申請減交、免交申請執行費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請書》等書面材料,《申請書》應當載明減免申請執行費的事實、理由和請求,並提供足以證明存在減免申請執行費情形的證據材料。

第十三條承辦案件的執行機構應當及時組成合議庭,對當事人提交的減免申請執行費的申請進行審查,提出處理意見,逐級報主管院長審批決定,並在收到申請書後15日內書面通知案件當事人。

第十四條人民法院自作出減免申請執行費決定後一年內,發現被執行人有可供執行的財產且不存在本規定第十條情形的,應當裁定被執行人限期交納申請執行費,被執行人逾期不交納的,應當依法強制執行。

第十五條全市各級人民法院辦理受託執行案件,適用本規定收取執行費用。

第十六條本規定自下發之日起執行,適用於下發之日後受理的執行案件。本院原有規定的內容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

第十七條全市各級人民法院可結合各院實際情況,制定執行本規定的實施細則。

第十八條本規定由北京市高階人民法院執行庭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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