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

2021-05-22 23:44:43 字數 4374 閱讀 3739

廣安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衛生部、公安部、省衛生廳、省公安廳關於《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的有關規定,為切實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結合我市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各區(市、縣)衛生行政部門以及在廣安市境內開展助產技術服務的醫療保健機構及其相關工作人員應當遵守本管理辦法。

第三條 《出生醫學證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出具的,證明新生兒出生狀態、血親關係以及申報國籍、戶籍取得公民身份的法定醫學證明。

第四條廣安市境內出生的新生兒,應當依法獲得衛生部統一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章管理

第五條市衛生局負責全市《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工作,可委託市婦幼保健院為具體管理機構,負責全市《出生醫學證明》的訂購、發放、資訊統計、監督指導等具體事務。

第六條各區(市、縣)衛生局負責本地區《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工作,可委託同級婦幼保健院為具體管理機構,負責轄區內《出生醫學證明》的訂購、發放、統計、監督指導等具體事務。

第七條各地要按照加強管理、方便群眾的原則完善管理發放程式。縣(市)級衛生行政部門要對本轄區《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單位進行審核登記,發文予以公布,並報市衛生局及其委託管理機構備案。

第八條 《出生醫學證明》實行逐級領購與發放制度。簽發單位到所在縣(市、區)衛生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領購《出生醫學證明》;縣(市、區)衛生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到市衛生局或其委託管理機構領購《出生醫學證明》。

第九條各區(市、縣)衛生局在每年10月30日以前,按照本地區當年婦幼衛生年報活產數增加20%的比例,制定下一年度《出生醫學證明》需要量計畫,如計畫數超出此比例,需向市衛生局提交書面申請並說明原因。市衛生局及其管理機構將嚴格按照各地上報計畫領購、發放《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條各區(市、縣)衛生局、《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及簽發機構要嚴格按照管理流程領購和發放《出生醫學證明》,嚴禁跨縣或醫療保健機構之間購買《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一條各區(市、縣)衛生局及其委託管理機構嚴禁向未經批准開展助產技術服務的機構發放《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應建立《出生醫學證明》出入庫登記制度,使用市衛生局統一制訂的《廣安市出生醫學證明出入庫登記簿》。

第十三條 《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單位應建立《出生醫學證明》出入庫登記制度、發放登記制度、檔案管理制度,使用市衛生局統一制訂的《廣安市出生醫學證明出入庫登記簿》、《廣安市出生醫學證明發放登記簿》。

第十四條各級管理單位和簽發單位應妥善保管《出生醫學證明》。因意外導致其潮濕、破損或丟失等情況,應及時將編碼及數量登記備案,並逐級報上級管理機構申請作廢。

第十五條嚴禁任何單位和個人偽造、倒賣、轉讓、出借、私自塗改《出生醫學證明》,嚴禁使用非法印製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六條 《出生醫學證明》標準規格及真偽鑑別方法,參照《衛生部、公安部關於加強〈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有關問題的通知》(衛基婦〔2003〕23號)和《關於加強新版〈出生醫學證明〉啟用管理的通知》(衛婦社發〔2004〕319號)的要求執行。

第十七條公安部門要高度重視,配合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的管理工作。派出所在辦理公民出生戶口登記時,應認真核對和識別申辦人提交的《出生醫學證明》真偽情況。對於發現《出生醫學證明》存在可疑情況時,依照有關規定不予辦理戶口登記,扣留可疑《出生醫學證明》,並通知當地衛生行政部門作進一步核查、鑑別。

《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單位如發現可疑偽假《出生醫學證明》,應及時將其原件送所在區(市、縣)婦幼保健院鑑定,由其出具鑑定報告。經鑑定為偽假《出生醫學證明》,發生地所在區(市、縣)衛生行政部門、公安機關應嚴厲查處製假、用假違法行為,並將結果上報市衛生局、市公安局。

第十八條各區(市、縣)衛生局要定期對《出生醫學證明》委託管理機構和簽發機構進行監督檢查。

第三章簽發

第十九條衛生行政部門批准開展助產技術服務的各級各類醫療保健機構為《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單位,負責簽發本機構內出生新生兒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條各區(市、縣)衛生局應嚴格按照衛生部規定的標準和式樣統一刻製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備案後發放給轄區《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單位,並將印章式樣抄送當地公安機關戶籍登記部門備案。

第二十一條簽發單位要分別設專人負責《出生醫學證明》的簽發和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的使用,嚴格發放程式,嚴禁偽製和濫用印章。

第二十二條新生兒出生3-15天內,其父母或監護人應持本人有效身份證件向規定的簽發單位申請辦理《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單位應將《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規定、流程及收費進行公示,並做好宣傳工作。

第二十三條簽發《出生醫學證明》前,應查驗新生兒父母身份證或戶口薄原件,經核實《出生醫學證明》載明的資訊無誤後,在各聯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將《出生醫學證明》存根聯及相關證明檔案分年存檔,永久儲存。

第二十四條非父母或監護人戶籍所在地出生的新生兒,持出生地助產機構簽發的《出生醫學證明》,到父母或監護人戶籍所在地公安部門辦理戶口登記手續,不得以異地《出生醫學證明》換取戶口申報地《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五條 《出生醫學證明》必須用鋼筆或碳素筆填寫或印表機列印,應做到專案齊全、內容真實、字跡清楚、簽名正規,嚴禁塗改,須由接生人員本人簽章或簽字。嚴禁簽發無新生兒姓名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六條非助產技術服務機構出生的新生兒,應在出生後1個月內向其出生所在地縣級婦幼保健機構申請簽發,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應提供以下證明材料,證明材料由管理機構永久儲存。

(一)由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出具的「親子關係宣告」。

(二)該新生兒與其父母(監護人)親子關係的旁證。旁證為家庭接生員出具的新生兒出生情況證明(同時附家庭接生員考核合格證書影印件及相關證明材料)及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任何一方戶籍所在地居民(村民)委員會或單位出具的證明,或親子鑑定證明。

(三)新生兒父母或監護人身份證(或戶口簿)影印件

第二十七條特殊情形如單親或採取輔助生殖技術出生的新生兒,如其父母資訊不能完整填寫,由父母其中一方寫出書面情況說明並簽字,簽發單位在存根上註明有關情況,並將書面情況說明與存根一併儲存。

第二十八條國內公民收養查不到生父母的棄嬰和兒童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不予辦理《出生醫學證明》,其戶籍登記問題,按照公安部門有關要求辦理。

第二十九條 《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後,如無錯誤,一律不得換發。如新生兒父母(監護人)需更改新生兒姓名,應在申報戶口後,由公安機關戶籍管理部門辦理。

第三十條 《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單位及其相關工作人員,應為新生兒及監護人所提供的個人資料保密,未經當事人書面同意,不得向第三方披露或洩漏。

第四章補發與報廢

第三十一條 《出生醫學證明》遺失、損毀,可以申請補發,但補發《出生醫學證明》只適用於2023年1月1日以後出生的新生兒。新生兒出生後未在規定時限內辦理《出生醫學證明》(助產技術服務機構出生後15日後,非助產技術服務機構出生後1個月後)的視同補發。

第三十二條 2023年1月1日以前出生的公民,一律不予補發,如出國等需要《出生醫學證明》,以公證部門出具「出生公證書」作為合法有效證件。

第三十三條 《出生醫學證明》補發應以經縣級衛生行政部門審核後再到相應醫療保健機構辦理。新生兒父母(監護人)申請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應向新生兒出生地所在縣級衛生行政部門提出書面申請,並提交如下材料:

(一)原《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單位提供的新生兒出生情況證明(見附件4),並附病歷影印件、接生醫生書面證明及原《出生醫學證明》編號的證明。

(二)父母雙方戶口簿及身份證原件及影印件。

經核實情況屬實按照原資訊予以補發,同時登記備案。未辦理戶籍手續前遺失《出生醫學證明》的,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辦理戶籍手續後遺失的,只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頁。補發《出生醫學證明》的相關資料由補發機構登記備案,永久儲存。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醫學證明》視為無效:

(一)手寫《出生醫學證明》未按照要求使用鋼筆或碳素筆;

(二)《出生醫學證明》被塗改、填寫字跡不清、有關專案填寫不真實;

(三)私自拆切《出生醫學證明》副頁;

(四)未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或用其它印章代替的;

(五)非法印製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三十五條無效《出生醫學證明》的換發:

(一)因簽發單位責任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簽發單位應及時換發。

(二)因當事人責任導致《出生醫學證明》無效的,可向原簽發單位申請換發。

(三)《出生醫學證明》換發後,原件自換發之日起作廢,由原簽發單位收回登記並存檔保留。

第三十六條簽發單位對報廢《出生醫學證明》的姓名、號碼以及報廢原因等應做好登記,並妥善保管原件,每年度集中上報至縣級《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單位,由管理單位備案後集中銷毀。

第五章收費管理

第三十七條 《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單位應嚴格按照國家有關收費標準收取《出生醫學證明》工本費,不得擅自提高收費標準。《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單位應在明顯位置標明物價部門的批准文號及收費標準,嚴禁超標準收費、搭車收費。

第三十八條各級《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機構應設立專帳管理《出生醫學證明》工本費,專款專用,不得拖欠、截留、挪用。

第六章附則

第三十九條各區(市、縣)可根據本地實際情況,依據本管理辦法制定實施細則。

第四十條本管理辦法由市衛生局負責解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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