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辦法

2021-05-11 12:17:52 字數 4698 閱讀 1750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全省《出生醫學證明》管理,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國家衛生計生委、公安部及安徽省衛生計生委、公安廳有關檔案精神,結合我省實際,制定本管理辦法。

第二條 《出生醫學證明》是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出具的,證明新生兒出生狀態、血親關係,申報國籍、戶籍,取得公民身份號碼的法定醫學證明。

第三條我省境內出生的新生兒,應當依法獲得《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章管理

第四條 《出生醫學證明》由國家衛生計生委監製,並統一編號。

第五條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負責《出生醫學證明》管理工作,可以委託相關機構負責《出生醫學證明》的事務性管理工作。

省衛生計生委託安徽省婦幼保健所負責全省《出生醫學證明》的事務性管理工作。

第六條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委託管理機構應明確職責與任務,建立完善規章制度,加強監督,規範服務。

第七條各縣(區、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委託管理機構應將轄區內經依法審批並獲得助產技術執業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名單登記造冊,確定《出生醫學證明》簽發機構,報上級主管部門備案並通報同級公安機關。如有變動,應及時通報同級公安機關並定期上報主管部門備案。

第八條各縣(區、市)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委託管理機構嚴格按照《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和補發專用章標準及式樣統一刻製印章,配發至簽發機構,並將印章式樣抄送上級管理機構和同級公安機關備案。簽發機構變更名稱或印章發生毀損等情況應當及時向當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委託管理機構報告,申請刻製新印章。

第九條各級委託管理機構和各簽發機構應當妥善運送和保管《出生醫學證明》,因潮濕、破損或丟失的,應將數量、編號及時上報上級委託管理機構並申明作廢。必要時立即向公安機關報案。

各級委託管理機構和簽發機構要嚴格控制廢證率,加強廢證的管理。認真登記廢證編號和作廢原因,在《出生醫學證明》三聯上分別標識作廢或加蓋作廢章,定期逐級**,由省婦幼保健所統一銷毀。

第十條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或委託管理機構受理《出生醫學證明》相關投訴、舉報,並組織對《出生醫學證明》真偽的技術鑑定。

第十一條各級衛生計生行政部門和委託管理機構應協調各簽發機構與婦幼保健機構建立良好的資訊交流、協作機制,相互配合做好《出生醫學證明》簽發與孕產婦保健管理和兒童保健管理工作的銜接。

第十二條各簽發機構要加強對《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管理,建立簽發管理制度,嚴格簽發程式,專人負責;設專人分別管理空白《出生醫學證明》、填寫《出生醫學證明》和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嚴禁在空白《出生醫學證明》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嚴禁出具虛假資訊的《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三條加快《出生醫學證明》的資訊化程序,建立《出生醫學證明》管理資訊與公安等部門共享機制。各縣(區、市)委託管理機構定期將轄區內簽發機構名單、《出生醫學證明》發放號段、廢證編號逐級報送至省婦幼保健所。實現《出生醫學證明》資訊化管理的地區還應定期將《出生醫學證明》簽發個案資訊逐級報送省婦幼保健所,再由省婦幼保健所統一將相關資訊通報省級公安機關。

第十四條各委託管理機構和簽發機構及其工作人員,應對新生兒及其監護人提供的個人資料嚴格保密並妥善儲存。

第十五條 《出生醫學證明》申領登記本、《出生醫學證明》簽發登記表、《出生醫學證明》存根,以及申請人提交有關證明材料和電腦儲存電子文件等相關資料均應按檔案管理要求,按首次簽發、換發、補發分類進行整理、歸檔,永久儲存。

第三章申領

第十六條實行按屬地逐級申領制度。各簽發機構向轄區所在地縣(區、市)委託管理機構,縣(區、市)委託管理機構向所在市委託管理機構,各市委託管理機構向省婦幼保健所逐級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七條嚴禁向未經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批准開展助產技術服務的任何機構和個人發放《出生醫學證明》。嚴禁跨地區、跨機構出借、轉讓《出生醫學證明》。嚴禁倒賣《出生醫學證明》。

第十八條各級委託管理機構在辦理下級單位申領時,應查驗單位介紹信、申領人有效身份證件、核對申領數量及編號並填寫登記本。

第十九條各級委託管理機構和簽發機構應對領取的《出生醫學證明》進行登記,並按出生證編號先後順序使用。

第二十條各級委託管理機構和各簽發機構應按規定時間上報《出生醫學證明》申領計畫和管理使用情況統計報表。

第四章首次簽發

第二十一條經依法審批並獲得助產技術執業許可的醫療保健機構內分娩的新生兒,由該助產機構首次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二條無法核定新生兒母親資訊的新生兒,不能獲得《出生醫學證明》。國內公民收養查不到生父母的嬰兒以及社會福利機構撫養的孤兒,不予辦理《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三條各簽發機構應明確相關人員職責,助產機構接生人員負責規範填寫分娩資訊;簽發人員負責查驗新生兒父母、領證人等相關有效身份證件,留存影印件,規範列印或填寫《出生醫學證明》;印章管理人員負責審核,並在審核無誤後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

第二十四條 《出生醫學證明》應當使用規範漢字和符合國家標準的數字符號列印,或用藍黑色鋼筆、碳素筆一次填寫,所有專案要齊全、字跡清楚、內容準確、不得勾畫塗改。

各助產機構在辦理入院登記時應核對分娩產婦有效身份證件資訊,並留存影印件。新生兒母親有效身份證件原件與住院分娩登記產婦資訊不一致的,應當提供親子鑑定證明。

對於未提供新生兒父親資訊的,新生兒母親應提供本人簽字的書面宣告,簽發機構可在《出生醫學證明》上父親資訊欄目處填寫「/」。

第二十五條各簽發機構應當增強服務意識,合理設計簽發流程,方便群眾申領《出生醫學證明》。應廣泛宣傳《出生醫學證明》管理、申領和使用規定,指導孕產婦做好新生兒姓名、相關證明材料的準備。

新生兒父母應在出院前申領《出生醫學證明》。確因特殊情況出院前未申領的,須在出生乙個月之內申領《出生醫學證明》。

第二十六條對在助產機構外出生的新生兒,由出生地縣(區、市)委託管理機構簽發《出生醫學證明》。

在本辦法下發後在助產機構外出生的新生兒申領《出生醫學證明》時,應出具下列證明材料:

1、由新生兒父母(監護人)出具的「親子關係宣告」;

2、接生人員出具的接生人員身份資訊及接生情況證明;

3、親子(母子)鑑定證明;

4、新生兒父母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和影印件;

5、領證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和影印件。

在未取得助產技術執業許可的機構分娩的新生兒申領《出生醫學證明》,參照醫療機構外分娩申領。

第二十七條各簽發機構應按規定做好發放登記,領證人在《出生醫學證明發放登記本》上簽字。

領證人不是新生兒母親的,需提供新生兒母親簽字的書面委託書。

第二十八條 《出生醫學證明》一經簽發,證件記載的資訊原則上不得變更。

第二十九條 《出生醫學證明》免費簽發,嚴禁收費和搭車收費。

第五章換發

第三十條因當事人或簽發機構責任導致原《出生醫學證明》無效,或由公安機關提供相關證明不能進行出生登記,或提供親子鑑定證明要求變更父親或母親資訊的,可以向原簽發機構申請換發。

第三十一條簽發機構不得為當事人以變更新生兒姓名為理由換發《出生醫學證明》。

第三十二條簽發機構在辦理《出生醫學證明》換發時,應審驗下列證明材料:

1、新生兒父母出具的書面申請;

2、原《出生醫學證明》正頁(已入戶的)或正副頁(未入戶的);

3、原《出生醫學證明》存根影印件;

4、新生兒父母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和影印件;

5、領證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和影印件;

6、其他有關證明材料。

第三十三條原簽發機構根據當事人提供的《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完整情況,按當事人換發原因核定相應材料予以換發。換發後,原證件由原簽發機構歸檔儲存,並做好相關登記。

第三十四條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出生醫學證明》視為無效。

1、《出生醫學證明》手寫時未用藍黑色鋼筆或碳素筆的;

2、《出生醫學證明》被塗改的、填寫字跡不清的、有關專案填寫不真實的;

3、私自拆切《出生醫學證明》副頁的;

4、《出生醫學證明》未加蓋《出生醫學證明》專用章的;

5、《出生醫學證明》為非法印製的、偽造、倒賣、轉讓、出借的;

6、其他法律法規規定的無效情形。

第六章補發

第三十五條因遺失、被盜等情況喪失《出生醫學證明》原件正頁或副頁的,可以向原簽發機構所在地縣(區、市)委託管理機構申請補發。

第三十六條補發《出生醫學證明》只適用於2023年1月1日以後出生的新生兒。

第三十七條原簽發機構所在地縣(市、區)委託管理機構在辦理《出生醫學證明》補發時,應審驗下列證明材料:

1、新生兒父母出具的書面補發申請;

2、原《出生醫學證明》作廢公告;

3、原《出生醫學證明》存根聯影印件;

4、新生兒父母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和影印件;

5、新生兒父母戶口登記簿原件和影印件;

6、領證人有效身份證件原件和影印件。

第三十八條原簽發機構所在地縣(區、市)委託管理機構給予情況屬實的補發《出生醫學證明》,加蓋《出生醫學證明》補發專用章,並做好相關登記。

第三十九條公安機關未辦理出生登記前遺失《出生醫學證明》者,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副頁;辦理出生登記後遺失《出生醫學證明》者,只補發《出生醫學證明》正頁。

第七章責任

第四十條醫療保健機構或人員未經衛生計生行政部門母嬰保健助產技術服務許可,擅自出具《出生醫學證明》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四十條規定,由當地衛生計生行政部門給予警告,責令停止違法行為,沒收違法所得。違法所得5000元以上的,並處違法所得3倍以上5倍以下的罰款;沒有違法所得或違法所得不足5000元的,並處5000元以上2萬元以下的罰款。

第四十一條對於出具虛假《出生醫學證明》的有關責任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第三十七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母嬰保健法實施辦法》第四十一條有關規定,依法給予行政處分;造成嚴重後果的,由原發證部門撤銷其相應的母嬰保健技術執業資格或者醫師執業證書。

第四十二條對於違反本辦法其他規定的管理機構、簽發機構或工作人員,由衛生行政部門責令改正,情節嚴重的取消簽發《出生醫學證明》資格,並給予有關責任人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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