離婚後財產分配方式

2021-03-03 23:24:46 字數 3388 閱讀 9783

離婚不僅解除了夫妻間的身份關係,也終止了夫妻間的財產關係。因此,夫妻在離婚時,往往伴隨著夫妻財產分配問題。夫妻離婚時,夫妻財產的分割主要是指對夫妻之間的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在夫妻財產的分配中,確定夫妻共同財產的範圍以及如何分割夫妻財產是其中的關鍵問題。確定夫妻財產的範圍,應分清夫妻個人財產、夫妻共同財產和家庭共同財產,既要保護婚姻關係中夫妻雙方的利益,也要保護家庭關係中其他當事人的合法權益。任何人的財產權利都應當受到保護,不能受到侵害。

在離婚時,法律規定的屬於個人所有的財產和夫妻雙方約定屬於個人所有的財產應當屬於夫妻個人,不能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家庭共有財產中屬於夫妻共同所有的財產應當從家庭共有財產中分離出來。在離婚時,應進行分家析產。

《婚姻法》第十七條在對夫妻關係存續期間的共同財產時作出明確規定後指出「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

「夫妻對共同所有的財產,有平等的處理權」包含了以下兩個方面的內容:

一、在夫妻關係存續期間,只要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不論其對財產收益貢獻的大小,夫妻雙方均有平等的占有、使用、收益、處分的權利。

二、在夫妻離婚時,只要是屬於夫妻共同財產,對共同財產的分割的權利是均等的,但這絕不意味著平均分配,那麼,離婚時夫妻共同財產的分割應依據什麼進行呢?

1、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一款的規定「離婚時,夫妻的共同財產由雙方協商處理」,也就是說,離婚時夫妻對財產的分割,雙方應在協商一致的原則下進行,不能由一方決定。

2、依《婚姻法》第二條第一款的規定「男女平等」的原則,不能歧視婦女,認為婦女掙的少,應少分,在離婚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應尊重婦女的權利,保護婦女權利。

3、依《婚姻法》第三十九條第二款的規定協商不成時,由人民法院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以照顧子女和女方權益的原則判決。

4、給予補償的原則。依《婚姻法》第四十條的規定「……,一方因撫育子女、照料老人、協助另一方工作等付出較多的義務的,離婚時有權向另一方請求補償,另一方應當予以補償。」是指依法分割夫妻財產時,付出較多義務的一方,可向另一方要求補償,補償是從分割後的財產中支付,分割的財產不足支付的,從其個人財產中補足。

5、照顧無過錯方的原則。由一方的過錯導致夫妻感情破裂而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提出婚姻損害賠償。《婚姻法》第四十六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導致離婚的,無過錯方有權請求損害賠償」:

1)重婚的;

2)有配偶者與他人同居的

3)實施家庭暴力的;

4)虐待、遺棄家庭成員的。

分割夫妻共同財產,雙方在協議時應同時對債權債務進行分割,不得因離婚而損害他人和國家、集體的利益,這不僅是法律的規定,也是道德的要求,每個公民都應自覺遵守。

人民法院在審理離婚財產分配問題時,應當遵循以下的原則:(1)男女平等。法院所判決分割的財產是夫妻共同共有財產,根據該法第17條的規定,基本上是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

對於這部分財產,夫妻雙方在婚姻存續期間有平等的處理權,由此,在離婚分割這部分財產是夫妻雙方也應處於平等的地位。(2)保護婦女和子女的合法權益。在分割夫妻共同財產時,一方面應當注意不得侵犯女方和子女的合法權益;另一方面,應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女方的經濟狀況及子女的實際需要給予必要的照顧。

(3)尊重當事人意願。在分割共同財產時,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願,這是尊重公民財產權利的一種表現。如果一方當事人自願放棄全部或部分權利時,法院應尊重其選擇,不應加以禁止。

(4)有利生產,方便生活。法院在判決分割共同財產時,應當根據財產的具體情況,判歸一方所有。對於夫妻共同財產中的生產資料,分割時應不損害其效用和價值,以保證生產活動、經營的正常進行,特別是現在夫妻共同財產中生產資料的比重佔的比較大的情況。

對於夫妻共同財產中的生活資料,分割時也應根據雙方各自的實際需要,使物盡其用,方便生活。

婚前協議在結婚後是否有效

基本案情:

沈某與周某原係中學同學,後建立戀愛關係,2023年8月27日雙方訂立結婚協議書,約定結婚後沈某婚前購買的一處房屋和屋內所有東西為雙方共有財產,貨款餘額由雙方共同承擔,並約定該協議在簽訂之日起生效。2023年9月10日雙方辦理了結婚登記並擇日舉行了結婚儀式。但二人雖係同學,卻性格差異很大,婚後12天就鬧矛盾並開始分居生活。

為此沈某訴至法院要求離婚,周某依據雙方之間所簽訂的結婚協議書,要求房產作為夫妻共同財產進行分割。

爭議焦點:

雙方之間所簽訂的結婚協議書是否具有法律效力?處理中出現了兩種不同的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該結婚協議書有效。理由是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可以約定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歸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夫妻對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以及婚前財產的約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約定應當採用書面形式。

本案中沈某與周某通過書面形式訂立協議對沈某婚前的財產作出約定,符合婚姻法第十九條之規定,對雙方具有約束力。

第二種觀點認為該協議無效。理由是婚姻關係是人身關係,不能附條件,雙方之間的協議不能單純確定簽字即生效,而是基於婚姻這個關係,如果雙方之間最後未確立夫妻關係,那協議就不會生效。雖婚姻法第十九條規定夫妻之間可以對財產進行約定,但約定的前提是雙方已為夫妻關係,本案中雙方簽訂協議時尚未辦理結婚登記,該協議因違反法律規定而無效,由此不能依據此協議進**產分割。

分析:筆者同意第一種觀點。

首先,男女雙方確立婚姻關係而形成夫妻關係,所謂夫妻關係,是指夫妻在家庭中的地位和相互間的權利義務關係,包括人身關係和財產關係。男女之間結為夫妻關係後,相互之間具有了一定的法律關係,如相互忠誠、相互扶養的義務和相互繼承的權利等;婚姻法第十三條規定「夫妻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歸夫妻共同所有,雙方另有約定的除外」可見我國現行夫妻財產制是法定財產制和約定財產制相結合的制度。綜上,夫妻之間可以對財產以書面方式訂立合同。

其次,《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七條規定,當事人訂立、履行合同,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尊重社會公德,不得擾亂社會經濟秩序,損害社會公共利益;第五十二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合同無效:1、一方以欺詐、脅迫的手段訂立合同,損害國家利益;2、惡意串通,損害國家、集體或者第三人利益;3、以合法形式掩蓋非法目的;4、損害社會公共利益;5、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本案中沈某與周某之間所訂立的結婚協議書不存在上述合同無效的情形。

再次,約定財產制是夫妻通過協議確定財產的產權制度。約定的時間可以在婚前也可以在結婚後,約定的財產可以是婚前財產也可以是在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所得的財產,財產的權屬關係可以是共同所有、各自所有,也可以是部分共同所有、各自所有。根據我國現行司法解釋規定,夫妻雙方就財產關係所作的書面約定及無爭議的口頭約定,除規避法律的外,均為有效約定,對夫妻雙方發生法律約束力。

最後,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時生效。當事人對合同的效力可以約定附條件。附生效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生效。

附解除條件的合同,自條件成就時失效。本案中沈某與周某簽訂結婚協議時雖尚未結婚,但協議訂立後雙方之間確立了夫妻關係,也即具備了夫妻之間的財產關係,協議形式雖為結婚協議書,使人產生附條件結婚約定的認識,但其實質內容不存在周某為得到財產就與沈某結婚或騙婚的目的。雙方於婚前訂立的協議當然產生約束力,即對婚前財產的一種約定,反之如果未結婚那雙方之間也就無夫妻關係,更無謂夫妻共同財產約定,那二人之間的協議等之於一紙空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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