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中的免責條款

2021-03-03 20:36:44 字數 5054 閱讀 3750

免責條款,是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來的責任的條款。按照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可以在法律規定的範圍內,自由約定合同條款,因此當事人既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合同義務和違約責任,也可以在合同中約定免責條款。我國《合同法》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責條款無效:

㈠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㈡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這就表明我國《合同法》承認當事人可以在不違反《合同法》第53條規定的情況下約定免責條款。

一、免責條款的合理性

允許當事人通過訂立協議而設定免責條款,實質上是由我國的民法上的私法自治原則決定的,依據這一原則,當事人有權通過其協議而產生、變更和消滅民事法律關係。由於違約責任主要是一種財產責任,且主要具有補償性,因此對此種責任的承擔雖然具有濃厚的國家強制性,但也可以根據當事人的自願而作出安排。也就是說,此種責任體現了一定程度的「私人性」⑥,這種責任的承擔不僅僅是對國家的責任,也是當事人私人意思自治的領域,只要當事人雙方自願達成協議,則可以免除其未來可能承擔的責任。

從經濟上看,一方承擔違約責任將使其承擔某種經濟負擔,而對另一方來說則會使其獲得某種利益,而既然民事主體可以在不損害國家和社會公共利益以及第三人利益的情況下,自由處分其財產權益,那麼當然可以通過達成協議設定免責條款,以免除其未來的責任。所以只要免責條款不損害國家、社會公共利益和第三人利益,則國家不應當對其進行干預。

允許當事人通過訂立協議而設立免責條款對於鼓勵交易、促進經濟的發展具有重要的作用。因為當事人在從事交易時,對未來的風險應有合理的預見和計算,否則當事人不敢從事該項交易。而免責條款的設定為當事人事先預見風險和鎖定風險提供了極大的方便。

因為在現代社會,由於科學技術的發展和生產力水平的提高,已出現越來越多的無法預見、無法克服的危險**,從而在一定程度上妨礙了交易的展開。通過免責條款,將各種風險在當事人之間進行公平合理的分配,避免不必要的訴訟和爭議,確有利於刺激交易的發展,促進民事流轉的展開。尤其是合同責任以嚴格責任作為一般歸責原則,意外事故不應當作為法定的免責條件,然而,當事人在訂約時,有可能預見到未來會發生各種意外和風險,而合同法不承認意外事故能夠免責,那麼當事人如何才能控制未來可能發生的風險?

如果當事人不對這些風險進行控制,那麼嚴格責任對當事人來說就顯得非常苛刻。而當事人對意外風險實行控制的方法就是在事先達成免責條款。免責條款的達成就為當事人事先鎖定風險提供了便利。

免責條款作為合同的重要條款,其經濟合理性還表現在:由於免責條款的設立,可使企業能預告精確地確定和計算其生產成本、利息,免除負擔、消耗等,從而能努力完善管理、節省成本。正因為免責條款具有上述作用,因此其運用的範圍也日益廣泛。

二、免責條款的有效性

免責條款訂入合同,意味著當事人已經就免責條款達成了合意,但當事人已經達成的免責條款並不是當然有效的。我國法律從合同自由原則及經濟效率考慮,允許當事人達成免責條款,但這並不意味著當事人可以對免責條款任意作出約定。雖然違約責任具有一定程度的任意性,但又具有一定的強制性。

當事人在不違反法律和公共道德的情況下,可以自由設定免責條款,但對當事人設定的免責條款,法律從維護社會秩序、公共道德和利益的需要出發,必須作出必要的限制。具體來說,法律對免責條款的效力作出如下限制:

1、免責條款不得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定。我國《合同法》第52條第5項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強制性規定」的合同無效。

這一規定同樣適用於免責條款。因此,當事人訂立的免責條款必須符合法律和社會公共利益的要求,而不得通過其自行約定的條款規避法律的強制性規範的適用。同時免責條款不得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

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體現的是全體人民的共同利益,對此種利益的維護直接關係到社會的安定與秩序的建立,所以當事人不得設立違反公共秩序和善良風俗的免責條款。

2、免責條款不得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合同法》第53條規定,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的無效。因此,免責條款不得免除人身傷害的責任。

對人類而言,最寶貴和最重要的利益就是人身的安全利益,公民的生命健康權是人權的最核心的內容,保護公民的人身安全是法律的最重要的任務。如果允許當事人通過免責條款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不僅將使侵權法關於不得侵害他人財產和人身的強制性義務形同虛設,使法律對人身的權利保護難以實現,而且將會嚴重危及法律秩序和社會公共道德。因此各國合同法大都規定禁止當事人通過免責條款免除故意和重大過失造成的人身**的責任。

我國法律明確規定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免除造成對方人身傷害的責任的無效,表明我國法律充分體現了以人為終極目的和終極關懷這一價值取向的內在要求,將對人的保護置於最優先保護的地位。

3、免責條款不得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的財產損失。根據《合同法》第53條的規定,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免除因故意或者重大過失造成對方財產損失的無效。

4、格式化的免責條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條款製作人的責任、加重對方的責任、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

第一、格式化的免責條款不得不合理地免除條款製作人的責任。法律並不禁止當事人設定免責條款,任何不違反法律規定的免責條款都是有效的,但免責條款制定人應當提請對方注意這些免責條款。如果條款的制定人在格式條款中不合理、不正當地免除其現在應當承擔的責任,則該條款是無效的。

第二、格式化的免責條款,不得不合理地加重對方的責任。所謂加重對方的責任,就是在格式化的免責條款中,不公平、不合理地限制和免除了條款製作人責任,而同時給相對人強加了法律規定的義務之外的責任。為了保護相對人特別是廣大消費者的利益,法律禁止條款製作人在法律規定的義務之外對相對人強加責任。

第三、格式化的免責條款不得不合理地排除對方的主要權利。對《合同法》第40條規定的「排除對方主要權利」中的「主要權利」是根據合同的性質本身確定的。合同千差萬別,其性質不同,當事人享有的主要權利不可能完全一樣。

認定主要權利不能僅僅看雙方當事人簽訂的合同的內容是什麼,而應就合同本身的性質來考察。如果依據合同的性質能夠確定合同的主要內容,則應以此確定當事人所享有的主要權利。

應當指出的是,免責條款能體現一定的經濟合理性的前提是其內容本身的合理性和合法性。尤其應該看到,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常常是在經濟實力存在著重大差別的當事人之間訂立的。合同制訂者可能會憑藉其經濟實力或壟斷地位而制訂一些不合理的免責條款,不正當地免除自己應承擔的責任,從而剝奪另一方在蒙受損害時應該得到的合理補償;或者憑藉其有利地位制訂不合理的免責條款,損害廣大消費者的利益。

因此,各國立法和司法均加強了對免責條款尤其是格式合同中的免責條款的規範和控制,我國也不例外。

論格式化免責條款的效力

——兼評法釋【2009】5號第9-10條

冉克平【學科類別】民法總則

【出處】《私法》2023年第2期

【寫作時間】2023年

【中文摘要】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來責任的免責條款,具有分配負擔與風險的積極價值。但是,免責條款的格式化,使濫用免責條款侵害相對人尤其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現象日趨嚴重。法律對免責條款的規範與控制,實質是為了協調與平衡合同自由原則與禁止免責條款濫用之間的矛盾與衝突。

免責條款的效力基礎,源於法律對社會公共利益的維護與合同正義原則對合同自由原則的矯正。就免責條款的型別而言,包括免除侵權責任的格式條款、免除因故意或重大過失導致違約責任的格式條款以及免除對相對人不公平、不合理的格式條款,其效力基礎不同,因此效力規則亦應當採取不同的標準予以判斷。與先進國家或地區有關免責條款的效力規制相比,我國法釋【2009】5號第9-10條存在著不足之處,應當借鑑先進國家或地區以及國際條約相關立法與判例,進一步予以完善。

【中文關鍵字】格式化;免責條款;效力;社會公共利益;合同自由;合同公平

【全文】

免責條款,是指當事人雙方在合同中事先約定的、旨在限制或免除其未來責任的條款。根據不同的情況,免責條款既可以完全免除當事人的責任,也可以將當事人的責任限制在一定的範圍之內。 [1]易言之,免責條款不僅包括免除責任的條款,還包括限制責任的條款。

依據合同自由原則,當事人之間可以在法律的框架範圍內自由決定合同的內容。因此,只要免責條款是當事人自由協商的結果,就可以和其他條款一樣構成合同的內容。它只是表明,雙方當事人決定,由哪一方承擔交易中可能遇到的風險。

但是,19世紀中葉以來,隨著資本的漸趨集中和大規模生產的日益形成,格式合同逐漸普及進而大量流行,成為現代合同法的乙個重要發展趨向。一方面,格式合同簡化了締約雙方訂立合同的程式,降低了交易成本並提高了效率;另一方面,憑藉著在經濟生活中的優勢甚至壟斷地位,某些企業經營者在格式合同中隨意規定免責條款以限制和減輕其責任,而締約相對人則無法改變這些條款,要麼接受要麼拒絕。這樣,格式化的免責條款成為一些經濟上的強者借合同自由之名逃避責任的工具。

如何規範和控制格式化的免責條款,尤其是規制格式化免責條款的效力,以保護弱者尤其是消費者的利益,維護合同的公平正義,成為現代各國合同法的重要課題。筆者擬從比較法的角度,對格式化免責條款的效力進行**。在此基礎上,就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頒布的《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二)》(以下簡稱「法釋【2009】5號」)第9-10條予以評析。

一、格式化免責條款構成合同內容的條件

免責條款要發揮免責的功能,以其已經訂入合同、構成合同的內容為前提。如果免責條款未納入到合同之中,則討論該條款是否有效便失去了基礎。為保護相對人尤其是消費者的合法權益,許多國家或地區的立法或判例對格式化免責條款訂入合同的條件進行了嚴格的限制性規定。

概言之,可以歸納為兩個方面。

(一)格式化免責條款的使用人必須提請相對人注意該免責條款,同時給予相對人合理機會使其了解免責條款的內容

在大陸法系,《德國民法典》對於格式條款納入合同的規定是其中的典範。該法典第305條第2款規定:「僅在使用人於合同訂立時有下列情形,且合同當事人另一方贊同適用一般交易條款時,一般交易條款才成為合同的組成部分:

①向合同當事人另一方明示地提示一般交易條款,或者因合同訂立的種類,唯克服過巨困難是可能明示提示時,以在合同訂立的明顯可見的招貼提示一般交易條款的;②使合同當事人另一方有可能以可合理的期待的方式知悉一般交易條款的內容,而該方式也適當地考慮了使用人可看出的合同當事人另一方身體上的殘疾的。」在英美法系,依據判例,如果免責條款在乙份僅由一方當事人交給另一方的檔案中被列出或被指示,或者在合同締結時展示出來,則只有當對免責條款的存在向受其影響的當事人作出了合理的提請注意時,它才能訂入合同。 [2]英國普通法在認定提請注意是否合理方面,已經形成一套較為完備的規則,具體取決於檔案的性質、提請注意的方法、提請注意所使用的語言文字清晰明白的程度、提請注意的時間以及提請注意應達到的程度等。

[3]《歐洲合同法原則》也規定了格式條款的使用人提請相對人注意的義務,該原則第2:104條規定:「未經個別商議的條款(一)未經個別商議的合同條款,,使得被用來對抗不知存有此類條款的一方當事人。

(二)在乙份合同文字中僅僅提及參照此類條款,該條款並非合理地提醒了對方的注意,即使對方簽署了該文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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