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合同中隱性免責條款及效力的認定

2021-03-04 04:29:13 字數 2469 閱讀 1859

裁判要旨

隱性免責條款大量存在於保險合同條款中。如果保險公司僅對「責任免除」部分條款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隱性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保險公司不得以此拒絕承擔保險責任。

案情劉宇於2023年11月16日為自有轎車(以下簡稱保險車輛)向中國平安財產保險股份****北京分公司(以下簡稱保險公司)投保了車輛損失險等保險,保險期間為2023年11月18日至2023年11月17日。保險合同條款在「賠償處理」部分約定: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

被保險人或者保險車輛駕駛人根據有關法律規定自行協商或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門處理事故未確定事故責任比例的,保險車輛方負全部事故責任的、主要事故責任的、同等事故責任的、次要事故責任的,事故責任比例分別不超過100%、70%、50%、30%。

2023年2月1日,劉宇駕駛保險車輛行駛至北京市西城區復興路與南禮士路路口時,車的前部與陶建平駕駛的車輛相撞。陶建平負事故全部責任,劉宇無責任。劉宇為修理保險車輛花費修理費16.

7萬元。

保險公司認為,保險合同條款約定,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保險車輛一方在交通事故中無責任,故保險公司對此次事故中劉宇的損失不承擔賠償責任。劉宇遂向法院起訴,要求判令保險公司賠償車輛損失16.

7萬元。

裁判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經審理認為,保險合同條款在「賠償處理」部分約定的「保險人依據保險機動車一方在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實質上減輕或免除了保險公司的賠償責任,符合免責條款的本質特徵。保險公司未對上述條款履行提示及明確說明義務,故上述內容不生效,保險公司不能援引上述內容拒絕承擔賠償保險金的責任。劉宇車輛損失中的2000元由交強險負責賠償,餘額16.

5萬元保險公司應在機動車損失險項下予以賠償。2023年8月20日,法院判決:保險公司賠償劉宇16.

5萬元。該判決現已生效。

評析保險合同條款中包含保險責任、責任免除(或除外責任)、賠償處理、釋義等組成部分。相當多的保險合同條款設計不合理,在「賠償處理」、「釋義」等合同其他部分也包含有免責性質的條款,本文將該類條款稱為隱性免責條款。大多數保險公司認為,「責任免除」部分之外的條款,縱使包括免除或減輕保險公司責任的內容,也不屬於免責條款,保險公司對該部分條款不具有提示說明義務。

所謂保險合同中的免責條款,是指保險公司對於本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保險事故所造成的保險標的的損失,因某種原因不承擔或者少承擔保險責任的情形。免責條款的本質在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保險事故發生之後,屬於保險責任範圍內的、保險公司本應當賠付的保險金,由於某種特定事由出現,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的責任完全或者部分免除。判斷乙個合同條款是否屬於免責條款,既不能僅依據其是否被置於保險合同條款中的「責任免除」這一部分,也不能僅依據其是否被冠以「責任免除」的名稱,而要依據該條款所約定的權利義務具體內容來判斷該合同條款是否具有免責條款的特徵。

如果該條款符合免責條款的本質,則屬於保險法所規定的免責條款,如果不具有免責條款的特徵,則不屬於免責條款。

由上述分析可知,隱性免責條款符合免責條款的本質,屬於免責條款。通過新舊保險法關於免責條款內容的規定也可以得出這一結論。舊保險法關於免責條款使用的詞語是「責任免除條款」,新保險法使用的是「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立法者在詞句上所進行的修訂表明,「免除保險人責任的條款」不僅包括合同中「責任免除」條款,也包括合同其他部分免除或減輕保險人責任的條款。

如果合同條款在「責任免除」部分之下,則必然屬於免責條款;如果合同條款在「責任免除」部分之外,只要在性質上屬於減輕或者免除保險公司保險責任的條款,沒有該條款,保險公司就應當承擔保險責任,則該條款即屬於免責條款。

本案中,保險合同條款在「賠償處理」部分約定:保險車輛發生道路交通事故,保險人根據駕駛人在交通事故中所負責任比例相應承擔賠償責任。根據該條款的約定,保險責任範圍內的道路交通事故發生之後,如果保險車輛一方無責任或者承擔次要責任,保險公司就可以根據該條款免除或者減輕賠償責任。

根據免責條款的本質,該條款屬於免責條款。

保險法第十七條第二款規定了保險公司對格式條款的提示說明義務。保險事故發生後,保險公司如果以免責條款進行抗辯,應證明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否則免責條款不產生效力。在實踐中,保險公司通常提交投保書證明履行了提示說明義務。

但是,幾乎所有保險公司的投保書僅寫明保險公司履行了對「責任免除」部分的提示說明義務,由於合同中確實有「責任免除」部分,據此不能得出保險公司對「賠償處理」、「釋義」等部分的隱性免責條款履行了說明義務。另外,新保險法還規定了保險人對免責條款的提示義務,在實踐中可以發現,多數保險公司採用對免責條款加粗、加黑的方式履行提示義務,但是這僅限於對合同中的「責任免除」部分,對「賠償處理」、「釋義」等部分的隱性免責條款保險公司並沒有履行提示義務。因此,如果保險公司以隱性免責條款抗辯原告方的訴訟請求,在其不能證明對該條款履行了提示、明確說明義務的情況下,其抗辯理由一般不能獲得支援。

本案中,保險公司對合同條款「賠償處理」部分並沒有作出諸如加粗、加黑等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保險公司不能證明其對**免責條款履行了提示和明確說明義務,因此,不能以此抗辯劉宇的訴訟請求。

本案案號:(2010)西民初字第7227號

案例編寫人:北京市西城區人民法院黃冠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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