格式合同的弊端及其法律規制

2021-03-04 09:46:02 字數 1495 閱讀 4103

格式合同,也稱定式合同、標準合同、附從合同,是指一方當事人預先擬定合同條款,對方只能表示全部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合同。其合同條款全部由格式條款組成,《合同法》第39條規定:「格式條款是當事人為重複使用而預先擬訂並在訂立合同時未與對方協商的條款。

「近年來,隨著市場經濟的迅速發展,社會上出現了大量的壟斷行業,其交易內容存在重複性,交易雙方為了節約時間,節約精力,就會選擇使用格式合同,格式合同因此被大量運用到商業領域中。

一、格式合同的弊端

在我國格式合同應用十分廣泛,包括公用事業、出版業、銀行業、保險業、交通運輸業等等。使用格式合同可以節約交易的時間、事先分配風險、降低經營成本等等,但同時也存在諸多弊端。

首先,格式合同排除了合同相對方選擇、協商的權利。雖然合同訂立雙方在法律地位上平等,但在實際簽訂合同時,合同擬定方對相對方形成了事實上的強制,剝奪了其選擇協議內容的權利。這明顯違背了契約自由、平等公正的原則。

其次,擬定合同的一方很有可能利用其優越的經濟、社會地位制定一些有利於自己,而不利於消費者的條款,從而使消費者處於不利的地位,甚至損害了消費者的正當權益。

雖然格式合同存在著一些弊端,但其畢竟是社會經濟發展下的產物,有其存在的合理性,將其完全取締是不合理,也是不可能的。所以,要想避免格式合同的上述不合理現象,維護合同的公平公正,保護廣大消費者利益,就需要從立法、司法、行政、法律監督等多方面的調控。目前,我國已制定一些相關的法律規定來限制格式合同中一些不合理的現象。

2、我國針對格式合同的相關法律規制

1、《合同法》39、40、41條

其主要內容如下:首先,提供格式條款的一方不僅要遵循公平原則,最重要的是針對免除或者限制其責任的條款,提供格式條款方負有提請對方注意以及說明的義務。其次,具有《合同法》第五十二條和第五十三條規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條款一方免除其責任、加重對方責任、排除對方主要權利的,則相應的格式條款無效。

最後對格式條款的理解發生爭議的,應當按照通常理解予以解釋。對格式條款有兩種以上解釋的,應當作出不利於提供格式條款一方的解釋。格式條款和非格式條款不一致的,應當採用非格式條款。

2、《消費者權益保**》第26條

其規定:經營者不得以格式合同、通知、宣告、店堂告示等方式作出對消費者不公平、不合理的規定,或者減輕、免除其損害消費者合法權益應當承擔的民事責任否則無效。

3、《海商法》44、126條

其第44條規定了海上貨物運輸合同和作為合同憑證的提單或者其他運輸單證的條款,違反《海商法》第四章規定的無效。第126條第1款規定:海上旅客運輸合同中含有免除承運人對旅客應當承擔的法定責任的條款無效。

4、《保險法》第30條

該法第30條規定:對於保險合同的條款,保險人與投保人、被保險人或者受益人有爭議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關應當作有利於被保險人和受益人的解釋。

隨著我國市場經濟的發展與繁榮,格式合同將得到更加廣泛的運用。雖然其存在出現了種種損害消費者權益的問題,但是不可否認的是,它也的確促進了我國經濟的發展與市場**的繁榮。所以說,「格式合同」是一把「雙刃劍」,我們要做的就是從國情出發,完善立法,並且加強監督,提高消費者的法律意識及保護意識,使格式合同能夠更加完善,從而更好地服務於經濟建設。

論格式合同的法律規制

摘要 格式合同的出現,是商品經濟發展 合同理論與實踐進步的必然結果,隨著格式合同的廣泛應用,它在我們的社會經濟生活中扮演著越來越重要的角色,與我們每乙個人的利益密切相關。格式合同極大的方便了我們的生活,它提高了訂約效率 節省了時間 降低了成本,但是由於格式合同自身的一些特點,如事先擬訂性等,對合同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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