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標反向假冒行為及其法律規制

2022-10-16 17:24:14 字數 3619 閱讀 6580

商標反向假冒行為在我國一經出現即引起經濟學界及法學界的廣泛關注,並引發了關於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的激烈討論。本文著重分析並評價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的各項基礎性問題,並試圖提出自己的見解。

一、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的表現形式、危害及規制之必要性

商標反向假冒行為是指未經商標權利人的許可,將其使用在商品上的商標去除後換上自己的商標,將他人的商品冒充自己的商品**或擬**,以牟取不正當利益的行為。根據對商品變更程度的不同,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的表現形式呈現以下兩種:整體反向假冒,即保持所涉及商品的原樣,對其本身不做任何變更,而只是作了商標的替換;部分反向假冒,即對所涉及商品作了拆分,只利用該商品的區域性,或者將該商品的區域性應用到自己商品之上另構成乙個整體,然後在自己商標名下予以**。

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的行為人在主觀上是出於故意,其目的是為了獲取不正當利益,或牟取暴利,盜用的是他人商品的質量信譽,因而該行為對原商標所有人的商譽或經濟利益具有現實或潛在的危害性。另外行為人隱瞞了商品的真實**,其正是通過蒙蔽消費者,使消費者在不知商品真實情況的狀況下做出購買的決定,來實現其牟取不正當利益的目的。可見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的危害不僅及於原商標所有權人,也及於消費者。

商標反向假冒行為顯然危害性較大。因而採取相關法律措施對其進行有效規制是擺在我們面前的一項刻不容緩的任務。

二、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的性質認定

若要對商標反向假冒行為進行有效規制,首先必須對其進行準確的性質認定。

反向假冒這一概念最早見於2023年美國成文商標法即蘭哈姆法(lanhamact)第43條(a)款,此外加拿大、義大利、葡萄牙等國對此也有不同的法律進行了規定。而這一概念對於我國來說純屬舶來之品,正因為此,國內學者對其理解也不盡一致,爭論頗多,加上原有法律、法規的欠缺,使得這一行為一直缺乏有利的處斷依據。所幸的是在各方學者的共同努力下,2023年10月新修訂的 《商標法》出台,其第52條規定「未經商標註冊人同意,更換其註冊商標並將該更換商標的商品又投入市場的」,屬侵犯註冊商標專用權行為。

本條文的確立結束了多年來法學界關於商標反向假冒行為是否屬侵犯商標權的爭議,也給執法者處置相關案件提供了具體依據。由此可見商標反向假冒行為已明確規定屬於商標侵權行為,但筆者認為商標反向假冒行為同時亦屬於不正當競爭之行為,下面著重闡述之。

正常健康的市場經濟需要公平的競爭秩序來加以推動。反不正當競爭法主要是通過防範和制止妨害市場競爭秩序的不正當競爭行為對經營者的市場行為加以規範,以期達到保護競爭者以及消費者的合法權益,維護公平的競爭秩序的立法目的。雖然目前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中的具體條款未將商標反向假冒行為列為規範物件之一,但是從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的總則部分第2條的精神,以及比較國外的立法實踐,筆者認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應當包含對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的規定。

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第1、第2款作了如下規定:「經營者在市場交易中,應當遵循自願、平等、公平、誠實信用的原則,遵守公認的商業道德」,「本法所稱的不正當競爭是指經營者違反本法規定,損害其他經營者的合法權益,擾亂社會經濟秩序的行為」。而實施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的人恰恰違反了該規定。

首先,商標反向假冒行為人實施商標替換行為,從而隱瞞了商品的真實**,其混淆視聽、誤導消費者的做法純屬欺詐,**談得上誠實與信用呢?又何從談起商業道德呢?其次,商標反向假冒行為人如此作為的目的在於牟取不正當利益,不管其主觀動機如何,在客觀上都對商品原所有人的經營造成了不良影響。

如果行為人以自己的知名商標替換別人的不知名商標,並加價銷售,雖說在某種程度上有提高原商標所有權人商品信譽的可能,但從長遠看,無疑侵犯了本該屬於原商標所有權人的市場份額,抑制了其推廣、提公升自己的品牌的能力。

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直接違反了我國《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之規定,只是從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之立法體例這一角度來說,有學者對於該法第2條是否具有帝王條款之地位有不同意見。如果承認該第2條是《反不正當競爭法》之帝王條款,則一切該法所列之具體不正當競爭行為所未包括的但與總則第2條之規定相違背的行為,均可以視為不正當競爭行為,由該法予以處理;如果不承認該條款的帝王條款地位,則因為《反不正當競爭法》所列之具體不正當競爭行為未有與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相符合之規定,且該法又沒有兜底條款,所以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商標反向假冒行為進行規制實難找出具體依據。

在國際上將反向假冒行為視為不正當競爭行為而對待的有如下情況:例如在德國,《商標法》並不對商標反向假冒行為進行規制,而在2023年頒布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中,以概括條款的形式在第1條規定:「凡在商業交易中以競爭為目的違背善良風俗者,可請求其不作為和損害賠償。

」可見其禁止商標反向假冒的側重點在於保護競爭者的利益,維護正常的競爭秩序。日本、荷蘭等國也將禁止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的規定列入《反不正當競爭法》中。此外按照歐洲法院2023年的判例,禁止撤換他人註冊商標也是在《反不正當競爭法》(即歐共體《羅馬條例》)第36條中。

另外商標反向假冒的主要特徵也為《保護工業產權巴黎公約》第10條之二「不正當競爭」條款所涵蓋,因而在此它也被看作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

通過以上的分析和比較,可見將商標反向假冒行為定性為不正當競爭行為有著相當的理論和實踐根據。對於我國來說最關鍵的一點是對目前《反不正當競爭法》之立法體例要進行重新**,應當在相關司法解釋和司法實踐中明確《反不正當競爭法》第2條作為帝王條款的地位,這樣方能彌補該法所列舉的具體不正當競爭行為之不足,因為司法實踐中可能出現的新情況無法窮盡,不可能一一盡數,我們只有抓住其最基本最本質的特徵這一準繩,方能應對各種具體狀況,並及時加以規範和調整。

在關於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的定性問題上,還有學者主張商標反向假冒行為屬商標權濫用,筆者認為值得商榷。商標權濫用也就是權利濫用,而對於權利濫用的禁止屬於民法的基本原則之一。筆者認為,對某一民事行為進行性質上的界定,應從民法典的子部門法中去尋求根據與答案,這樣方可得出準確而又具體的結論,才能更好地理解把握該民事行為的本質特徵,如果從其觸犯了民法的基本原則來考慮,則得出的是乙個上位概念,我們通常只有在民法的子部門法中找不到具體的規定時才會援引民法的基本原則對其進行定性。

商標反向假冒行為誠然屬於商標權利濫用,但在商標侵權中已有具體準確的規定,我們又何必強行將其拉入乙個更高更籠統的層次呢,試想又有哪一類非法的民事行為不屬於權利濫用呢?所以筆者認為不宜將其定性為商標權利濫用,否則只會將其複雜化。

三、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的法律規制

通過前文對商標反向假冒行為之表現形式、危害及性質的分析論述,可見對其進行規制的必要性。但是如何對其進行法律規制,這是法學界,特別是司法界關注的問題。

世界各國對於商標反向假冒行為立法基本上表現為兩種模式,一種是將該行為視作商標侵權而通過商標法作出禁止性規定。另一種不是從侵犯商標權角度,而是從禁止不正當競爭的角度來看待商標反向假冒的,它們把禁止商標反向假冒放到不正當競爭法中。另外,《建立世界智財權組織公約》也把它看作是一種不正當競爭行為而予以禁止。

我國新修訂的《商標法》已明確地將商標反向假冒行為視作商標侵權行為,所以對於商標反向假冒行為可以用商標侵權對其進行規制。筆者認為除此之外,還應該同時適用《反不正當競爭法》對其進行規制,因為商標反向假冒行為雖直接涉及商標使用的行為,卻又具有很濃的不正當競爭色彩。並且同時使用兩部法律對其進行規制還有如下原因:

一方面《商標法》很難做到對註冊商標進行全面的保護,另一方面由於反不正當競爭保護與商標保護在市場上的必然聯絡,《反不正當競爭法》與《商標法》存在部分規定交叉與重疊的情況,其中有些是不可避免的,甚至是必要的。有人曾形象地把傳統智財權的三項主要法律(專利法、商標法、版權法)比作三座浮在海面上的冰山,而把《反不正當競爭法》比作在下面託著這三座山的水,《商標法》管不到的假冒商標活動,還可以由《反不正當競爭法》來兜底。所以將商標反向假冒行為同時納入《反不正當競爭法》來規制以及完善我國的《反不正當競爭法》使之能真正彌補智財權法律的不足是很有必要的。

四、商標反向假冒行為之法律適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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