企業工作人員自己成立公司

2021-03-04 09:44:00 字數 4159 閱讀 6633

企業工作人員自己成立公司,讓自己的公司和所在公司簽訂合同,謀取利益,是否涉及犯罪?

瀏覽次數:1475次懸賞分:5 | 提問時間:2007-3-27 11:28 | 提問者:然而來

哪一條哪一款?

如果無法查證利用職務之便,是否還涉及犯罪?

推薦答案

如果他是高管,請看下面:

由2023年10月27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十八次會議通過的新《公司法》,已經於2023年1月1日起正式實施,成為公司執行的新準則。

第一百四十九條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挪用公司資金;

(二)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儲存;

(三)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

(四)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

(五)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六)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佣金歸為己有;

(七)擅自披露公司秘密;

(八)違反對公司忠實義務的其他行為。

董事、高階管理人員違反前款規定所得的收入應當歸公司所有。

第一百五十條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執行公司職務時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

第一百五十一條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要求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列席會議的,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應當列席並接受股東的質詢。

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應當如實向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提供有關情況和資料,不得妨礙監事會或者監事行使職權。

第一百五十二條董事、高階管理人員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份****連續一百八十日以上單獨或者合計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書面請求監事會或者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監事有本法第一百五十條規定的情形的,前述股東可以書面請求董事會或者不設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執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監事會、不設監事會的有限責任公司的監事,或者董事會、執行董事收到前款規定的股東書面請求後拒絕提起訴訟,或者自收到請求之日起三十日內未提起訴訟,或者情況緊急、不立即提起訴訟將會使公司利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前款規定的股東有權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義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權益,給公司造成損失的,本條第一款規定的股東可以依照前兩款的規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第一百五十三條董事、高階管理人員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的規定,損害股東利益的,股東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 作者: 時間:2010/12/04

我國新《公司法》第148條第1款概括規定了高階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高管人員的忠實義務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職權收**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侵占公司財產;不得挪用公司資金;不得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

我國新《公司法》第148條第1款概括規定了高階管理人員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高管人員的忠實義務的具體內容主要包括: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不得利用職權收**賂或者其他非法收入,侵占公司財產;不得挪用公司資金;不得將公司資金以其個人名義或者以其他個人名義開立賬戶儲存;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者董事會同意,將公司資金借貸給他人或者以公司財產為他人提供擔保;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不得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者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不得接受他人與公司交易的佣金歸為己有;不得擅自披露公司秘密等。

(一)利益衝突交易

所謂「利益衝突交易」是指董事、高管為自己或他人利益而與所任職的公司進行的交易。公司與董事、高管人員之間進行自我交易時存在的危險,使公司有可能在這種交易中受到不公平的對待。因此,不少國家和地區的公司立法都有相應的法律規定,將自我交易限制作為公司董事、高管的一項法定義務。

我國新《公司法》第149條第1款第(4)項對董事、高管與公司的自我交易作了原則性規定: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自我交易限制義務,實際上是規定高管在公司內部不得從事與公司利益相反的商業活動,從而預防公司的利益流人高管自己的腰包。

(二)競業禁止

所謂競業,指董事、高管經營與其所任職公司具有競爭的業務。由於董事、高管的競業可能產生利用其地位和職權損害公司利益,以謀取私利,因而各國公司立法對董事的競業行為大都予以了禁止或限制。我國新《公司法》第149條第1款第(5)項規定:

董事、高階管理人員不得「未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同意,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關於競業禁止,需要注意以下幾點:

1競業是指董事、高管從事的營業與任職公司是「同類的營業」,構成相互競爭關係。這裡所謂的「同類的營業」可以是完全相同的產品或服務,也可以是同種或類似的商品或服務。

2競業既包括董事、高管自營,也包括為他人經營。自營即為自己利益計算而經營,不僅應包括以自己名義所進行的經營,還包括名義與利益相背場合下進行的經營。換言之,雖以他人名義所為的競業行為,但受益主體為董事高管自己的「隱蔽」競業行為也屆禁止之列,為他人經營即為他人利益計算而經營。

具體而言,以下行為都應認定為董事高管在從事競業經營:(1)以自己的名義從事與公司業務相同的經營活動;(2)為他人從事與公司相同的經營活動;(3)既非以自己名義,也不充當他人**人,但從事競業的經濟效果卻歸屬於自己或他人。在實踐中,也有法院主張董事高管的配偶或家庭成員從事與公司相同的經營活動的,也應視為董事經理從事了競業經營活動。

(三)關於董事的披露義務

現代公司法將董事與公司之間的利益衝突交易交由公司機關以決議的方式判斷,本身就意味著法律認為這類交易的構成要件不僅僅是特定主體之間的利益相反的交易,而且還必須是公司機關不予批准的交易,此項規定的意圖在於在實際上確保公司和股東的利益不受損害。在這種情況下,公司機關是否批准這類交易,將完全依賴於董事的披露。因此充分地披露交易的重要事實,應當是進行這類交易的董事的義務。

美國和日本的法律均規定,與公司進行交易的董事負有向董事會披露該交易的義務,而我國《公司法》對此未作規定。《美國示範公司法修訂本》對披露的具體內容和標準作了具體規定。其中不僅包括該董事牴觸利益的存在和性質,還包括該董事所知道的有關該件交易的標的等重要事實。

並將所謂「重要事實」界定為:乙個昔通謹慎的人在對是否要繼續做該件交易做出判斷時,有理由認為該董事所呈報的一切實情是有重大意義的。這一點對我國立法完善具有意義,因為如果董事未按法律規定履行披露義務,導致公司機關做出錯誤判斷,批准了董事與公司之間的交易,導致公司損失時,公司即可以此為由主張批准行為無效,並追究董事的責任。

公司造成損失的高管人員的損害賠償責任。

錫海酒店高管

未經股東會同意自我交易

法院判決屬違法關聯交易合同無效

本報記者吳曉鋒

江蘇省無錫錫海花園酒店(以下簡稱錫海酒店)坐落於風景優美的太湖之濱。2023年酒店成立時,股東為張星、李菊、王海三人。張星為錫海酒店的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王海為監事。

2023年1月,李菊發現錫海酒店與紫勳公司建立了委託管理關係,由紫勳公司對錫海酒店進行管理。而這家紫勳公司恰恰是由錫海酒店的主要高階管理人員建立的公司,錫海酒店的其餘二股東張星、王海均為紫勳公司的股東,張星還任紫勳公司執行董事、法定代表人。

錫海酒店與紫勳公司簽訂的《諮詢管理合同》約定:紫勳公司根據錫海酒店2023年度工作意見開展工作,提出諮詢管理的合理化建議,提公升酒店檔次;合同期限為一年,自2023年1月1日至2023年12月31日;錫海酒店為紫勳公司工作人員免費提供辦公地點;紫勳公司每月按酒店總營收額1%向錫海酒店收取諮詢管理費。

「這種行為顯然屬於關聯交易,嚴重侵犯了其他股東的合法權益和錫海酒店公司的利益」李菊說。

李菊起訴至無錫市濱湖區法院,請求法院判令錫海酒店與紫勳公司之間的委託管理關係無效。

被告錫海酒店、紫勳公司辨稱,兩被告並非委託管理關係,而是諮詢管理合同關係,該諮詢管理合同是合法有效的。紫勳公司為錫海酒店提供諮詢管理未損害原告利益,原告也未能舉證受到利益損害。即使兩被告存在關聯交易,原告也首先要證明自身利益受到損害。

公司法第21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係損害公司利益」,第148條規定「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對公司負有忠實義務和勤勉義務」,第149條規定了董事和高階管理人員「不得違反公司章程的規定或者未經股東會、股東大會同意,與本公司訂立合同或者進行交易;未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同意,不得利用職務便利為自己或他人謀取屬於公司的商業機會,自營或者為他人經營與所任職公司同類的業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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