南昌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2023年

2021-03-04 09:28:17 字數 5894 閱讀 9925

第三章建築容量控制指標

第六條建設專案應當編制修建性詳細規劃,經依法批准後方可實施。建設用地面積大於5000平方公尺的,其修建性詳細規劃應當包括配套的管線工程詳細規劃。

第七條建設專案的建築容量應當符合控制指標(含建築容積率和建築密度,下同)。

科研機構、大中專院校、中小學校、體育場館以及醫療衛生、文化藝術、幼托設施等建設專案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按照有關專業規定執行,但不得超過居住建築的控制指標。

第八條市城市規劃區內的蓮塘組團、昌東組團、灣裡組團、望城組團和樂化組團的中心地區的建築容量控制指標,按照新城區的控制指標執行;其中心地區、一般地區由所在縣區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劃定。

第九條房地產開發專案建設用地規模未達到以下標準的,不予批准:

(一)低層、多層、中高層住宅為5000平方公尺;

(二)多層公共建築為1500平方公尺;

(三)高層居住建築高度小於或者等於50公尺的為2000平方公尺;

(四)高層居住建築高度大於50公尺的為3000平方公尺;

(五)高層公共建築高度小於或者等於50公尺的為3500平方公尺;

(六)高層公共建築高度大於50公尺的為4000平方公尺。

建設用地規模未達到上款規定標準,但有下列情況之一,且不影響城市規劃實施的,市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可予核准建設;

(一)鄰接土地已完成建設,原有道路改道或者有其他類似情況,無法調整、合併的;

(二)因道路、市政公用設施等限制,無法調整、合併的。

第十條建設用地範圍內建設了開放空間的建設專案,可以相應增加建築面積,但增加的建築面積總量不得超過核定建築面積的百分之二十。

在建築物內部(包括地面層和其他樓層)或者外部提供全天候對外開放的步行空間或者通道,將周邊建築物與城市街道、廣場、遊園、購物中心等公共空間連在一起且有效寬度不小於4.5公尺的,可以作為城市公共通道,並按照開放空間增加建築面積。

增加建築面積的標準為:

(一)核定建築容積率小於2的,每提供1平方公尺有效面積的開放空間可增加1平方公尺;

(二)核定建築容積率大於或者等於2小於4的,每提供1平方公尺有效面積的開放空間可增加1.5平方公尺;

(三)核定建築容積率大於或者等於4小於5.5的,每提供1平方公尺有效面積的開放空間可增加2平方公尺。

(四)核定建築容積率大於或者等於5.5的,每提供1平方公尺有效面積的開放空間可增加2.5平方公尺。

第十一條

居住小區內建築架空層不得作為開放空間;用作停車、綠化、居民休閒等公共用途的,經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核定,其建築面積可不計入建築容積率;但不得圍合、改作他用或者**、出租,建築密度按照規定計算。

第十二條

建設專案應當按照以下標準建設機動車和非機動車停車場(庫):

(一)居住建築:

1、一類居住區:機動車每戶不少於0.6至1個泊位,非機動車每戶不少於1個泊位;

2、二類居住區:機動車每戶不少於0.3個泊位,非機動車每戶不少於2個泊位。

(二)公共建築:

1、行政辦公:機動車每100平方公尺建築不少於0.3至0.5個泊位,非機動車每100平方公尺建築不少於3個泊位;

2、商業、金融、服務業、市場等:機動車每100平方公尺建築不少於0.25至0.4個泊位,非機動車每100平方公尺建築不少於5個泊位;

3、文化娛樂:機動車每100平方公尺建築不少於0.5至0.6個泊位,非機動車每100平方公尺建築不少於4個泊位。

機動車、非機動車室外停車場的泊位數不得低於核定標準泊位數的百分之十五。核定標準泊位數按照總建築面積換算成的最小標準泊位數計。

停車場(庫)應當與主體工程同時設計、同時施工、同時交付使用,不得擅自改變其使用性質或者停用。

第十三條

室外機動車停車場每泊位占地20至30平方公尺,多層停車庫和地下停車庫每泊位占地25至35平方公尺;非機動車停車場(庫)每泊位占地1.5至1.8平方公尺。

停車場出入口通道與城市道路相交,應當盡量採用正交布置,確需斜交的,其交角原則上不小於75度。

第四章建築間距

第十四條

居住建築應當綜合考慮用地條件、群體組合和空間環境等因素,盡可能採用南偏東15度至南偏西15度朝向,原則上不再建設東西向居住建築。

第十五條

中高層以下居住建築的間距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南北向(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東、西45度以內,下同)平行布置(包括兩建築夾角小於或者等於30度,下同)的,在八一大道、陽明路、三經路、沿江北路、撫河北路、站前西路所圍合的範圍內,不小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0.8倍,在老城區的其他範圍內不小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1.0倍,在新城區不小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1.

1倍。(二)垂直布置的:

1、山牆連續寬度小於或者等於16公尺,其南北向間距在老城區不小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0.5倍,在新城區不小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0.6倍,但不得小於9公尺,山牆不得開窗、挑陽台;

2、山牆連續寬度大於16公尺,按照平行布置的間距控制。

(三)既非平行也非垂直布置的:

1、兩幢建築的夾角小於或者等於30度的,間距最窄處按照平行布置的間距控制;

2、兩幢建築的夾角大於30度、小於或者等於60度的,間距最窄處按照本條第(一)項規定的間距乘以0.8計算,但不得小於南側建築高度的0.8倍;

3、兩幢建築的夾角大於60度的,間距最窄處按照垂直布置的間距控制。

(四)南北向平行布置,相鄰居住建築之間地面有高度差的:

1、南側居住建築低於北側居住建築高度的,以兩建築高度完全重疊的部分計算間距,但不得小於9公尺。

2、南側居住建築高於北側居住建築高度的,以兩建築高度完全重疊的部分加上南側居住建築高出北側居住建築的部分計算間距,但不得小於9公尺。

(五)位於同一裙房之上的幾幢建築,計算建築間距可以扣除裙房的高度;計算與其他相鄰建築間距時,應當包括裙房高度。

(六)相鄰居住建築底層均設有架空層或者儲藏間的,計算間距可以不包含底層架空層或者儲藏間的建築高度。設有架空層或者儲藏間的居住建築在南側,未設的居住建築在北側,按照南側居住建築包含架空層或者儲藏間在內的建築物高度計算間距。

第十六條

中高層以下居住建築的山牆間距,在老城區不得小於4.5公尺,在新城區不得小於6公尺,按照此規定不能滿足消防間距或者通道要求的,應當按照消防間距或者通道要求執行;山牆不得挑陽台。

點式居住建築的東西側有居室窗戶的,其與相鄰居住建築的間距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執行。

第十七條

高層居住建築的間距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高層居住建築與高層居住建築平行布置的:

1、建築高度在50公尺以下部分,南側建築面寬大於或者等於30公尺的(即條式居住建築),其間距在老城區為南側建築物高度的0.7倍,在新城區為0.8倍,但均不得小於24公尺;建築高度在50公尺以上部分按照每4公尺增加1公尺計算。

2、建築高度在50公尺以下部分,南側建築面寬小於30公尺的(即點式居住建築),其間距在老城區為南側建築物高度的0.6倍,新城區為0.7倍,但均不得小於24公尺;建築高度在50公尺以上部分按照每4公尺增加1公尺計算。

(二)高層居住建築與多、低層居住建築平行布置的:

1、多、低層居住建築在高層居住建築北側的,間距按照本條第(一)項第1目執行;

2、多、低層居住建築在高層居住建築東、西側,間距不得小於13公尺。

(三)高層居住建築與高、多、低層居住建築垂直布置的,間距不得小於13公尺。

(四)高層居住建築與高、多、低層居住建築的山牆間距,按照消防間距控制,但山牆有居室窗戶的,間距不得小於13公尺。

第十八條

南北向平行布置的低層居住建築之間的間距不得小於8公尺,低層居住建築與北側多層居住建築的間距不得小於9公尺,多、低層居住建築與北側高層居住建築的間距不得小於13公尺。

高層建築與北側居住建築的間距還應當進行日照分析,滿足北側居住建築底層住宅大寒日日照不少於1小時的要求。

第十九條

非居住建築與居住建築的間距,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非居住建築位於居住建築南側或者東、西側的,其間距按照居住建築間距的規定執行;

(二)非居住建築與居住建築的山牆間距按照消防間距執行,但居住建築山牆有居室窗戶的,山牆間距按照本規定第十五條、第十六條執行;

(三)非居住建築位於居住建築北側的,其間距按照本規定第二十條執行。

第二十條

非居住建築的間距,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高層非居住建築平行布置的,南北向的間距不小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0.6倍,但不得小於21公尺;東西向的間距不小於較高建築物高度的0.4倍,但不得小於13公尺;

(二)多、低層非居住建築平行布置的,南北向的間距在舊城區不小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0.8倍,在新城區不小於南側建築物高度的1.1倍,但南側建築物是多層的,其間距不得小於9公尺;

(三)高層非居住建築與多、低層非居住建築平行布置,高層非居住建築在南側或者東、西側的,間距按照本條第(一)項執行;多、低層非居住建築在南側的,間距按照本條第(二)項執行;

(四)以上各項和以其他形式布置的,均應當滿足消防間距的要求。

第二十一條

醫院病房樓、休(療)養院住宿樓、幼兒園、托兒所和大中小學教學樓與相鄰建築的間距,在本規定第十五條和第十九條規定的基礎上,按照老城區增加百分之十以上,新城區增加百分之二十以上計算。

第二十二條

中高、多、低層居住建築的間距小於或者等於0.8倍的,其南陽臺或者東西向主陽台最大出挑距離為1.8公尺,其北陽台或者東西向次陽台最大出挑距離為1.

2公尺;間距大於0.8倍的,陽台最大出挑距離可酌情增加。高層居住建築陽台最大出挑距離為1.

8公尺。居住建築南陽臺或者東西向主陽台連續長度不得大於8公尺,北陽台或者東西向次陽台連續長度不得大於4公尺,陽台總長度不得超過建築面寬總長度的百分之六十。

陽台出挑距離、連續長度或者陽台總長度超出上兩款規定的,應當從陽台外邊緣計算間距。

第二十三條

建築間距還應當符合抗震、衛生、環保、工程管線和文物保護等方面的要求以及有關專業規範的要求。

第五章建築物退讓

第二十四條

沿建設用地邊界建設的建築物,應當按照規定退讓;相鄰公共綠地的,退讓距離按照其他非居住建築的退讓距離執行;退讓距離小於消防間距的,按照消防間距執行。

第二十五條

臨街建築物的退讓應當符合《南昌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的要求,其中50公尺以下高層建築(含台階、有柱雨棚,下同)在主幹道兩側退讓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不得少於10公尺,在次幹道兩側不得少於8公尺;50公尺以上高層建築主樓退讓距離,在以上規定的基礎上,建築每增加一層增加0.25公尺。

第二十六條

臨街新建影劇院、遊樂場、體育館、展覽館、大型商場等有大量**、車流集散的多、低層建築(含高層建築裙樓),其退讓道路規劃紅線的距離除詳細規劃另有規定外,不得小於12公尺,並應當留出與城市道路相連的臨時停車或者回車的場地。

第二十七條

道路交叉口周邊的建築物退讓道路規劃紅線距離,在本規定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規定的基礎上至少增加3公尺。

第二十八條

地下建築物後退道路規劃紅線、綠地規劃綠線及其用地邊界的距離,不得小於3公尺。

建築物的圍牆、基礎、台階、管線、陽台簷口和附屬設施,不得逾越道路規劃紅線。

在退讓道路規劃紅線的範圍內,不得建設或者設定雨篷、陽台、招牌、燈飾等建築物和構築物。

第二十九條

在公路兩側應當按照以下規定劃定隔離控制帶:

(一)國道、高速公路防護欄兩側不小於30公尺;

(二)省道路基邊緣兩側各20公尺;

(三)縣道路基邊緣兩側各10公尺;

公路隔離帶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

第三十條

沿河道規劃藍線兩側新建建築物,其退讓河道規劃藍線的距離按照批准的規劃執行;沒有規劃的,不得小於10公尺。

第三十一條

沿鐵路幹線兩側新建建築物,距最外側軌道中心線的距離不得小於30公尺;沿鐵路支線、專用線兩側新建建築物的,不得小於15公尺;沿鐵路兩側修建圍牆的,不得小於10公尺。

在鐵路道口附近進行建設,應當符合鐵路道口管理規定。

第三十二條

在電力架空線路保護區範圍內不得新建、改建、擴建建築物。建築物與電力架空線路的最小水平距離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0.5至10千伏的線路,距塔基中心線不得小於5公尺;

(二)35至110千伏的線路,距塔基中心線不得小於10公尺;(三)220千伏的線路,距塔基中心線不得小於15公尺。

市區和城鎮人口密集地區電力架空線路保護區的範圍可以略小於上款規定,具體標準由城市規劃行政主管部門會同電力管理部門確定。

南昌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城市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 南昌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 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市城市規劃區內編制城市規劃 實施城市規劃管理 進行建設,應當遵守 南昌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 和本規定。建設專案還應當符合相關專業技術規範。第二章建設用地的分類與適建範圍 第三條建設用地分為居住...

南昌市城市規劃管理技術規定試行稿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加強我市城市建設規劃管理,保證城市規劃的實施,根據 中華人民共和國城市規劃法 江西省實施 中華人民共和國規劃法 辦法 南昌市城市規劃管理規定 以及國家有關法律法規 技術標準 技術規範,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規定。第二條在南昌市城市規劃區範圍內進行工程建設,編制城市規劃,以及城市規...

南昌市城市管理規定

第四章建築間距 第十四條居住建築應當綜合考慮用地條件 群體組合和空間環境等因素,盡可能採用南偏東15度至南偏西15度朝向,原則上不再建設東西向居住建築。第十五條中高層以下居住建築的間距應當符合以下規定 一 南北向 包括正南北向和南偏東 西45度以內,下同 平行布置 包括兩建築夾角小於或者等於30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