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約金計算方法

2021-03-03 20:27:30 字數 4429 閱讀 6214

案例:甲乙雙方簽訂貨物買賣合同,並且約定了違約責任及違約金的比例。雙方約定如果一方違約,對方應支付違約金為日標的的3%。

合同履行過程中,甲方違約沒有按期支付貨款。乙方訴諸法院要求按照合同約定賠償損失。

問題的提出:

1、如果違約金約定過高,法院應依照什麼標準進行調整?

2、如果當事人沒有對違約金的約定提出異議,法院能否主動調整?

我國《合同法》一百一十四條二款規定:「約定的違約金低於實際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 《合同法》在賦予當事人以約定違約金自由的同時,又規定了當事人得就違約金數額主張調整。

實踐中當事人以約定的違約金「過高」為由,請求法院加以調整的情形時有發生。然而,在理論上,關於違約金的性質、國家干預的程度等問題依然使人困惑,而立法上,如何判定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如何予以「適當調整」,法律均未進一步明確,從而導致對違約金「過高」調整問題的認定和處理在審判實踐中頗多爭議,法律適用極不統一,司法工作者有時也無所適從。本文就司法實踐中遇到的這一問題作一些理論和實務上的探析。

有的學者對實踐中對違約金的調整依據的標準進行歸納,總結出如下一些方式: 1、以實際損失調整違約金;2、以遲延給付一年的賠償額不超過欠付的本金為限予以調整;3、參照最高人民法院有關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並在此基礎上乘以四倍計算違約金;4、參照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商品房買賣合同糾紛案件適用法律問題的解釋》第16條,即「以違約金超過造成的損失30%為標準適當減少。」5、將過高的違約金數額減少到損失的2倍額度;6、以「不超過合同未履行部分的總值為限」酌情予以調整;7、不採用固定比例或上限的調整方法,完全由法官根據不同案件進行自由裁量。

可見實務中對於違約金調整適用標準的混亂。

最高人民法院對於違約金的適用標準也嘗試作出司法解釋以指導實務中的疑惑。2023年3月12,《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應依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覆函》(法函[1994]10號)規定:根據當時央行[1990]97號通知下發的《違反銀行結算制度處罰規定》第九條關於銀行計扣逾期付款滯納金的規定,經濟合同法及其有關條例中規定的逾期付款的違約金,應按逾期付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三計算; 2023年5月1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依據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法復〔1996〕7號)規定:

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逾期付款金額每日萬分之五計算。2023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規定:對於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

中國人民銀行調整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時,人民法院可以相應調整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的計算標準。參照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4月30日發布的銀髮〔1996〕156號《關於降低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的規定,目前,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可以按每日萬分之四計算。2023年11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修改《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的批覆》將最高人民法院法釋〔1999〕8號批覆中「參照中國人民銀行1996年4月30日發布的銀髮〔1996〕156號《關於降低金融機構存、貸款利率的通知》的規定,目前,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可以按每日萬分之四計算」的內容刪除。

此後,最高人民法院再未有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計算的相關規定。

最高人民法院對於司法解釋的修改與利率市場化的發展分不開的,「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可以按每日萬分之四計算」的標準已經不能適應市場經濟的發展。2023年4月27日最新調整的利率標準,一年期貸款利率為5.85%。

根據銀髮2003第250號規定,農村信用社貸款利率浮動區間為[0.9,2],即一年期貸款利率為11.7%為合理。

銀髮2003第251號規定:「關於罰息利率問題。逾期貸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約定日期還款的借款)罰息利率由現行按日萬分之二點一計收利息,改為在借款合同載明的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若貸款利率約定為11.

7%,則逾期貸款罰息可在此基礎上加收50%,11.7%*1.5=17.

55%,即逾期貸款罰息為日萬分之四點八一。

根據1991年8月13日法(民)<1991>21號,《最高人民法院印發《關於人民法院審理借貸案件的若干意見》的通知》第六條規定:「民間借貸的利率可以適當高於銀行的利率,各地人民法院可根據本地區的實際情況具體掌握,但最高不得超過銀行同類貸款利率的四倍(包含利率本數)。超出此限度的,超出部分的利息不予保護。

」有的律師提出以下演算法值得推薦:現行一年期貸款利率為5.85%,不超過四倍則利率為23.

4%則為允許範圍內。逾期貸款利息在借款合同載明貸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則逾期付款違約金為35.1%,即日萬分之九點六二。

如果以商業銀行、城市信用社貸款利率浮動區間 [0.9,1.7]為參照,則5.

85%*1.7=9.945%,利率約定為39.

78%不超過同期銀行貸款利率的四倍,逾期貸款罰息可在此基礎上加收50%,則逾期付款違約金為59.67%,即日分萬之十六點三五。如果未約定利率標準,根據2023年2月12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逾期付款違約金應當按照何種標準計算問題的批覆》規定:

對於合同當事人沒有約定逾期付款違約金標準的,人民法院可以參照中國人民銀行規定的金融機構計收逾期貸款利息的標準計算逾期付款違約金。即依據現行貸款指導利率標準5.85%,在此基礎上加收50%,即8.

755%,罰息為日萬分之二點四。

對於第二個問題,根據《合同法》的規定,對於違約金如果約定過高當事人可以要求法院調整,但法院不能主動進行調整。有疑問的是如果違約方缺席審判,法官應該怎麼辦?最高人民法院的吳慶寶認為,違約金偏高、偏低當事人均有權請求人民法院做出調整,被告不做答辯或者不參加訴訟並不影響人民法院進行審理的基本規定,在缺席審理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法律授予的職權,同時考慮到公平原則的實現,當然可以對違約金偏高或者偏低的情況依法做出調整。

違約金計算的調整

在處理民商事案件中,經常遇到這樣的問題,當事人之間合同的違約金到底如何確定,如何可以保證違約金的額度適當,也就是說如何保證守約方的最大利益?現在我們的法院中如何把握的呢?

根據我國《合同法》第114條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約定一方違約時應當根據違約情況向對方支付一定數額的違約金,也可以約定因違約產生的損失賠償額的計算方法約定的違約金低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增加;約定的違約金過分高於造成的損失的,當事人可以請求人民法院或者仲裁機構予以適當減少。……」正是有了這一條款的規定,實踐中經常會出現當事人認為約定的違約金數額或計算標準偏高、偏低而要求調整。

法院以何標準作為是否進行調整的判斷依據?

筆者認為,法院應以「不調整為原則,調整為例外」。偏高或偏低都不應予以調整,只有過高或過低才有調整的可能性。那麼如何把握這個尺度呢?在調整過程中,人民法院應當著重考慮:

(1)當事人之間能夠自主達成協議,可由他們按照協議的情況履行;

(2)人民法院依職權予以調整時,主要考慮同行業同類問題的一般性標準,不宜按照最高或者最低標準加以判斷和調整,主要考慮的是公平原則,平衡保護各方當事人的利益;

如果一方當事人未到庭,在缺席審理情況下能否進行調整?

這一點眾說紛紜,筆者認為人民法院或仲裁委員會不應當依職權予以調整,因為民事合同原則是意思自治,而且《合同法》條文中也明確規定了調整系基於一方的請求而為,所以當事人既然在簽訂合同時出於真實的意思表示,進行了如此約定,那在不違法的前提下,法院就無權進行干預。而筆者在人民法院出版社的一篇文章中看到:「按照被告不做答辯或者不參加訴訟並影響人民法院進行審理的基本規定,在缺席審理的情況下,人民法院根據法律授予的職權,同時考慮到公平原則的實現,當然可以對違約金偏高或者偏低的情況依法做出調整。

」而對於當事人的約定違約金明顯高於司法解釋的規定,但雙方當事人未有異議,法院應以當事人意思為準,還是按司法解釋判決呢?

現在主流觀點認為,對於當事人之間約定的違約金明顯高於最高人民法院司法解釋的規定,本應做出調整。但鑑於各方當事人對違約金的情況並未持有異議,人民法院應當首先考慮維護當事人意思自治,而不必過於強調依據司法解釋進行調整。司法解釋也無非規定違約金不宜高於多少或者低於多少,並非嚴格禁止高於多少或者嚴格禁止低於多少,只是作為一種倡導性的條款。

再說,違約金的標準在法律沒有明確規定的情況下,司法解釋也不會作出過於嚴苛的規定。畢竟我們現在已經處於市場經濟,只要當事人依照法律的規定從事經營,所產生的糾紛和矛盾是屬於民事範疇。也就是司法範疇的問題,不應屬於國家嚴格干預的範疇。

不論是法律還是司法解釋,都是力求規範當事人的經營行為,化解當事人之間的矛盾和糾紛,保障經濟的良性執行與發展。所以,對於當事人約定的並非法律嚴格禁止的條款,今後法律也會放得更寬一些,司法解釋也沒有必要加以嚴格限制,只是對有一些需要規範的問題劃定乙個大概的框架或者範疇,加以適當的引導和調整,而不是進行粗暴的干涉和禁止。

如果當事人在一審中未提出調整違約金,在二審中抽出該主張,法院是否予以審理?筆者認為,還是應該以「不審理為原則,審理為例外」,原則上對於違約金問題應當在一審中提出是否顯公平的主張,這也是乙個重要事情的認定問題,而不屬於新的證據的認定問題。。在一審中沒有提出的問題應認定為當事人已經自認,不宜作為二審應當審理的問題。

但是我國法院一般會考慮到訴訟成本問題,就違約金問題如數額過大確有顯失公平的地方,二審法院為平衡當事人之間的利益關係予以做出適當的調整也是可以的,但不是任一案件都要對違約金問題做出調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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