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議合同期限變更對保證責任承擔的影響

2021-03-04 05:29:38 字數 2748 閱讀 9923

再議合同期限變更對保證責任承擔的影響   《擔保法》雖然已實施了多年,但對《擔保法》第二十四條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仍然存在著這樣和那樣的問題,以至於人為的加重了保證人的責任,不利於規範正常的經濟秩序。現就合同期限變更對保證責任承擔的影響談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以案說明存在的誤區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中國農業銀行某分行(以下簡稱農行)與對外經濟**五金礦產公司(以下簡稱礦產公司)、金屬製品廠(以下簡稱製品廠)簽訂了乙份借款保證合同。合同規定農行貸給礦產公司200萬元,借款期限從一九九七年三月七日至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製品廠為該借款提供連帶責任保證,保證期限從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後兩年。合同簽訂後,一九九七年三月十日,農行在發放貸款時,應礦產公司的要求,將還款期限延長至一九九九年九月七日,但這一變更未通知保證人製品廠。

此後,礦產公司僅歸還62萬元,農行遂於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訴來院。  在審理該案時對製品廠是否應承擔保證責任存在兩種意見:一種意見認為製品廠不應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擔保法》第二十四條規定:"債權人與債務人協議變更主合同的,應當取得保證人書面同意,未經保證人同意的。保證人不承擔責任。

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約定。"在該案中,農行與礦產公司已協議變更了借款期限,延長了借款期,未經保證人同意,損害了保證人的利益,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  第二種意見認為製品廠仍應承擔保證責任。

根據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經濟合同糾紛案件有關保證的若干問題的規定(以下簡稱"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債權人與被保證人未經保證人同意,變更主合同的履行期限的,如保證合同約定***期限,保證人仍在為保證責任期限內承擔保證責任......"本案的保證合同中明確約定了保證期限是從借款之日起到借款到期後兩年。

農行在此期間內主張權利或起訴,製品廠都應當承擔保證責任。  在本案中,債權人與保證人明確約定的保證人承擔保證責任的具體期限,保證人就應當在約定的保證期間內承擔保證責任。雖然,債權人與債務人變更了主合同的履行期限,但該約定對保證人不具有約束力,即只要變更的內容沒有加重保證人的負擔,也沒有侵害保證人的保證權利,那麼,保證人就應當按照合同約定的保證方式、範圍、期限承擔保證責任。

況且"規定"第十二條與《擔保法》第二十四條的內容並不矛盾,因為《擔保法》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保證合同另有約定的,按照規定。",從此我們可以看出《擔保法》充分尊重當事人契約自由,當事人的約定可不受該條文前款的規定的限制,而"規定"第十二條正好是對這一條的擴大解釋,又根據具體法優於普通法適用原則,本案應當適用"規定"第十二條的規定,最後法院採納了第二種意見,判決製品廠承擔保證責任。

  雖然該案在宣判後,三方當事人均未提出上訴。但我們應當清楚地看到,在該案審理中審判人員錯誤地認為,只要主合同變更的內容沒有"實質"加重保證人的負擔,就不會造成對保證人的侵害。而審理中只是單方強調保護債權人的利益,而未注意保證人在保證合同中的重要地位,以至於未能有效地保護保證人的合法權益的錯誤作法。

在法律的適用上,該案也存在著嚴重的錯誤,即錯誤地將司法解釋當作具體法律來看待,抹殺法律效力的適用原則。甚至在邏輯上也犯了嚴重的錯誤,即在前頒布的司法解釋與在後頒布的法律相矛盾,形成無源之水的邏輯錯誤,以及對立法的精神理解上都存在著種種誤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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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從《擔保法》立法精神看,合同期限變更未經保證人的書面同意,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我國正處在計畫經濟向市場經濟轉化的過程,由於市場機制以及與之相應的法律制度不完善,企業在經營中風險加大,往往發生供貨方收不到貨款,買方給付了預付款而收不到貨,追還債款時,債務人本身又無力償還,彼此影響形成了三角債,嚴重妨礙了商品流通。為了能夠減少信貸和商品交易中不安全因素,特制定擔保法予以規範。任何一項法律中的規範條文的制定,都要考慮到其實施的條件,只有這樣在現實生活中才具有可操作性,亦即才能有效地調整社會關係,具體到《擔保法》第二十四條的形成過程,我們就可以看出該法律的立法意圖。

最高人民法院在2023年1月9日給河南省高階人民法院的批覆中精神中可以看出,只要債權人與債務人變更了合同履行期限,且未徵得保證人同意,則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2023年最高人民法院"規定"第12條對2023年的批覆作了修改(前文已說明)。但是在現實經濟關係中,保證制度卻不能很好的發揮作用。

這主要是因為,保證法律關係是由主合同的債權人、債務人與保證合同的保證人構成,保證人在該法律關係中往往具有無償性,並秉著誠實信用的原則,基於對債權人與債務人的信任,承擔對主合同履行的擔保義務。由此可看出,保證人具有很大的風險責任,如果還許可債權人與債務人在不經保證人同意的前提下,變更主合同內容,這是必會加重保證人的風險責任,從而造成保證人退出保證制度,嚴重影響擔保制度的立法意圖。為此《擔保法》在總結以往司法實踐和商事實踐的基礎上,本著充分發揮保證制度的功能,又要適度維護保證人利益的精神,由第二十四條明確規定合同期限變更未經保證人的書面同意,保證人不承擔保證責任。

三、從保證合同的性質看,合同期限變更未經保證人的書面同意,保證人亦不承擔保證責任保證合同對主合同關係上具有從屬性,即保證合同隨主合同的存在而存在,隨主合同的消滅而消滅。主債務人與債權人協議變更合同,未經保證人書面同意的,保證人不再承擔保證責任。這也是由於保證債務基於保證人的意思表示在內的契約自由原則發生作用的結果,即保證人自願無償地為主債務人的履行能力提供擔保,對主債務人的履行負擔保證之義務。

如主債務人與債權人協議變更主合同,未取得保證人的同意,保證債務的產生就離開保證人的意思表示,同時主合同的變更實際上消滅了原始的主債務,而設立的新主債務。既然保證人沒有義務對新產生的債務負擔,而其原來保證的主債務已消滅,故為充分維護保證人利益,維護保證法律關係的穩定,《擔保法》第二十四條就明確指出債權、債務內容變更,保證人不再承擔責任。並且為了便於明確責任,充分體現保證人意思表示,原合同之變更,必須經保證人的書面同意,保證人才對其產生之債負保證的責任。

即使保證人曾口頭同意,但債權人與債務人不能拿出保證人書面同意的證據,仍不能強令保證人繼續承擔保證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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