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期內能否約定「不得結婚 生育」條款

2021-04-23 06:26:57 字數 646 閱讀 8994

彭娟娟北京盈科(杭州)律師事務所

企業在招錄員工的時候經常會面對招來的女員工沒多久即告知公司,要準備結婚或者已經懷孕,接下來便是不斷的請假。而我國法律對三期女員工是給予了特別的保護,這對企業來說將會增加用工成本。

面對這類問題一些企業就會在招錄員工的時候與員工約定類似如下條款:「本人承諾,在三年內不會結婚,五年內不得生育,若違反此條款,則主動辭職並放棄一切補償」。這類約定是否合法,仲裁或訴訟時是否會得到支援?

其實該條款仍然屬於就業歧視或就業限制的條款。根據《婦女權益保障法》第23條第2款的規定,各單位在錄用女職工時,應當依法與其簽訂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勞動(聘用)合同或者服務協議中不得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同時,《就業促進法》第27條第3款也明確規定,用人單位錄用女職工,不得在勞動合同中規定限制女職工結婚、生育的內容。

所以,如果用人單位在勞動合同中規定,女職工在勞動合同期限內不得結婚、生育的條款應屬無效。

另外,根據《婦女權益保障法》第53條規定,婦女的合法權益受到侵害的,可以向婦女組織投訴,婦女組織應當維護被侵害婦女的合法權益,有權要求並協助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查處。有關部門或者單位應當依法查處,並予以答覆。由此規定可知,用人單位在合同中約定此類條款不能避免所謂的「用工風險」還有可能給企業帶來另外的煩惱,若因為此類條款給勞動者造成了損害,用人單位應當對勞動者進行賠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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