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勞動合同能否約定員工不提前通知離職的賠償金

2021-06-13 18:50:16 字數 1121 閱讀 5305

訴訟請求:1、對北京市石景山區勞動人事爭議仲裁委員會(以下簡稱石景山區仲裁委)作出的關於不支援摩某爾公司要求張某未按勞動合同約定辭職賠償的裁決不服,確認張某聯合本部門員工跳槽屬惡性行為;2、要求張某向摩某爾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提出離職申請的罰金8000元。

張某在一審法院答辯稱:張某同意仲裁裁決書,請求法院駁回摩某爾公司的所有不當請求,訴訟費用由摩某爾公司負擔。

一審法院認為:摩某爾公司與張某在勞動合同中第二十一條的約定違反《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的規定,應屬無效約定,且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九十條規定「勞動者違反本法規定解除勞動合同,或者違反勞動合同中約定的保密義務或者競業限制,給用人單位造成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張某雖然未提前30日通知解除勞動合同,但因摩某爾公司未提交證據證明因張某的該行為所遭受到的直接經濟損失,故其請求無事實根據,法院不予支援。

摩某爾公司要求確認張某聯合本部門員工跳槽屬惡性行為的請求,不屬於勞動爭議審理範圍,法院不予處理。綜上所述,一審法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第九十條之規定,判決駁回摩某爾環境電器(北京)****之訴訟。

摩某爾公司不服一審判決,向中院提起上訴,請求二審法院撤銷一審判決,改判張某向摩某爾公司支付未提前30日提出離職申請的罰金8000元。其上訴理由是:張某於2023年4月2日突然宣布離職後就不再到公司上班,根據雙方簽訂的勞動合同第二十一條,其應當就未提前30日提出離職補償摩某爾公司8000元。

張某答辯稱:同意一審判決,請求二審法院依法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北京一中院認為: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五條之規定,除違反服務期約定和違反競業限制約定兩種情形,用人單位不得與勞動者約定由勞動者承擔違約金。本案中,雖然摩某爾公司與張某在勞動合同中約定,如果張某未提前30日書面通知解除勞動合同應當支付相應的違約金,但是該約定違反上述法律的強制性規定。

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勞動合同法》第二十六條之規定,違反法律、行政法規強制性規定的勞動合同無效或部分無效,故摩某爾公司與張某勞動合同中的上述約定屬於無效約定。現摩某爾公司依據該約定要求張某支付相應的未提前30日提出離職的罰款8000元,該訴訟請求缺乏依據,本院不予支援。

綜上所述,一審判決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本院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條第一款第(一)項之規定,判決如下:駁回上訴,維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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