新刑訴法中強制醫療的適用條件

2023-02-03 00:42:02 字數 3451 閱讀 3224

———黃程光強制醫療案

梁曉文要點提示:強制醫療需要滿足法律規定的三個條件:第一,行為人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第二,行為人經法定程式鑑定為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第三,行為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

案例索引:

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2013)穗天法刑初字第879 號。

一、案情

申請人: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檢察院。

被申請人黃程光,男,漢族,27歲。

申請內容:2023年11月20日凌晨2時許,涉案精神病人黃程光到本市天河區天河路大華酒店門口治安崗亭旁,從被害人劉某某身後上前將被害人撲倒在地(經法醫鑑定,其傷情為輕微傷),企圖搶走被害人身上的挎包,挎包內有三星i9100手機1部(經鑑定,**為人民幣1792元)和人民幣3200元,因被害人反抗而未能得逞。後黃程光在逃跑時被抓獲。

2023年3月13日,經廣州市精神病醫院司法鑑定書鑑定:黃程光患精神**症,案發時處於發病期,在本案中無刑事責任能力。

申請人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檢察院申請對被申請人黃程光強制醫療。被申請人黃程光的法定**人的委託**人、訴訟**人均對申請人提出的強制醫療申請無異議。

二、裁判

法院認為,被申請人黃程光實施了搶劫暴力行為,並致被害人輕微傷,該行為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其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已經達到犯罪程度,經法定程式鑑定為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符合強制醫療的條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第二百八十五條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二十四條、第五百三十一條第(一)項的規定,決定如下:對被申請人黃程光予以強制醫療。

三、評析

(一)案件處理的有關程式

強制醫療作為新刑事訴訟法新增的特殊法律程式,新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雖然對其適用規定了若干程式,但是,當真正在司法實踐中啟動該程式時,不可避免出現預想不到的種種情況,其中就包括了一些程式方面的新問題。在本案處理過程中,同樣遇到類似的問題。

1.關於通知法定**人出庭問題。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六條及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二十八條規定,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當通知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到場。但法律及相關解釋均沒有規定,如果被申請人或者被告人的法定**人不到庭的情況應該如何處理。

在本案中,筆者聯絡被申請人的父親,通知其出庭,但其拒絕出庭。由於考慮法定**人不到庭,既不利於保障被申請人的權利,亦不利於法院了解其生活情況、病史等,以便於法院作出決定,筆者為此多次與被申請人的父親進行溝通,最終其同意委託其他親屬出庭。最後,筆者通過該親屬了解了被申請人的病史、與家庭的關係等情況。

2.關於會見被申請人。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的解釋》第五百二十九條的規定,審理人民檢察院申請強制醫療的案件,應當會見被申請人。

鑑於被申請人的病情特殊,對於採取何種方式會見被申請人的問題,經再三權衡,並徵得被申請人就醫醫院同意,最終筆者與法院工作人員準備了錄影器械,對筆者會見被申請人的過程進行全程錄影。如此會見方式,更加客觀記錄了被申請人的言談舉止、精神狀態,便於法院在其後是否決定對其強制醫療時作為參考。

3.關於是否公開**。

刑事訴訟法及司法解釋均沒有規定審理強制醫療案件應以不公開**方式或公開**方式進行。但鑑於司法實踐中一般將精神病病情作為個人隱私加以保護,最終,本案庭審是以不公開**方式進行審理。

(二)作出強制醫療依據

1.強制醫療的有關法律規定。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四條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經法定程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

《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解釋》第五百二十四條規定: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社會危害性已經達到犯罪程度,但經法定程式鑑定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可以予以強制醫療。

2.根據上述法律規定,對被申請人是否決定強制醫療主要審查以下三個方面:

(1)被申請人實施暴力行為,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

根據上述法律、司法解釋規定,被申請人實施的暴力行為只有造成了危害公共安全或者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危害結果,且達到犯罪程度,才符合適用強制醫療的條件。

在本案中,現有證據證實被申請人黃程光將被害人撲倒在地後,使用暴力手段試圖搶走被害人手上的挎包(內有現金、手機等財物),因遭被害人反抗及在此群眾抓捕而未能得逞,期間,被申請人致被害人受輕微傷。

因此,被申請人黃程光的行為的社會危害性已經達到犯罪程度,而且,其實施的行為屬於嚴重危害公民人身安全的暴力行為。

(2)被申請人經法定程式鑑定認定為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

在本案中,廣州市精神病醫院司法鑑定所出具的《鑑定意見書》證實,經鑑定,黃程光患「精神**症」,案發時處於發病期;在本案中無刑事責任能力。因此,被申請人黃程光屬於依法不負刑事責任的精神病人。

(3)被申請人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的。

精神病人實施危害行為基於疾病原因,而不是自身理性選擇的結果。他們沒有能力認識自己行為的社會意義和刑罰的意義,對其施以刑罰是沒有意義的。因而,強制醫療程式不是對已發生的行為的懲罰,而是對精神病人可能再次危害社會的預防。

因此,評估被申請人是否有「繼續危害社會可能」成為法院是否決定對被申請人強制醫療的關鍵。對此,可以從以下四個方面進行分析:

被申請人所患精神疾病的型別。廣州市精神病醫院司法鑑定所出具的《鑑定意見書》證實黃程光本次案發時其行為衝動,不計後果,案發後在看守所也表現言行異常,易激惹,表現對抗等。

被申請人的病史、案發前後表現情況。黃程光的親屬反映其作案前已有精神病史,**後又病發,有妄想被害表現、打人現象以及聲稱要自殺的現象。廣州市天河區看守所出具材料證實黃程光在看守所被關押期間有三次毆打他人行為。

由此可見,黃程光所患精神疾病有一定攻擊性、暴力性,具有社會危害性。

被申請人實施暴力行為的物件。如前文所述,黃程光在被關押在看守所期間,有三次毆打他人行為,在本案中,黃程光對被害人的人身安全進行侵害。顯然,黃程光實施暴力行為的主要物件為人,其危害社會的程度較大。

被申請人有無接受**的條件。在本案中,被申請人的監護人即其父母在接到法院通知後非但沒有積極配合法院工作,甚至向法院表示放棄對被申請人的**。根據法院了解的情況,在案發前,被申請人的監護人沒有對其進行有效的監管,亦沒有對其進行正規**。

顯然,被申請人在其生活的環境中不具備接受**的條件。

綜合上述情況,經徵詢醫療單位的意見,並會見被申請人黃程光,查明被申請人黃程光被關押後有多次毆打他人行為,經過送院**一段時間後,精神症狀雖有所緩解、好轉,但尚未痊癒,現仍處於**期,具有一定的人身危險性,需接受正規**、按時服藥,其法定**人不能提供有效監管、**的條件,被申請人黃程光仍有繼續危害社會的可能。因此,法院決定被申請人黃程光符合法律規定的強制醫療條件,應當對其強制醫療,使其得到有效**,恢復健康,其人身受到保護,同時避免繼續危害社會。

最後,筆者認為有一點需要強調的,雖然本案是以作出強制醫療決定的方式結案,但強制**作為一種帶有強制性質的**手段,鑑於其客觀上畢竟造成對精神病人自由的剝奪,在司法實踐中應謹慎適用,應僅對確有**必要者實施。

(作者單位:廣州市天河區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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