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效力研究

2023-01-31 13:00:06 字數 5508 閱讀 4553

孫積祿關鍵詞: 保險合同/保險單/保險費/如實告知

內容提要: 通過對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主客觀方面、內容與方式之分析,釐清告知不實與合同效力的確切關係,並認為應適當延長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除斥期間;應認定保險單簽發與交付在無特別約定情形下,僅為提倡性行為而對保險合同效力無影響;對實踐中保險費爭議案件,建議應當針對不同性質之保險合同作不同處理。

我國保險法理論研究與司法實踐中,對投保人告知義務履行、保險單出具及保險費交納與保險合同效力的關係等諸多問題的理解一直存有分歧,不僅給保險經營及監管帶來了困難,而且導致當事人雙方糾紛頻繁發生。筆者立足於保險實務,結合保險原理及2023年2月28日第11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七次會議修訂的《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以下簡稱《保險法》),對上述問題略陳管見。

一、投保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對保險合同效力的影響

被保險法學者奉為圭臬的2023年《英國海上保險法》規定:「保險合同是建立在最大誠信基礎上的,如果一方不遵守最大誠信,另一方有權解除合同。」保險合同為轉嫁風險的合同,風險的大小不僅直接決定著保險人是否同意承保,而且影響著保險費率的高低。

實踐中保險標的種類繁多、情況複雜,多由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掌控,而保險人通常不了解保險標的危險狀況,若要對保險標的的危險狀況進行全面評估未免成本太高,保險人通常只能依據投保人或被保險人涉及保險標的的告知事實進行風險測估,以決定是否同意承保與適用何種等級的保險費率。如果投保人對締結保險合同的重要資訊不真實告知,存在故意隱瞞或過失遺漏重要事項的情形,則必然影響保險人對危險狀況的判斷,使保險人的決定受投保人的意志左右,在此基礎上所達成的合意必然不是真實的意思表示,更何談公平。為了使雙方能夠在資訊對稱的基礎上達成一致,保險法課以投保人負有提供與締結保險合同相關的資訊義務,以求保險合同之實質自由平等。

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就保險標的或者被保險人的有關情況提出詢問的,投保人應當如實告知。投保人故意或者因重大過失未履行前款規定的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投保人故意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並不退還保險費。

投保人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事故的發生有嚴重影響的,保險人對於保險合同解除前發生的保險事故,不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但應當退還保險費。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若投保人告知不實或以欺詐手段誘使保險人簽訂合同,輕則導致保險人作出錯漏判斷,重則置保險人於十分不利之境地。

長期以來,民商法學界惟將保險合同稱為最大誠信合同,是要求投保人在合同訂立之時善盡告知義務。因此,如實告知義務的履行,不但與保險人利害攸關,而且對投保人權益影響甚大。

法律要求投保人告知的內容為重要事項,即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及據以確定保險費率之事項,簡言之,即與當事人權利義務攸關的事項。何以判斷重要事項?簡單來說,若投保人告之,則保險人必不予承保者屬於重要事項,或者投保人告之,則保險人必適用更高的保險費率者屬於重要事項。

如人壽保險中須交納的保險費與被保險人的年齡俱增,亦與被保險人的健康狀況密切相關,保險人對年逾古稀、身患重病者不予承保;在財產保險中保險人將高度危險的易燃易爆物品作為除外不保標的。因此,誤告被保險人的實際年齡或保險標的物的危險性均會對保險費率適用產生影響,同屬重要事項。而非重要事項與當事人權利義務無關,即使投保人的告知與事實不相符甚至未告知,均不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

如人身保險中誤告被保險人的身份證號碼、財產保險中混淆保險標的顏色等。保險實踐中,法律通常信賴保險人之專業知識及經驗判斷,推定保險人詢問的事項均為重要事項,未詢問者推定為不重要事項。在人身保險中,保險人詢問的事項通常考慮被保險人的年齡、性別、健康狀況、既往病史、家族病史、職業、生活習慣、受益人與被保險人的關係、保險金額等;在財產保險中,主要情況包括保險標的物的性質、環境狀況、抗風險能力、受保險保障程度等;在責任保險中,被保險人的信用、經歷、經驗、資質、能力等;在信用保險中,債務人的經營狀況、履約能力、誠信記錄、管理水平及人格魅力等都可能屬於影響保險人判斷的主要危險因素。

現代保險林林總總,重要事項因保險類別不同有異,如被保險人的既往病史在健康保險中屬於重要事項,但在意外傷害保險中則非屬於重要事項。投保人對保險人的詢問事項若能如實回答,即為履行了告知義務,否則有可能影響保險人的判斷。

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的主觀情形可一分為二,一為故意隱瞞與誤告,二為過失遺漏。故意隱瞞與誤告指投保人就其說明義務範圍內的事項明知而故意不為告知或故意進行錯誤的告知,主觀上存在誘使或誤導保險人的惡意。若故意隱瞞決定是否同意承保的事項,比如被保險人患有晚期肺癌卻隱而不告或作錯誤告知,應適用保險法關於因欺詐而簽訂保險合同的情形,保險人可行使合同解除權而使合同歸於自始無效,即使該投保人隱瞞或誤告的事項與發生的危險事故無因果關係,保險人也不負賠償責任。

因為保險合同訂立的前提或基礎根本就不存在,若投保人如實告之,保險人必不予承保。例如被保險人後因心臟病死亡,雖心臟病與隱瞞之肺癌無關,但若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人予以如實告知,則保險人必不與其簽訂保險合同。保險法第16條第4款規定對被保險人故意隱瞞的,保險人不予賠償亦有權不退還保險費,不予賠償是肯定保險合同為無效合同,不退還保險費是對投保人主觀惡意的懲罰。

過失遺漏是指投保人就其說明義務範圍內的事項知悉或應當知悉其情形,因主觀上有過錯而未能說明。這種情形雖不存在惡意,但仍應承擔相應責任。法學理論上將過失分為一般過失與重大過失,而重大過失與故意僅為一紙之隔,實難劃分。

保險法第16條第2款將「投保人故意隱瞞事實,不履行如實告知義務的,或者因過失未履行如實告知義務,足以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者提高保險費率的,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修訂為「投保人故意或重大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保險人有權解除保險合同。新的規定無疑增加了保險人的舉證責任,限制了保險人解除權的行使,有利於對被保險人利益的保護。

投保人故意隱瞞、誤告、或者過失遺漏的事項若並未影響到保險合同的訂立的,僅影響保險費率的適用,投保人未告知僅使保險人少收取保險費,如人身意外保險中將從事井下工作的被保險人告知為從事辦公室工作,在運輸工具保險中將商用汽車告知為家用汽車等等。一旦保險事故發生,保險人應當依照應交保險費與實際交納保險費的比例,按照公平原則對保險金額進行適當調整,但若以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為由主張全部拒賠,顯然有失公允。

在修訂前的保險法的制度下,由於法律沒有明確限制保險合同解除權的除斥期間,保險實踐中保險人雖已獲取了投保人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的充分證據,但其為了獲取保險費的利益,明知具備行使合同解除權的條件,卻故意利用法律的漏洞而不予行使,等待合同期限屆滿作以下利己選擇:當合同期限內未發生保險事故時,對合同效力不提出異議而主張有權收取保險費;一旦發生保險事故則主張行使合同解除權,對已收取的保險費不予退還,對發生的保險事故亦不予賠償,形成了合法外衣下的不當得利。新保險法對保險人因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行使合同解除權制度進行了重大修訂,增加了第三款「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30日不行使而消滅。

自合同成立之日起超過兩年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之規定及第六款「保險人在合同訂立時已經知道投保人未如實告知的情況的,保險人不得解除合同;發生保險事故的保險人應當承擔賠償或者給付保險金的責任」之規定,以充分保障被保險人利益。由於投保人故意或過失未履行告知義務往往具有隱蔽性、欺詐性。解除保險合同的除斥期間規定過長則損害被保險人利益,過短則傷及保險人的利益。

但保險法將保險人因投保人違反告知義務行使解除合同的期限規定為兩年,對保險人來說應屬不利,其規定的科學性與合理性值得商榷,如下述案例:

2023年9月28日四川瀘州地區陳先生與保險公司簽訂《鴻壽養老保險合同》乙份,合同約定保險金額為50萬,陳先生每年交納63 500元,因被保險人因疾病身亡時,保險公司是按合同所載保險金額的兩倍給付保險金,並無息退還所支付的保險費。合同訂立前,保險公司曾帶領陳先生在醫院體檢,其結論為投保人肝、腎均無異常。為此,雙方簽訂了合同。

自2023年10月起陳先生連續三年交納保險費共計19 0500元,2023年6月9日陳先生因患肝癌醫治無效病故,受益人請求保險公司賠付保險金,保險公司以陳先生未如實履行告知義務為由拒付。後查明,陳先生曾於2023年12月14日至2023年1月17日因患B型肝炎和慢性腎功能不全在醫院**。但在投保人簽訂合同時對既往病史的回答是用「否」,而不是用的「是」。

保險人提供的證據證明:保險公司不予承保的病是慢性腎功能衰竭、癌症等,但並不包括B型肝炎和慢性腎功能不全等病。法院判決認為合同有效,陳先生在合同訂立時隱瞞的病史是患B型肝炎和慢性腎功能不全,而保險事故的發生是基於投保人患有肝癌,同時認為,保險人沒有證據證明投保人所患肝癌的惟一誘因系B型肝炎或慢性腎功能不全所致,終審判決保險公司向被保險人兒子支付一百萬元保險賠償金,並無息退還陳先生已支付的保險費[1]。

本案中,投保人是否履行了如實告知義務?保險實踐中,對於告知義務的履行通常採用的是被動告知方式,即保險人詢問投保人告知,保險人不詢問投保人無須告知。投保人在保險人問既往病史時答「否」,應屬於知而不告,與陳先生因患肝炎和慢性腎功能不全的事實不符,應認定投保人在主觀上存在故意。

而隱瞞既往病史是否影響保險人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陳先生既往病情並非為經過**能夠痊癒的一般疾病,而是影響到保險人判斷是否承保的B型肝炎和慢性腎功能不全病史,從該等所隱瞞病情的嚴重性來看,可歸為足以構成影響保險人決定是否同意承保或提高保險費率的事項。並且,死亡誘因是醫學上的重大難題之一,法院要求只有在證明投保人所患肝癌的惟一誘因系B型肝炎或慢性腎功能不全所致的情況下方能免除保險金支付,對保險公司來說實比登天還難,從這點上來說,未免違背了「法不強人所難」的法律精神。

由此案例引申出的問題之一:人身保險中保險人對被保險人的體檢能否免除投保人的告知義務?人身保險合同中,保險人通常根據被保險人的身體健康狀況,如年齡、既往病史、職業等因素要求其進行體檢。

體檢是保險公司評估風險,決定是否同意承保及保險費率適用的一種手段,通常是建立在投保人如實告知的基礎之上的,經體檢後,體檢醫生所知或應知的事項應認為是保險人所知或應知的事項。對投保人未告知或如實告知的事項,如果在體檢中以通常的診斷能發現而未發現的,應認為是體檢醫生應知道的事項,從而認為是保險人應知的事項。此種情形下,保險人不能以投保人未告知為由解除合同。

但是,如果投保人未告知的事項是體檢醫生以通常的診斷方法不能發現的,則對投保人而言,屬於未如實告知,保險人有權解除合同。當然,體檢結果除與當事人如實告知有關情況有關外,還與體檢醫生的診斷水平、診斷技術及體檢範圍、體檢裝置等方面均有關。通常,保險人是否要求被保險人體檢,主要是根據其告知的身體健康狀況決定是否體檢以及體檢範圍,在被保險人未告知其身體有特別異常的情況下,保險人安排的體檢大多是常規檢查,而要想通過常規體檢查明被保險人身體的真實狀況是很難的,特別是一些通過常規體檢無法查明的疾病。

如果認為經過體檢就視為投保人以身體檢查履行了告知如實義務,與保險合同作為最大誠信合同的本質相悖,可能會助長一些人進行投機的僥倖心理,引發道德危險的發生。因此,對於經過體檢後產生的保險合同糾紛,不能一概認為就此免除了投保人的告知義務,而要根據案情的具體情況,如保險合同的內容、當事人告知情況、體檢範圍、手段等確定是否能夠免除投保人的告知義務。本案中,假如保險人在體檢時採用的常規體檢方法,而投保人隱瞞的病情是常規體檢中體檢醫生僅需盡普通醫生應注意的體檢責任,即使投保人或被保險人不告知也能查明的,而體檢時沒有查出,其不利後果應由保險人承擔,保險合同生效後,保險人不能以投保人未告知為由解除合同;反之,如果投保人隱瞞的是在一般常規體檢中,即使體檢醫生盡到通常注意義務也很難查明的疾病,保險合同生效後,保險人仍有權解除保險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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