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法告知義務研究

2022-10-11 03:42:05 字數 5042 閱讀 7712

一、告知義務的定義

在保險業早期,當事人締結海上保險合同時,所投保船舶或貨物所在地與契約締結地通常並不一致,甚至遠隔重洋。保險人因受當時的技術條件所限,特別是通訊手段的落後,很難獲知保險標的的真實的情況,標的物的相關情況只能靠投保方來提供,並以其告知的重要事實作為測定海上風險的主要依據。也就是說那個年代落後的科學技術水平決定了海上保險中的告知義務產生。

後來隨著商業的發展,保險業從海上發展到了陸上,如實告知義務也就漸漸地變成了保險法中乙個專屬的義務。保險法上如實告知義務又稱告知義務有特定的涵義,保險合同訂立時,投保方應當將與保險標的有關的重要事項全面、真實、客觀地告知保險人,不得隱滿或故意不答,也不得編造虛假情況來欺騙保險人的義務。

二、告知義務的性質

告知義務是一種先合同義務,理由如下:

(一)從是否合同義務上判斷

告知義務本身不是由投保人和保險人雙方所簽定的保險合同中所規定的義務。在履行告知義務之時,保險合同尚未成立。台灣民法學者王澤鑑先生認為:

「當事人為締結契約而進行接觸與磋商之際,已經由一般普通關係進入到特殊聯絡關係,相互之間建立了一種特殊信賴的關係。雖非以給付為內容,但依誠實信用原則,產生了協力、通知、照顧、保護、及忠誠等附隨義務,論起性質及強度,超過一般侵權行為法上的注意義務,而與契約關係較為接近,適用契約法的原則,比較符合當事人利益狀態。」

(二)從是否法定義務上判斷

它是法定的義務。這是法律加之於投保人的合同訂立前的義務。它不是合同本身約定的合同給付義務。

《保險法》第 17 條有明確規定,在我國《合同法》第42 條和第 43 條也有相關的規定。

(三)從義務內容上判斷

先合同義務的核心內容就是誠實信用,如通知、照顧、協助、忠實與誠實以及保護他人財產免遭損害的注意義務,即使未經當事人約定,也同樣不得違反德國學者指出:在大多數情況下,先合同義務大多旨在使談判當事人的信賴不致受到辜負,及一方必須及時和完整地提供有關資訊,所以典型事例是沒有向對方當事人作出說明的情形。

一、主觀要件——故意和重大過失

在各國的立法中,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主觀要件一般有兩種歸責原則是客觀主義和主觀主義。根據客觀主義,投保方只要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就能以投保方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為由解除合同,而不用考慮投保方行為時的主觀心理狀態。依照主觀主義原則,只有投保方因過錯才違反了如實告知義務時,保險人才有權解除合同。

依據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2款規定,我國採用的是主觀歸責原則,並且將「過失」限於「重大過失」,因為一般的投保方不具備專業的保險技術,對其注意程度不能要求過高,如果以一般果實為標準,投保方則將承擔過於嚴格的責任,一旦有輕微的過失,保險人將解除合同,如此明顯對投保方不利,不利於保險業的發展。

二、客觀要件——幾種規範模式的評析

未如實告知的事項為重要事項,保險人才有解除權,是各國保險立法的共同立場。但是違反告知義務的客觀要件是否要考慮重要事實與保險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各國立法和學說不盡相同,主要有三種學說:非因果關係說、因果關係說和比例原則說。

(一)非因果關係說

非因果關係說認定,如實告知義務的違反的成立不以未如實告知的重要事項與已經發生的保險事故之間的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就是說未告知的重要事項與保險事故的因果關係並不影響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成立,保險人在該保險事故發生後仍然可以解除合同。該學說是以保險合同中的最大誠信原則為其理論依據,而最大誠信原則是各國保險法長期以來嚴格奉行的,非因果關係說認為投保方應當承擔不利法律後果的原因是投保方有過錯的未如實告知重要事實的行為本身,而對未告知或者不實告知的重要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因果關係不予考慮。所以,即使未如實告知的重要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不存在因果關係,保險人仍有權解除合同。

現在美國的許多州採用該學說。非因果關係說嚴格遵循最大誠信原則,體現了告知義務制度早期發展的要求。但是非因果關係說對投保方來說是不公平的。

例如,投保人己知被保險人患有一種稀有的家族遺傳病卻隱滿不報,並與保險人訂立了乙份人壽保險合同,但在保險責任期間,被保險人被高空墜物硒死。在這種情況下,保險事故的發生與不實告知之間並無任何關係,但是保險人依然擁有解除權,這顯然對投保方過於嚴厲。

(二)因果關係說

因果關係學說對重要事實與保險事故之間關係採取「促進損失發生原則」即要求未告知的事項與保險事故之間存在因果關係。該學說主張,若投保方未如實告知的事項與保險事故發生之間存在因果關係,則保險人可以解除合同並不承擔保險金給付責任。此因果關係須由投保方舉證證明,如果未能證明兩者之間有因果關係,則保險人不可以解除保險合同並且要承擔保險責任。

該說為德國、日本保險法採納。因果關係說得到了學術界的讚賞,但是它也有弊端。在投保方如果履行如實告知義務,則其投保事項不具有可保性,投保方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保險申請案中,如果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就知道實情,將作出拒絕承保的決定,而按照因果關係說,只要投保方成功證明未告知的重要事實與發生的保險事故沒有因果關係,保險人就要承擔本不應當承擔的保險責任給付保險金。

這無異於強行要求保險人承受本不可能負擔的危險,這既不公正,也不合理。

(三)比例賠償說

比例賠償說試圖均衡雙方的利益。此說的理論依據在於保險業發達的精算技術,通過精算,任何一種危險可以換算成一定的保費,從而使保險人承擔的危險和投保人支付的保費之間建立對應的平衡關係。違反如實告知義務對保險人的影響正是破壞了原來的對價平衡的狀態。

假如投保人不足少交的那部分保費,也就恢復了原始的平衡關係,就可以不採用解除合同那麼嚴厲的措施。比例原則模式與前兩種學說最大的區別在於,比例原則考慮了合同雙方的利益,並沒有採用全盤否定或者全盤肯定的思維方式,很好的保護了雙方的利益,並不偏袒任何一方。但是比例賠償說僅僅考慮了保費這乙個因素,而在保險實務中,還有其他方式比如增訂除外條款和保證條款。

可見增收保費並非保險人願意採取的唯一措施。

一、解除權的性質

《保險法》是舶來品當然如實告知義務也是從國外引入的,而且大部分是從大陸法系借鑑而來。大陸法系保險法對「解除」和「撤銷」不作區分,通常使用「解除」 一詞兼指「解除」和「撤銷」兩種情形,表現在立法用語上,通常只有「解除」 一詞,而無「撤銷」的表述。我國國內也有學者認為我國《保險法》關於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解除權是傳統民法可撤銷制度在特別法的表現,是一種特殊的合同撤銷權。

另外,在其他國家保險立法中,與「解除」混用的還有「終止」一詞。如《德國保險合同法》中規定,投保人(和被保險人)有責任在簽署保險合同的任何時候,向保險人告知可能影響到保險人對承擔的風險進行判斷有關的任何事實,更應當告知那些可能使保險人拒絕承保的事實。如果被保險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保險人就有權終止該保險合同。

該條款也同樣適用於被保險人故意向保險人提供不真實的重要事實。如保險人解除保險合同,則必須於乙個月內以書面的形式告知被保險人。

二、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效果——解除權的效力

普通合同的解除與溯及力

合同法第97條規定「合同解除後,尚未履行的,終止履行;己經履行的,根據履**況和合同的性質,當事人可以要求恢復原狀、釆取其他補救措施並有權要求賠償損失。」通常情況下,非繼續性合同的解除有溯及力,而繼續性的合同解除無溯及力。但是合同解除的效力也不能釆用一刀切的方式,而應該從《合同法》的立法目的出發,真正的體現當事人的意志和保護當事人的利益。

我國《保險法》第16條規定的解除合同的效力與一般合同法上解除的效力有明顯的區別。第一,我國保險法以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主觀心理態度的不同,區分法律後果。這也就說明我國保險法在投保方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過錯上採取的是主觀說,以投標方的故意和重大過失來決定保險人解除合同後是否退還保險費。

第二,我國保險法對故意過失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法律後果進行分類後,又依據是否與保險事故有因果關係對重大過失違反如實告知義務進行了二次分類,但是未對未發生保險事故的情形進行規定,同時也忽略了與保險事故無因果關係的情形。這是法律條文邏輯結構問題,也是我國保險立法上的漏洞。但是,保險合同是特殊的合同,特別法有規定的,依照特別法的規定;特別法沒有規定的,適用一般法。

所以在保險法沒有規定時,適用合同法。按照合同法,保險合

同屬於繼續性合同,解除合同無溯及力,即解除前的合同是有效的,保險人解除合同並且不退還自合同成立至解除時的保險費。這是因為該部分保險費時保險人在此期間的危險負擔的對價。第三,根據《保險法》第16條的規定,無論投保方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是故意還是重大過失,保險事故後解除合同的,保險人都不賠償或給付保險金。

這正是保險合同解除權的溯及既往的表現。

三、解除權行使的阻卻事由

投保方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時,保險人獲得解除權,保險人僅需將解除的意思表示告知投保人,保險合同就解除,保險人的這一權利直接影響保險合同的效力,須對保險人的解除權作出一定的限制,以求當事人雙方利益平衡。此解除權的阻卻事由通常有除斥期間、棄權、禁止反言等。

(一)除斥期間

除斥期間又稱為預定期間,是指法律規定的某種權利的預定存續期間。權利人於除斥期間內不行使權力的,則喪失該權利。反如實告知義務產生的解除權應當設定除斥期間。

因為該解除權在合同成立的同時就已經發生,不論保險人的責任是否已經始。另外,保險人多在保險事故發生後才發現有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事實,行使解除權。如果保險人知道或者應當知道有解除的事由而懈怠不行使,坐收保費,保險事故發生後再來解除合同。

這給保險人帶來鉅額利益,但會嚴重損害投保人利益,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各國保險立法都規定了除斥期間來保障投保人的利益。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3款規定:

「前款規定的合同解除權,自保險人知道有解除事由之日起,超過三十日不行使而消滅。」

(二)棄權

棄權是指權利人自願和故意放棄自己享有的權利,也就是權利人對權力或者權益的放棄或使之消滅的處置。在投保人違反如實告知義務的情況下,若保險人明示或默示拋棄法律賦予的解除權,以後不能再行使。此種是單方行為,無須相對人承諾即發生效力。

此處棄權的構成需要具備以下兩個要件:(1)保險人明知投保方違反如實告知義務。所謂「明知」,原則上以保險人實際知情為準,但如果保險人已知有關事實,並可從該有關事實中推知有解除權,也應視為知道,對那些保險人當時並不實際知道但是根據已知的事由保險人應當進行進一步調查但並未做調查的,也構成棄權。

在法律條文中應該表述為「保險人知道或應當知道」,我國《保險法》第16條第6款未規定「應當知道」,應該予以改正。(2)保險人做出了棄權的意思表示。保險人棄權行為可以釆取明示或者默示的方式。

明示棄權中,保險人的意思表示是明確的,一般不會產生爭議。多數情況下,保險人棄權的意思表示是默示的,是從其行為中推斷出來的,即默示的方式棄權。比如在保險合同訂立以前,投保方在投保申請書中就有關事項未予回答或未全面回答時,保險人未作進一步的詢問或僅就有限的範圍作詢問即同意承保而簽發保險單的,則可推定保險人默示放棄了解除權。

或保險人明知投保方有違背約定義務的情形,而仍收取保險費,即足以證明保險人有繼續維持合同的意思,也可視為保險人棄權。

保險法效力研究

孫積祿關鍵詞 保險合同 保險單 保險費 如實告知 內容提要 通過對投保人如實告知義務主客觀方面 內容與方式之分析,釐清告知不實與合同效力的確切關係,並認為應適當延長保險人行使合同解除權的除斥期間 應認定保險單簽發與交付在無特別約定情形下,僅為提倡性行為而對保險合同效力無影響 對實踐中保險費爭議案件,...

社會保險法

施行 年 月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章基本醫療保險 第四章工傷保險 第五章失業保險 第六章生育保險 第七章社會保險費徵繳 第八章社會保險 第九章社會保險經辦 第十章社會保險監...

美國保險法的

論美國保險法的 合理期待原則 與優先保護保險消費者權益的法益思想 on legitimate expectation of american insurance law and the thought of protecting insurance consumers rights 唐金成 廣西大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