社會保險法

2023-01-02 17:24:05 字數 4428 閱讀 5592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了規範社會保險關係,維護社會保險參加人的合法權益,使公民共享發展成果,促進社會和諧穩定,根據憲法,制定本法。

第二條國家建立基本養老保險、基本醫療保險、工傷保險、失業保險、生育保險等社會保險制度,保障公民在年老、患病、工傷、失業、生育等情況下依法獲得物質幫助的權利

第三條社會保險制度堅持廣覆蓋、保基本、多層次、可持續的方針,社會保險水平應當與經濟社會發展水平相適應。

第四條中華人民共和國境內的用人單位和個人依法繳納社會保險費;個人依法享受社會保險待遇。

第五條縣級以上人民**應當將社會保險事業納入國民經濟和社會發展規劃。國家多渠道籌集社會保險資金。縣級以上人民**應當對社會保險事業給予必要的經費支援。

國家通過稅收優惠政策支援社會保險事業。

第六條國家對社會保險**實行嚴格監管。***和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建立健全社會保險**監督管理制度,保障社會保險**安全、有效執行。縣級以上人民**應當採取措施,鼓勵和支援社會各方面參與社會保險的監督。

第七條***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全國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縣級以上地方人民**社會保險行政部門負責本行政區域的社會保險管理工作。   第八條工會組織依法維護職工的合法權益,有權參與社會保險重大事項的研究,對與職工社會保險權益有關的事項進行監督。

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

第九條職工應當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可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由個人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公務員和參照公務員法管理的工作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辦法由***規定。

第十條基本養老保險實行社會統籌與個人賬戶相結合。基本養老保險**由用人單位和個人繳費以及**補助組成。

第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人工資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並記入個人賬戶。無雇工的個體工商戶、非全日制從業人員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比例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並按照規定分別記入基本養老保險社會統籌**和個人賬戶。

第十二條國有企業、事業單位職工參加基本養老保險前視同繳費年限期間應當繳納的基本養老保險費由**承擔。基本養老保險**出現支付不足時,**給予補助。

第十三條個人賬戶的養老金不得提前支取;每年參考同期銀行存款利率和物價指數確定記賬利率,免徵利息稅。個人死亡的,個人賬戶的養老金餘額可以繼承。

第十四條參加基本養老保險的個人符合下列條件的,按月領取基本養老金,直至死亡:   (一)按照國家規定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且繳費已經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

(二)已經達到國家規定領取基本養老金最低年齡的。

第十五條繳納基本養老保險費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個人,在未達到國家規定領取基本養老金最低年齡時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殘完全喪失勞動能力的,可以領取病殘津貼;因病或者非因工死亡的,其遺屬可以領取一次性喪葬補助金和遺屬撫卹金。所需資金從基本養老保險**中支付。

第十六條國家建立基本養老金正常調整機制。根據職工平均工資增長、物價**情況和基本養老保險**的承受能力,適時提高基本養老保險待遇水平。

第十七條個人跨地區就業的,其基本養老保險關係隨本人轉移。個人退休時,基本養老金按照退休時各繳費地的基本養老金標準和繳費年限,由各繳費地分段計算、退休地統一支付。

第十八條國家逐步建立和完善城鎮居民基本養老保險、農村居民基本養老保險制度,具體辦法由***規定。

第三章基本醫療保險

第十九條基本醫療保險包括職工基本醫療保險、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

第二十條職工應當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人工資的比例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

第二十一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實行家庭繳費和**補助相結合。繳費和補助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規定。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喪失勞動能力的重度殘疾人、低收入家庭六十周歲以上的老年人等所需家庭繳費部分,由**給予補助。

第二十二條職工及其所在用人單位已經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的,職工的醫療費用按照***有關規定從基本醫療保險**中支付。

第二十三條職工退休時累計繳費達到國家規定年限的,退休後不繳納基本醫療保險費,按照國家規定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

第二十四條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的待遇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規定。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根據實際情況,可以將城鎮居民基本醫療保險和新型農村合作醫療統一標準,合併實施。

第二十五條符合國家規定的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專案、醫療服務設施標準以及急診、搶救的醫療費用從基本醫療保險**中支付。基本醫療保險藥品目錄、診療專案、醫療服務設施標準以及醫藥費用結算管理辦法,按照國家有關規定執行。

第二十六條下列醫療費用不納入基本醫療保險**支付範圍:

(一)應當從工傷保險**中支付的;

(二)應當從生育保險**中支付的;

(三)應當由第三人負擔的;

(四)在境外逗留期間發生的。

第二十七條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社會保險管理服務的需要,可以與醫療機構、藥品經營單位簽訂服務協議。醫療機構應當為參保人員提供合理、必要的醫療服務,保護參保人員的合法權益。

第二十八條個人跨地區就業的,其基本醫療保險關係隨本人轉移,繳費年限累計計算]第四章工傷保險

第二十九條職工應當參加工傷保險,由用人單位繳納工傷保險費,職工不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條國家根據不同行業的工傷風險程度確定行業的差別費率,並根據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等情況在每個行業內確定若干費率檔次。行業差別費率和行業內費率檔次由***社會保險行政部門制定,報***批准後公布施行。社會保險經辦機構根據用人單位工傷保險費使用、工傷發生率和所屬行業費率檔次等情況,確定用人單位繳費費率。

第三十一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1],根據社會保險經辦機構確定的費率檔次繳納工傷保險費。

第三十二條職工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傷害或者患職業病,且經工傷認定的,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經勞動能力鑑定喪失勞動能力的,享受傷殘待遇。工傷和職業病認定以及勞動能力鑑定應當簡捷、方便。認定和鑑定的標準、程式,按照***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十三條因下列情形之一,導致職工本人在工作中**的,不認定為工傷:

(一)犯罪的;

(二)違反治安管理,受到行政拘留處罰的;

(三)醉酒的;

(四)自殘或者自殺的。

第三十四條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從工傷保險**中支付:

(一)**工傷的醫療費用和**費用;

(二)安裝配置傷殘輔助器具所需費用;

(三)生活不能自理的,經勞動能力鑑定委員會確認的生活護理費;

(四)按照國家規定領取的一次性傷殘補助金和按月領取的傷殘津貼;

(五)因工死亡的,其遺屬按照國家規定領取的喪葬補助金、供養親屬撫卹金和一次性因工死亡補助金;

(六)勞動能力鑑定費。傷殘津貼標準不得低於當地最低工資標準。

第三十五條因工傷發生的下列費用,由用人單位支付:

(一)**工傷期間的工資福利;

(二)按照規定支付的住院伙食補助費;

(三)按照規定到統籌地區以外就醫的交通食宿費;

(四)終止或者解除勞動合同時,按照規定應享受的一次性醫療補助金和傷殘就業補助金。

第三十六條工傷的職工符合領取基本養老金條件的,停發傷殘津貼,享受基本養老保險待遇。基本養老保險待遇低於傷殘津貼的,從工傷保險**中補足差額。

第三十七條職工所在用人單位未依法繳納工傷保險費的,不影響個人享受工傷保險待遇。發生工傷事故的,由用人單位支付醫療費用;用人單位拒不支付的,從工傷保險**中先行支付。從工傷保險**中先行支付的醫療費用應當由用人單位償還。

用人單位不償還的,社會保險經辦機構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的程式追償。

第三十八條工傷職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傷保險待遇:   (一)喪失享受待遇條件的;   (二)拒不接受勞動能力鑑定的;   (三)拒絕**的;   (四)被判刑正在收監執行的。

第五章失業保險

第三十九條職工應當參加失業保險,由用人單位和職工共同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四十條用人單位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單位職工工資總額的比例繳納失業保險費。職工應當按照國家規定的本人工資的比例繳納失業保險費。

第四十一條失業人員符合下列條件的,從失業保險**中領取失業保險金:

(一)失業前本人及其所在用人單位已經按照規定繳納失業保險費滿一年的;

(二)非因本人意願中斷就業的;

(三)已經進行失業登記,並有求職要求的。

第四十二條失業人員失業前所在用人單位和本人按照規定累計繳費時間滿一年不足五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二個月;累計繳費時間滿五年不足十年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十八個月;累計繳費時間十年以上的,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最長為二十四個月。重新就業後,再次失業的,繳費時間重新計算,領取失業保險金的期限與前次失業應當領取而尚未領取的失業保險金的期限合併計算,最長不得超過二十四個月。

第四十三條失業保險金的標準,由省、自治區、直轄市人民**根據個人失業前十二個月的月平均繳費工資和贍養係數確定,但是失業保險金不得低於城鎮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

第四十四條失業人員在領取失業保險金期間參加職工基本醫療保險,享受基本醫療保險待遇。失業人員應當繳納的基本醫療保險費從失業保險**中支付。

社會保險法

施行 年 月 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自 年 月 日起施行。1 目錄 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章基本醫療保險 第四章工傷保險 第五章失業保險 第六章生育保險 第七章社會保險費徵繳 第八章社會保險 第九章社會保險經辦 第十章社會保險監...

社會保險法

第三十五號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已由中華人民共和國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於 年 月 日通過,現予公布,自 年 月 日起施行。中華人民共和國主席 年 月 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錄第一章總則...

社會保險法 起施行

中華人民共和國社會保險法 2010年10月28日第十一屆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常務委員會第十七次會議通過 目錄第一章總則 第二章基本養老保險 第三章基本醫療保險 第四章工傷保險 第五章失業保險 第六章生育保險 第七章社會保險費徵繳 第八章社會保險 第九章社會保險經辦 第十章社會保險監督 第十一章法律責任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