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人說明義務制度研究

2022-12-25 22:45:02 字數 984 閱讀 9997

作者:胡軍

**:《商業時代》2023年第14期

中圖分類號:d922 文獻標識碼:a

內容摘要:保險法所要求的訂約人說明義務是實質意義上的說明,而不是僅僅要求保險人形式上的履行,其目的在於更好的保護投保人利益。隨著誠信原則的發展,它已經不再侷限於民法範圍之內,而擴大到民商法的各個領域,而更有甚者《保險法》將其極至化,發展為最大誠信原則。

關鍵詞:保險合同最大誠信說明義務

保險法說明義務與最大誠信原則

(一)保險法中的說明義務

《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 第17條規定:「訂立保險合同,保險人應當向投保人說明保險合同的條款內容……」。第18 條規定:

「保險合同中規定有關於保險人責任免除條款的,保險人在訂立合同時應當向投保人明確說明,未明確說明的,該條款不產生效力……」。

上述條款構成了我國保險法上保險人訂約說明義務。按其說明物件分為一般條款說明義務和責任免除條款說明義務。通說認為保險法所要求的訂約人說明義務是實質意義上的說明,而不是僅僅要求保險人形式上的履行,其目的在於更好的保護投保人利益,實現民法最大誠信原則的要求。

(二)誠信原則的發展歷程

在民法中作為帝王原則的誠信原則不是一開始就規定在各國的民法典中的,它的確定經過了乙個漫長的歷史過程。早在羅馬帝國時期,商品經濟的發展就促進了債法的發展。 那時候的立法者就已經發現,無論法律和當事人之間的契約規定的多麼嚴密,也很難把每一種情況都規定下來,只要當事人心存惡意,就能找到規避之法,因而不能把契約的完滿履行寄託在契約條款上,只有當事人的誠實和善意,才是履行契約更可靠的保障。

因此,羅馬法便發展了誠信契約。第一次把誠信原則規定在民法典的是2023年的《法國民法典》。該法典的1134條中規定了契約應以善意履行之,雖然這個條款在當時個人本位法律思想影響下只是當事人意思自治的補充,並沒有太大的意義,隨著誠信原則的發展,它已經不再侷限於民法範圍之內,而擴大到民商法的各個領域,而更有甚者《保險法》將其極至化 ,發展為最大誠信原則。

保險合同為基於最大誠信合同,如果一方不恪守誠信原則,另一方可以宣布合同無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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