財產稅理論與制度

2023-01-25 14:18:02 字數 4371 閱讀 1978

〈前言〉整個人類經濟生活的演變,與租稅結構的變化之間關係,通常分成三個時期:

1.早期:(封建社會)生活型態=>農業=>財產稅

在農業時代人們主要維生的**為食物,且食物為整個生活的重心。而食物皆來自於土地,故在〝有土斯有財〞的觀念之下,要衡量乙個人或家庭其經濟能力的高低,就要視其擁有土地的多寡,甚至於土地上的建築物。

故早期的**,基於財政上的需求,亦須靠人民的稅收來融通;讓經濟能力高的人多負擔一點租稅,於是便對土地、房屋加以課稅,此亦即財產稅的雛型,性質上屬個別財產稅。

2.中期:工商業發達=>消費稅

隨著轉型成工商業後,人們持有的資產ex:馬車、車輛、船等,亦即不動產之外的一些個人財產,其重要性逐漸增加。因此,個別財產稅慢慢演變成一般財產稅。

課徵範圍除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外,更擴大至其他個人財產。而在工商業逐漸發達後,商品交易、買賣活動熱絡,於是便掌握一些特定商品之銷售來課徵,此時**財源演變成以消費稅為主要的稅收**。

故從整體國家租稅結構演變來看,由農業時期的財產稅,轉變成工商業時期之消費稅為主。

3.後期:國民所得水準提高=>所得稅

到了經濟發展的後期(經濟活動更加熱絡),一般國民所得水準提高,故此時整個國家之租稅

結構轉以所得稅為主,台灣租稅結構的演變亦是如此。

《目前我國租稅制度中屬財產稅性質之稅目如下:

(一)土地稅: 田賦(靜態稅):對未規定地價之土地或雖已規定地價,但仍作農業使用之

土地,在平時按「賦額」定期課徵之財產稅。目前為體恤農民生活予以停徵。

地價稅(靜態稅):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在平時按地價總額定期課徵之財產

稅。土地增值稅(動態稅):對已規定地價之土地,在土地移**生增益時,按土地增值額所課徵的一種「資本增益稅」(capital gain tax)。

本來這種增益就是所得,可以列入所得總額課徵所得稅,然而我國為了實現國父遺教「漲價歸公」的社會公平正義理想,乃在憲法中明定當土地發生增值時,應漲價歸公,所以對土地增值明定課徵土地增值稅,不再課徵所得稅。故土地增值稅乃成為所得稅之分離課稅。

另外,土地交易除有土地增值稅外,如屬未規定地價之土地,依法應課徵契稅,目前台灣地區已全面規定地價。如有土地**,實際上已無課徵契稅之可能,不過土地之外之不動產(房屋)仍有契稅之負擔。因此土地發生之稅負只有兩種情形:

1.持有土地期間所繳納之地價稅。

2.土地移轉時所發生之土地增值稅。但因繼承而移轉之土地,免徵土地增值稅,須課遺產稅。

(二)房屋稅

(三)契稅:對因不動產移轉時而取得不動產權利者,按契價所課徵之財產稅。

(四)使用牌照稅

(五)遺產與贈與稅

(六)**交易稅

(七)**交易稅

(八)工程受益費(準財產稅)

《現行財產稅之稅收歸屬於地方,為地方**重要之稅收**。

壹、財產稅之意義:

一、簡言之,財產稅係以「財產」作為稅基所課徵之租稅,針對財產〝所有、使用或移轉之事實〞所課徵之租稅。通常其稅收歸屬地方**,以支應地方**提供公共勞務所需經費。

二、aarron下的定義:

所謂財產稅乃是對於目前財產之所有,按其價值定期課徵之租稅,它是課徵於土地(包括自然資源、地下礦藏、地上的森林)、建築物(房屋)機器裝置、耐久性消費財(ex:汽車)、非耐久性消費財(ex:衣服)、企業存貨、有價**、現金、等等………。

三、(淨)財富稅:

1. (net) wealth tax 亦稱〝概括性財產稅〞(comprehensive property tax),在性質上屬對人稅,為財產稅之一種,是對乙個人在某個時點所擁有之淨資產價值加以課徵的租稅。

2.淨資產價值=各種資產價值的總額-負債後之餘額

3.本質上屬對人稅之性質,(累進稅制之下)符合量能課稅之公平原則;但由於現階段

財產稅屬於地方稅,若要實行概括性財產稅,基於稅務行政上的困難,就須由**來執行徵收,因其須加總各項資產,地方**無法辦到。

貳、財產稅之稅基(tax base):財產

一、財產乃為乙個人在某一特定時點所掌有排他處分權之一切資產,其貨幣價值即為財富,屬存量(stock)之概念,不同於所得&消費是為流量(flow)之概念。

*流量與時間之區間有關,因為所得&消費只有在某一段時間內來談才有意義。例如,如果說某甲有所得10萬元,這是無意義的。

*存量與時間之區間無關,它是指某一特定時點上的數量,而非某一段時間內的數量。

二、財產or財富是來自於過去的s**ing以及贈與或繼承之收入。乙個人如果過去沒有s**ing,

也沒有機會接受任何人的贈與和繼承任何人的財產,他將不會累積任何的財富,想要累積

財富就須把每一年所賺的所得之中一部分節省下來,不要全用於消費。

三、一般而言,財產依其性質分為兩大類:

1.動產(personal property)

不動產以外的財產,具有移動性ex:車輛、機器裝置、存貨與家具等。

2.不動產(real property)

不能移動性、具體性。ex:土地、建築物。

3.其分類如下:

4.財產與財富:

財富以財產的形式存在,亦即財產為財富的持有形式,而財富為財產的貨幣價值。

5財富與所得:

.財富為存量觀念,所得為流量觀念。

6. 財產稅具有如下特性:

a.對「存量」課稅b.大多針對不動產課稅

c.從價課稅d.屬地方稅

e.利益租稅f.古老租稅

g.稅源安定h.不易逃漏

i.不易轉嫁j.稽徵便利

四、計算稅額之方式:

財產稅其計算稅額之方式,系按照財產價值及適用稅率,計算應納稅額;而非根據財產之

某種數量單位(ex:面積)來計算。也就是說財產稅是屬從價稅,而非從量稅。既然係屬從價

課徵,當然課稅時必須先確定其財產價值。

一般來說,確認財產價值時,不動產因其無活絡之市場交易,故較動產難估算,而且不可

能任由財產所有人來自行申報,因其可能為了要少繳納稅金,低報財產之價值,所以仍須

由**對於不動產來進行估價的工作。另外由於動產不易查稽(易隱密),所以實際上財產稅大多掌握不動產課徵,而對不動產從價課徵時,須對不動產進行評價的工作。

五、現行我國財產稅,主要亦針對不動產課徵,(ex:地價稅、房屋稅);但是在財產稅的稅基方面並不限於不動產,也部份課及動產,例如:遺產贈與稅。

在西方:房屋與土地是合併在一起課徵的。如美國之房地產稅。

在台灣則是,房屋與土地分別課徵:1、土地:平時→地價稅

一般移轉→土地增值稅,不課所得稅

因繼承而移轉→只課遺產稅,不課土地增值稅,不課所得稅

因贈與而移轉→既課贈與稅也課土地增值稅,不課所得稅

2、房屋:平時→房屋稅

一般移轉→契稅、所得稅

因繼承而移轉→只課遺產稅,不課契稅,不課所得稅

因贈與而移轉→既課贈與稅也課契稅、不課所得稅

*配偶相互贈與土地與房屋:贈與稅與土地增值稅不課,契稅要課,不課

所得稅。

六、我國現行稅務行政針對不動產之評價,面臨到相當的困難;因不動產之價值經常不斷的在

變化,但不經常在市場上買賣,因此要決定不動產之課稅稅基(評估價值)相當困難,且評

估其價值時,常流於主觀判斷,缺乏科學化&專業化來公平判斷,這也是財產稅課徵時不

可避免的主要缺失!

參、財產稅之優缺點:

一、優點(目前繼續課徵財產稅的理由):

(一)公平觀點:

1.矯正目前所得稅的某些不公平缺點:

財產稅之課徵可以矯正目前所得稅的某些缺點,雖現今所得稅已成為租稅結構中的主

流,且較消費稅和財產稅公平、效率,但仍有許多缺失,財產稅之課徵可防止某些缺

失之發生。

(1)capital gain之課稅問題

資本增益:

是指乙個人持有一項資產,在持有一段時間後,該項資產貨幣價值的增加。ex:買台

積電**每股85元,在持有數天後,假設漲到90元;而90元與85元之間的差額5

元就是資本增益;因為**是一項資產,所以在持有一段時間,其價值的增加便是一

項資本增益。而土地價值的增加也是一項資本增益,而資本增益,又可根據所持有的

資產是否加以**,而分成已實現之資本增益與未實現之資本增益,如上所賣出而獲

得之5元,即為已實現之資本增益,若未賣出則為未實現之資本增益。

據h-s(海德-西門士)的所得定義:

乙個人在一段期間,其消費能力淨增加的貨幣價值(即其實際的消費加上財富的淨增

加);所以所得的定義是,只要能讓乙個人消費能力有所增加,不管是實際消費或是潛

在消費,都是屬於所得;即已實現之資本增益與未實現之資本增益均屬所得。

根據h-s的所得定義,不管是否實現之資本增益,皆為潛在消費能力的增加,故皆屬所得稅之範疇。但未實現之部份,很難去評估其增益的價值(ex:古董),現行所得稅制下,對於未實現之部份並未列入其課稅範圍內,雖說所得稅係屬公平的租稅,但仍有缺失,若是不輔以財產稅的課徵,此一未實現資本增益將成為逃稅的漏洞,使**一部份稅收永遠流失,無從補救,而納稅人稅負亦難達公平境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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