環境民事公益訴訟中賠償損失的若干法律問題研究

2023-01-17 08:12:04 字數 836 閱讀 7937

作者:王瑋

**:《法制與社會》2023年第33期

摘要最新修訂的《環境保**》確立了環境公益訴訟的形式,2023年1月6日,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為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提供了更加明確的法律支撐。本文主要對於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損害賠償的責任形式進行**,從最新司法解釋第18條入手,著重論述了在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適用賠償損失這一法律責任形式的必要性,主要包括其構成要件、賠償範圍、限制性因素與賠償金的管理等問題,以期對環境民事公益訴訟的審判實踐有所借鑑。

關鍵詞環境民事公益訴訟賠償損失環境恢復責任賠償金

作者簡介:王瑋,武漢大學法學院2013級環境與資源保**學研究生。

中圖分類號:d920.4 文獻標識碼:a 文章編號:1009-0592(2015)11-120-02

損失賠償是傳統大陸法系國家整個侵權責任體系的中心。 由於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就訴訟主體和訴求而言,突破了以往民事案件「一對一」的訴訟模式,而呈現出一種「私人對私人,私人為公益」的特點。 這種特點直接決定了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中損害賠償這種法律責任形式在適用上的特殊性。

一、環境民事公益訴訟案件的責任形式概述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環境公益訴訟案件若干問題的司法解釋》(以下簡稱環境民事公益訴訟司法解釋)第十八條列明了六種責任形式: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恢復原狀、賠償損失、賠禮道歉。按照其功能和目的,可以將此六種責任形式分為兩大類:

1.預防性的侵權責任方式,主要是停止侵害、排除妨礙、消除危險三種形式。所謂「預防性」,顯而易見,即是「以預防民事權益的侵害為目的」。

一般情況下,損害實際上尚未發生。 在環境公益訴訟案件中,此三種責任形式重在預防,目的在及時制止侵害,防止侵害結果擴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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