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我國未決羈押的制度分析

2023-01-14 16:30:05 字數 3241 閱讀 2936

摘要:未決羈押制度是中國刑事司法制度的重要組成部分。但是我國未決羈押制度在權力設計、替代制度選擇和法律救濟制度等方面均有一定可考量的地方。

我們應該更多的是結合中國的實際,結合中華民族的民族性,看看自己腳下的路,來制定與現實國情相符的制度來。

關鍵詞:未決羈押;制度分析;法律救濟

未決羈押有時候也被稱為審前超期羈押,是指依法被刑事拘留、逮捕的犯罪嫌疑人在偵查、審查起訴的羈押時間超過刑事訴訟法規定的羈押時限的一種違法行為。

彼德·布勞有一句名言:」乙個社會是由它裡面的相互的社會群集和部門、社群和組織構成的。這些各種各樣的相互依賴的集體構成了大型社會結構的副結構。

」也就是說,一項制度的設計所倚重的是對社會的調整。那麼就未決羈押制度而言,對社會的調整恰恰是最重要的。我們可以從其制度的設計本身來分析是什麼原因導致其對社會的調整出現了問題,從而產生了未決羈押的現狀。

一、權力的設計思路

在中國刑事法律的權利設計中,公安機關是處於雙重地位的:兼有行政執法和刑事訴訟的雙重職能。也就是說,公安機關對社會生活的關注度遠遠超出了檢察機關和法院系統,甚至可以說是」從搖籃到墳墓」的關注。

於是,當公安機關的這兩種職能合二為一的時候,形成了公安機關寬泛和強大的自由裁量權,而這種自由裁量權的突出表現就是對於某些案件的自由確定上。①那麼這個時候,未決羈押便成了」權力尋租」的一種資源。

而對於法院來說,法院處於審判的核心,但不僅如此,法院在享有審判權的同時還享有執行權,也就是說,法院也是具有雙重地位的。所以這個時候,問題便出現了,法院既負責定罪量刑,也負責某些刑事判決的執行②。於是,一旦這種法律規定的定罪--量刑--執行的順序在思維邏輯上發生顛倒,在罰金等問題上就存在著一定的自由裁量空間。

對於檢察機關來說,由於同時兼具」追訴權」和」監督權」,所以便出現了這樣乙個邏輯結論:自己監督自己。這無疑是很難的,但凡監督,必定是兩個主體之間進行的,因為乙個主體無論是出於如何公正與平等,也是很難對自己進行有效的監督的。

所以,當檢察機關在形式追訴權的時候,其必然的是以對犯罪的懲罰為出發點,這樣的話,它就會不惜一切代價去促成對被追訴人實現刑罰懲罰的目的。但同時,它必須對自己在行使追訴權的過程**現的不當法律行為予以監督,包括當出現了超期羈押時。這無疑是乙個很難做出的監督行為。

更不論在對某些案件檢察機關所擁有的偵查權時,檢察機關對自己監督的力度了。

二、替代制度的設計思路

未決羈押時間過長在實踐中的乙個重要原因在於替代制度的設計。也就是說,解除羈押後如何保證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不逃避偵查,不逃避審判,及時到案接受訊問和審查。在英美國家,羈押率低的原因之一就在於保釋制度的設計以及廣泛應用。

在中國,這種制度設計有一定的難處。因為第一,在這個社會劇烈的轉型期,社會控制能力並不能保證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實施非常有效的管理。許多犯罪嫌疑人被取保候審後,極有可能順利逃脫。

第二,國家沒有足夠的人力和技術力量來確保保釋制度的成功實施。第三,一旦被保釋人員逃跑,則與之相關的工作人員則會被處以程度不定的處罰。

但是這並不意味著中國法律並沒規定其他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只有羈押的措施,《刑事訴訟法》還規定了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但是這兩種強制措施在實踐中的應用非常少,這或許是解決這一問題的最好的切入點。我們或許可以仿照」社群矯正」等成功的實踐,對某些不是很嚴重犯罪的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人實行取保候審和監視居住。

這樣可以大大降低未決羈押的比例。

三、法律救濟的制度設計思路

中國法律對未決羈押的法律救濟主要有兩種途徑:主動救濟和申請救濟。

主動救濟即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和法院對於自己正在辦理的刑事案件,如果發現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採取刑事拘留、逮捕不當的,應當及時加以撤銷或者變更;發現刑事拘留、逮捕、羈押等措施超過法定期限的,應當立即將被羈押的人予以釋放,或者依法變更為其他強制措施。這種強制措施的撤銷或者變更通常是由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或者法院各自獨立實施的。

申請救濟即是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及其辯護人、法定**人等,認為公安機關、檢察機關採取拘留、逮捕等強制措施後,羈押超過法定期限的,有權要求其釋放被羈押者或者依法變更為其他的強制措施。這種申請提出後,公安機關、檢察機關可以對羈押的合法性進行審查,並作出是否解除和變更的決定。

應該來說,這種救濟制度的設計思路是正確的。但是問題在於,對於救濟的決定權在實施羈押行為的各公權力主體上,基本上來說,這是一種行政化了的救濟方式。同時,作出決

定的主體之間缺乏必要的制約與相互審查③。所以往往在實際的操作當中,法律救濟常常淪為空談,得不到具體的實施。

四、法律適用理由制度分析

對於未決羈押的適用理由,《刑事訴訟法》並沒有作一明確的規定。但是,法律卻規定了一偵查機關採取刑事拘留、檢察機關審查批准逮捕等都必須具備的法定條件。這些條件中包含著一定的」拘留理由」和」逮捕理由」。

④通過這些法律條文的規定,經過一定的行政審批程式,刑事拘留和逮捕就可以被採用,必然的結果,對犯罪嫌疑人或者被告人人的羈押也就順理成章的產生。由此可見,在羈押的理由上,實際上是以刑事拘留和逮捕代替了實際的拘押,這意味著,並不存在更為嚴格更為專門的」羈押理由」。⑤

首先,就刑事具有來看,《刑事訴訟法》規定了五種適用情況:一是現行犯;二是被指認犯罪或者被發現有犯罪證據的犯罪嫌疑人;三十正在逃跑的或者有逃跑企圖,以及有毀滅、偽造證據或者串供可能的嫌疑人;四是身份不明的嫌疑人;五是有流竄作案、多次作案、結夥作案的重大嫌疑人。

其次,對於逮捕的適用,《刑事訴訟法》規定的標準較高,即」有證據證明嫌疑人有犯罪事實」。根據相關的司法解釋,這一標準有如下含義:其一,有證據證明發生了犯罪行為;其二,有證據證明該犯罪行為是犯罪嫌疑人實施的;其三,證據確鑿,可以相互印證。

對於這一標準來說,問題在於可操作性不強。一般認為,只有證據在數量上達到一定的程度,並且證據本身具有一定的為證明犯罪事實所必備的質的規定性時,才能算是」有證據證明」。也就是說,這一標準存在兩個問題:

其一,對具體實施的要求不明確;其二,對逮捕後變更措施的規定不明確。

但是對於問題的解決,很多人總是企圖尋找一條」域外話語的正當性」的路徑,實際上,我們應該更多的是結合中國的實際,結合中華民族的民族性,看看自己腳下的路,來制定與現實國情相符的制度來。

注釋:①比如對3年下的輕罪案件的處理,公安機關可以移送檢察機關起訴,也可以只作為勞動教養案件處理。

②比如對於罰金的執行權。

③比如法院就無法對偵查、審查起訴階段的訴訟行為進行同步的司法審查。

④見《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六十條、六十一條、六十二條、六十四條。

⑤在西方國家,法律均對羈押理由作出了明確的規定,採取審前羈押的最主要的目的應當是程式性的,而不是實體性的,尤其不能演變成一種積極的懲罰措施。

[美]彼德·布勞著,孫非、張黎勤譯.社會生活中的交換與權力[m].北京:華夏出版社,

張穹.人民檢察院刑事訴訟理論與實務[m].北京:法律出版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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