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我國關於我國制定統一證據法典的思考下的應用

2021-07-16 18:44:38 字數 5218 閱讀 937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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關於我國制定統一證據法典的思考下

1.相關證據規則

相關證據規則,或稱關聯性規則,是指只有與案件事實有關聯的證據才可作為判決的證據(即裁判證據)。關聯性是指裁判證據與案件的待證事實之間存在著客觀聯絡,並且這種客觀聯絡須在訴訟之時能被認知。從一般意義上講,證據與待證事實的關聯性是一種客觀存在,不能由法律加以限制,也不能隨意加以排除。

關聯性規則要求當事人提供的證據應能夠全部或部分地證明案件的有關事實存在與否。其意義在於,阻止與案件事實無關聯性的證據進入訴訟,有利於明確本案的證據範圍,有助於盡快明確爭點和實現集中審理,避免當事人在不相關的問題上花費時間,而且也要求司法人員在調查收集審查判斷證據時,應當限於與本案有關的證據材料。

2.真實性規則

案件事實的發生、發展和消失的過程及結果或被記錄下來,或被人感知,或留下痕跡、氣味,或改變物體等,對此提取、探測和查驗能夠揭示案情的真相。具有證據能力的證據,其內容應當體現和揭示案情的真相。這是裁判證據應當具備真實性的客觀根據。

同時,證據的真實性體現了訴訟公正的內涵和要求,也是實現民事證據制度和民事訴訟制度目的之內在要求。

法律對於證人能力和鑑定人資格的要求和審查,對於證人、鑑定人和當事人真實義務的規定,對於優先提供原件、原物的要求,對於補強證據的規定,對於證據的交換、質證和審查的規定;等等,均旨在保障作為認定事實和做出判決根據的證據的真實性。

3.非法證據排除規則

在一些國家,非法證據排除規則被認為是體現了憲法維護國民基本權的精神和原則。所謂非法證據,是指包含違法因素的證據材料,不僅是指違反了程式法而且也包括違背了實體法,特別是對憲法的違反。非法證據縱然具有關聯性和真實性,原則上也不具有可採性。

許多國家從積極方面規定了合法性規則,即要求所有證據的形成和取得必須符合法定的程式和實質要件。非法證據排除規則或合法性規則要求作為判決依據的證據在形成、取得和內容等方面必須符合程式法和實體法中的強制性規定。

實際上,被告人自白排除規則也屬於非法證據排除規則的範疇。最初確定的是自白(供述)的「任意性」,即自白鬚是自由意志和正常智力的產物,法律禁止的是強制性自白並不禁止自願的自白,其目的在於排除虛假的自白。之後發展為司法人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的自白的排除。

當然自白的「任意性」仍被現今立法和判例所遵從。有的大陸法系國家規定了任意性規則,即將在當事人非自願情形下取得的證據排除於證據之外。自白排除規則適用的是言詞證據,並且適用的主體僅為自然人本人,自然人對於自己正在或將來處於的刑事案件因自己的供述可能證明自己有罪的,可以主張拒絕自證有罪的權利。

但是,法人和非法人團體及其中的個人對於法人和非法人團體的罪行不得適用該規則。

與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不同,對民事證據合法性要求應當適當降低,因為在刑事訴訟中,與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和行政機關相比,刑事被告人和行政訴訟原告實際上處於弱勢,所以對證據合法性要求較為嚴格重點在於約束國家偵查機關、公訴機關和行政機關收集提供證據的行為;而民事訴訟的原告與被告,相對於偵查機關或公訴機關與刑事被告人、行政機關與原告來說,其實力和地位相差較小,所以沒有必要如刑事訴訟和行政訴訟中對證據合法性要求得那麼高。更何況,民事訴訟解決的主要是私權糾紛,其中應當體現當事人對於案件事實證據的處分。當然,在民事訴訟中,原則上排除非法證據的使用,但是在不與保護人格權和隱私權等基本權利相衝突的前提下,從發現真實的立場出發,允許利用包含違法因素的證據。

當然,這其中還涉及,使用這種證據給當事人和他人所造成的損害與發現案情真實、保護受害人權益之間的權衡問題。

4.補強證據規則

補強證據規則,是指只在有其他證據佐證的情況下,特定證據資料才能作為定案根據。適用補強證據規則的條件是:(1)被補強證據材料的真實性難以確定。

不真實的證據材料,應當排除,不存在補強問題。只有被補強證據材料的真實性難以確定而不能決定是否採納時,才需要補強。(2)被補強證據資料的關聯性已經確定。

按照相關性規則,不相關的證據材料應當排除,不存在補強問題。(3)被補強證據資料的合法性已經確定。按照非法證據排除規則,不合法的證據材料應當排除,不存在補強問題。

(4)用來補強的證據資料的證據能力和證據力已經得到確定。

適用補強證據規則的主要情形:(1)刑事被告人口供的補強。只有口供卻沒有其他證據的,不能認定被告人有罪並處以刑罰。

(2)證人證言的補強。比如,未成年人所作的與其年齡和智力狀況不相當的證言;與一方當事人或者其**人有利害關係的證人出具的(對該方有利或者對方當事人不利的)證言;等等。(3)存有疑點的視聽資料的補強。

視聽資料難以識別是否經過修改的視聽資料,不能單獨作為定案根據。(4)無法與原始證據核對的派生證據的補強。

5.最佳證據規則

最佳證據規則的適用範圍,即原始證據優先於派生證據。原始證據並非是最有證明力的證據,而是相對於派生證據(副本、複製品、傳聞等),原始證據為最佳證據。根據該規則,當事人在舉證時,應當提供原始證據;在不能提供原始證據時,在理由充足時,只要能證實派生證據具有關聯性和真實性就可採用。

法官運用證據時,必須優先以原件或原物作為定案件依據,當原件或原物缺乏時,才能以影印件或複製件作為定案的依據。

不能提供原始證據的合法理由主要有:(1)原始證據被滅失或丟失,不能或難以找到;(2)原始證據被對方當事人或第三人掌握,應提供該原始證據者無法獲得的;(3)提供原始證據存在著實際的不便,如原始證據體大笨重而不易提交到法庭上;(4)附屬事項,即有關文字、錄音或照相與主要爭議無緊密聯絡。

6.證言豁免規則

即便同時具備關聯性、真實性和合法性的證據資料,並非必然就具有可採性。根據法治的精神和原則,實現真實並非是訴訟證明的惟一目的,由於訴訟證明可能對社會和個人做出不良侵害,所以有必要將訴訟證明限制在合理的限度之內。因此,法律往往禁止對某些證據的提出和採用,有關這方面的規則中極為重要的是證言豁免規則,又稱特權規則。

證言豁免規則是指法律規定具有特定身份地位的人,在訴訟中享有不提供證據及出庭作證的權利。任何人包括法院不得強制享有證言豁免權的人提供證據及出庭作證,當然享有證言豁免權的人可以依法放棄其證言豁免權。以侵犯證言豁免權或者違背證言豁免規則收集到的證據,實際上也是違法證據,不具有可採性。

當然,證言豁免規則也有其例外。

證言豁免規則主要適用於以下情形:

(1)律師對其當事人的證言豁免權。律師在為當事人提供法律上的幫助過程中,當事人就不利於自己的與法律幫助事項相關的資訊提供給律師的,該律師對此資訊擁有證言豁免權。但是,這並不妨礙對方當事人、證人等提供此類資訊。

此證言豁免權規則在於維護律師的法律角色及律師與其當事人之間的信任關係,以維護和推動律師制度的順暢執行,從而使公民願意通過律師來尋求法律保護。

(2)醫生對其病人的證言豁免權。醫生對病人在診療過程中所獲知的病情,若該病情在訴訟中對該病人不利的,則有權拒絕作證。當然經過病人的同意,醫生可就該病情提供證言。

此證言豁免權規則使病人無所擔心而將其病情充分告知醫生,有利於疾病的**。

(3)配偶之間、特定親屬之間的證言豁免權。訴訟中,配偶之間和特定親屬之間對於配偶和特定親屬(民事上或刑事上)不利的案件事實,有權拒絕提供證言。但是,在配偶之間、特定親屬之間的訴訟中,此規則的適用則受到一定限制。

此證言豁免權規則旨在維護夫妻、親屬之間的正常關係和信任關係,從而保障婚姻家庭關係的和平與穩定。

(4)有關國家秘密和職務秘密的證言豁免權。任何知悉國家秘密的人,對其所知悉的國家秘密,有權拒絕作證。因職務關係知悉職務秘密的人,對其所知悉的職務秘密,有權拒絕作證,但是經供職單位許可的則可以作證。

此外,記者對其新聞資訊**也享有證言豁免權。

五、關於舉證責任

舉證責任制度是「判決型」程式結構中最重要的正當性原理,為法院在案件真偽不明時做出的判決提供正當性根據。因此,舉證責任制度既是「判決型」程式結構與「調解型」程式結構相區別的乙個重要制度原理,又是「判決型」程式(審判程式)與強制執行程式相區別的乙個重要制度原理。

(一)舉證責任的含義

一般認為,舉證責任,又稱證明責任,包含兩方面含義:一是從提供證據或者行為意義的立場把握舉證責任,即提供證據責任、行為舉證責任或主觀舉證責任,是指對於利己案件實體事實,提出該事實的當事人或公訴人有責任提供證據加以證明;二是從說服法官或者結果意義的角度看待舉證責任,即說服責任、結果舉證責任或客觀舉證責任,是指在審理終結時(此時法律所許可的證明手段已經窮盡),案件實體事實真偽不明的(non liquet),提出該事實的當事人或公訴人應當負擔不利益判決(敗訴)的後果。事實上,「舉證責任」這一術語實際上包含了兩個相區別的概念:

行為舉證責任和結果舉證責任。承擔行為舉證責任的直接原因是提出了利己的案件實體事實,而承擔結果舉證責任的直接原因是在審理終結時案件實體事實真偽不明。

當事人或公訴人履行行為舉證責任的行為,即當事人提供證據證明自己提出的利己事實,在大陸法系屬於當事人或公訴人攻擊防禦方法和取效性訴訟行為,受到舉證時限制度的規制,所以行為舉證責任屬於訴訟法的範疇。對「行為舉證責任」冠之以「責任(duty)」是很貼切的,因為「無行為就有不利益的負擔」。對「結果舉證責任」稱之為「責任」卻是不合理的,因為在通常情況下結果舉證責任先於訴訟而由實體法預先規定,實際上是一種潛在的「危險(risk)」,自訴訟開始一直由固定的當事人或公訴人一方在觀念上承擔,至審理終結時出現了non liquet才真正實現。

之所以結果舉證責任被稱為「責任」,主要是因為歷史上的舉證責任指的是行為舉證責任,後來舉證責任被賦予結果舉證責任之內涵卻仍然以「舉證責任」統一稱謂之,即以「舉證責任」這一術語統稱不同內涵的結果舉證責任和行為舉證責任。

結果舉證責任作為一種潛在的不利後果,促使當事人或公訴人積極承擔行為舉證責任,從這個意義上說行為舉證責任(的承擔)是以結果舉證責任為前提。當事人或公訴人充分承擔行為舉證責任,即意味著案件實體事實的真實性得到了證明(達到了證明標準),從而擺脫了結果舉證責任的承擔。

在一定情形中或者由於一些法理,行為舉證責任的概念變得曖昧不清,與結果舉證責任之間存在著一定的分離。比如,在我國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法院依職權查明涉及國家利益、社會公共利益的事實。在大陸法系,對於涉及公益的民事爭訟案件(如人事訴訟案件等)和非訟事件中的事實,不適用辯論主義而採行職權探知主義。

在涉及公益的民事案件中,當事人並不負行為舉證責任,即當事人的行為舉證責任被虛置,這一制度空白實際上由法院職權探知的責任(即調查責任)所填充。若審理終結時案件事實仍然真偽不明的,則由提出該案件事實或訴訟請求的當事人承擔敗訴的後果。

在訴訟中,法官作為中立的裁判者,其職責是居中審查判斷證據的資格和證明力,以確認案件事實的真偽並作出判決。因此,法官並不承擔行為舉證責任。即便是在民事訴訟、行政訴訟中,法院依職權調查涉及公益的案件事實,也是基於其作為國家機關所承擔的維護(正當)公益的職責,所以法院職權探知案件事實真相是其以(正當)公益維護者身份履行其調查義務,並非行為舉證責任。

同時,法院也不承擔結果舉證責任,因為在訴訟中法官作為中立的裁判者,不得也不能提出追訴請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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