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新審視我國行政再審制度的法律規定

2023-01-10 17:18:03 字數 1453 閱讀 4049

楊臨萍行政再審制度法律設計上的四個悖論

「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決定是否再審。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第六十四條規定:

「人民檢察院對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有權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行政訴訟法主要以此三個條文規定了行政訴訟的審判監督程式,在司法審判實踐,其法律制度的設計存在如下悖論:

(一)訴權的悖論

訴權是當事人發動訴訟的基本權利。

訴權是主動的,審判權是被動的,先有訴權,後有審判權,無訴既無審判,也就是不告不理的原則。行政訴訟法第六十二條、第六十三條、第六十四條規定,有權啟動再審程式的主體有三類:一是當事人;二是各級人民法院院長、上級人民法院和最高人民法院;三是上級人民檢察院和最高人民檢察院。

在這三類主體中,法院和檢察院對於再審程式的啟動具有「必然性」,因為「發現違反法律、法規規定認為需要再審的」可以直接啟動,無需徵求當事人的同意,而與案件的處理結果具有直接利害關係的當事人,對再審程式的啟動,僅僅是一種可能性,僅僅是為法院提供審查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是否有違反法律法規規定的「線索」,最終是否再審由法院決定。這種規定與訴權相悖,與不告不理的訴訟原則相悖,與公正中立的審判權相悖。由此產生行政訴訟法規定當事人的申訴權與行政訴訟再審之訴的關係問題;訴權與審判權的關係問題;職權主義與當事人主義的關係問題等。

正是由於法律制度的設計上有悖訴權理論,未能釐清訴權與審判權的關係,從而導致連續不斷地申訴事實成為我國審判監督制度中最為嚴重的問題之一。

(二)兩審終審制的悖論

行政訴訟法明確規定,人民法院審理行政案件,依法實行兩審終審制。審判監督程式不具有審級性質,它只是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確有錯誤的進行再審的程式。其性質應為糾錯、救濟程式,該程式的設計亦必須符合糾錯、救濟程式的特殊要求,以區別於行政訴訟的一審、二審。

行政訴訟法對該特殊的審判監督程式僅以三個條文規定了啟動再審程式的主體,而對再審程式的審理與裁判未作專門規定,反而採取了「轉致」的方法,即再審的案件,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一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一審程式審理,所作的裁判,當事人可以上訴;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是由第二審法院作出的,按照第二審程式審理,所作的裁判是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上級法院提審的,按照第二審程式審理,所作的裁判是發生法律效力的裁判。如此轉致,使再審程式的審級由原生效裁判的審級而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在裁判發生法律效力後兩年內提起,但各級法院院長、上級人民法院、人民檢察院對再審程式的啟動卻無任何時間限制,只要「發現違反法規規定」的,即可啟動再審程式。

且再審程式無任何次數的限制,檢察院可以無次數限制的抗訴,法院可以無次數限制的提審或指令下級法院再審。如此往復,終審不終。司法裁判的既判力、公定力、執行力懸置。

暫且不論法律制度把具有特定質的規定性的再審程式「轉致」為一審或二審程式的內在矛盾,就其現行規定亦足以使兩審終審陷入終審不終的悖論之中。

(三)舉證時限的悖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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