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我國環境侵權救濟法律制度的完善

2023-01-05 18:03:10 字數 842 閱讀 2252

作者:黃娜

**:《商情》2023年第18期

一、環境侵權救濟概念的界定

環境侵權就是指因為人為活動導致環境汙染或生態破壞,而對他人人身權、財產權或環境權益造成損害或損害危險的事實。

環境侵權作為一種特殊的侵權它具有其自身獨特的特點:首先,環境侵權法律關係主體之間的地位不平等。在傳統的民事侵權中侵權法律關係主體之間具有平等的地位,而在環境侵權中侵權法律關係主體的地位一般存在很大的懸殊。

實踐中環境侵權的加害人一般都是企事業單位,往往都具有比較雄厚的經濟實力,而受害人多是普通老百姓,導致地位的不平等。其次,環境侵權損害後果的潛伏性及持續性。環境侵權損害結果的發生往往是因為對環境的排汙量已經超過其自淨能力所造成的,這就導致損害結果要經過很長的潛伏期才能表現出來,由於科技水平的有限導致對一些汙染不能及時的治理,這也使環境侵權損害結果的發生不像一般侵權行為一樣隨著侵權行為的停止而停止,它具有一定的持續性。

再次,環境侵權的原因行為具有一定的社會正當性。環境侵權的原因行為也就是汙染環境的行為,這些行為是伴隨著經濟發展所需要的產業而產生的,它是經濟發展的必然產物,這些造成汙染的企業大多數都是經過**許可的,對社會發展做出貢獻的,但是當這些行為對環境的損害積累到一定量的時候就會造成環境侵權現象的出現,因此我們應該走可持續發展的道路,努力尋找環境侵權現象發生最少的發展途徑。

二、我國環境侵權救濟法律制度的不足

(一)行政處理制度缺乏相應的立法支援

在實際的環境侵權中,行政處理在非訴訟救濟中佔很大比例,但是我國沒有專門的立法來對行政處理進行規定,在實踐中只是依據《環境保**》中的相關規定。對行政處理的主體規定並不確定,行政處理的程式也不明確,這就會導致實踐中行政主管部門之間互相推諉責任,從而使行政處理在實際的救濟中不能發揮其應有的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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