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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01-07 17:42:05 字數 5160 閱讀 3928

**國際環境法中的風險預防原則的適用

【**關鍵詞】風險預防原則國際環境法國際習慣法成本——效益分析

【**摘要】風險預防原則是國際環境法中乙個用途廣泛而又爭議頗多的基本原則,國際社會雖然對這一原則已達成初步共識,但在具體理論研究和實際操作中還存在許多盲點和爭議,所以更加確切地說,風險預防原則是正在形成中的國際法原則。對於風險預防原則的討論日趨白熱化,主要表現為其適用的規則以及其國際法地位。本文試圖從這兩方面著手,並結合發展中國家的現實狀況以及中國的國情,對國際環境法中的風險預防原則的適用進行簡要論述。

一、風險預防原則概述

在現代社會中,經濟水平日益騰飛,社會生活日益複雜化,科學技術日新月異,可是這些都並不能否認我們每天處在乙個無法衡量風險係數的社會環境中的社會現實。從非典到h1n1,從汶川**到玉樹**……這些都一直在告訴我們,風險是時刻存在的。我們生活的這個世界越來越複雜,大自然的無情和新技術的適用都給人類帶來潛在的風險。

如何應對各種天災或者人禍造成的風險,是人類社會無法迴避的問題。在合理的成本基礎上預先防範風險成為當今許多**的必然選擇,法律意義上的風險預防原則也隨之而生。

風險預防原則最早產生於20世紀60年代的德國環境法中「vorsorgepnnzip」這一概念,並逐漸發展到區域環境條約中,如2023年的第二屆國際北海保護會議中發表的《倫敦宣言》就對風險預防原則進行了系統的論述:「為保護北海免受最危險物質的有害影響,即使沒有絕對明確的科學證據證明因果關係,也應採取風險預防措施以控制此類物質的進入,這是必要的」。《倫敦宣言》也就因此而成為第乙個明確闡釋風險預防原則的國際檔案。

對於風險預防原則(precautionary principle)的完整定義在國際習慣法上尚無確定的表述。但是諸多學者均把《裡約環境與發展宣言》中的第15項原則作為其較為權威的表述,即「為了保護環境,各個國家應該根據各自的能力將風險預防方法廣泛運用。只要存在嚴重的威脅或者不可逆轉的損害,缺乏充分的科學確定性就不能被作為乙個原因來推遲採取阻止環境退化的成本—效益措施」[1].

也有部分學者認為在其來自l998年《溫斯布萊德共同宣言》:當一項活動對人體的健康或者環境產生危害的威脅時,即使有些因果關係沒有得到科學上的充分確定,也應當採取風險預防的措施。在這種情況下,應當由活動的支持者而非公眾承擔證明責任。

[2]在其他國際條約中也還有諸多關於風險預防原則的表述,例如《聯合國世界自然憲章》中規定:「當潛在的不利影響為充分了解時,活動不應進行」;《生物多樣性公約》中的前言部分論述到:「當存在著生物多樣性大量減少或喪失的威脅時,缺乏足夠的科學論證不應被用來當作阻止『採取措施來避免或最小化這種威脅』的理由……」[3];其他還包括《聯合國氣候變化框架公約》、《赫爾辛基公約》等等,數不勝數。

這些定義都大同小異,均旨在表述:科學並不能永遠扮演提供第一手資訊資料以有效保護環境的角色,過度依賴科學證據可能會導致環境保護措施緩不救急,甚至適得其反。所以在科學上的依據尚未充分時,也應當適時採取一些預防措施,以免危害的發生或者擴大。

因而,風險預防原則便是要求在環境和資源決策過程中不僅要考慮到那些明顯的確定的危險,而且對那些較小的缺乏科學確定性的負面影響也應謹慎處之。

雖然說風險預防原則是國際環境法中最具創新性和影響力的一項原則,並且在諸多國際條約中都有其存在的影子,對此有學者評論到:「2023年以後的國際環境法檔案幾乎都採納了風險預防原則。」[4]可是不可否認的是對於風險預防原則的確切表述還尚未形成,由於各國的立場、利益各異,國際間關於風險預防原則的定義、實質內涵、適用要件乃至其國際法地位均欠缺共識。

所以,在國際上對於該原則的實際運用還存在許多需要不斷努力的空間。

二、風險預防原則的適用條件

正如前文所述,風險預防原則僅是乙個大的框架體系,具體的內容還需要不斷地填充,所以在適用上還存在模糊性。為了避免由此帶來的法律裁決上的不確定或者基於公平合理的原則,許多學者均提出了幾項在其適用過程中需要遵守的條件,具體表現為以下幾個方面:

第一,科學上的不確定性。科學的不確定性主要是指目前科學家對於人類活動對未來各種可能的情況還不能給予充分肯定,如大氣中二氧化碳濃度倍增後的全球與地區效果、轉基因產品對人類健康的影響等,都屬於科學的不確定性問題。風險預防原則的前提是存在科學的不確定性,也就是對某種活動或事物的危險或損害沒有科學上的肯定性結論。

鑑於這種危險的可能存在,我們理所應當採取有效措施來積極阻止這種危險的發生。科學上的不確定性主要來自於兩個方面:其一,根據常理推斷,一項活動理應會造成某種環境風險或危害,只是欠缺明確的科學證據來證明該風險是否會發生;其二,某種風險將會發生或可能已經存在,但無法證明造成該風險的原因為何,即所謂的因果關係不明確。

[5]第二,風險評估的必要進行。社會生活的複雜性決定了風險的不可避免,由此我們不得不對風險的系數值進行一定的評估,即對哪些風險應當採取必要措施進行準確的衡量。有的學者將其稱為風險閥值,[6]也就是說在哪乙個維度範圍內應當採取風險預防原則,在閥值之上的應當採取相應的措施,在閥值之下則可不作為。

當然,閥值並非確定不變的,會隨著每一項活動危險性增加的來降低其係數值,即高風險低閥值。

第三,成本——效益分析。有學者指出:對環境風險進行管理的過程中,如過度強調風險預防原則,將可能犧牲其它社會福祉,因此,如將其它社會、經濟因素納入考量,對具有科學不確定性的環境風險所採取的預防性措施,將會是一種高成本的風險管理模式。

[7]簡單來說,就是運用風險預防原則來阻止某一活動的進行時是否能產生更大的收益,包括經濟的或環境的。風險預防原則似乎是保護一種處於不利地位的情形免遭疾病、意外事故以及死亡風險,但是它是一種粗略的、有時是建立那些各個目標的不正當的方法,這不僅是因為它可能甚至已經被強制運用在某些情況下,其中,風險預防原則很可能會傷害到子孫後代,損害而非幫助那些處於不利地位的人們。[8]對此,在《氣候變化框架公約》中也有所體現,其表述為:

所採取的預防措施必須是符合成本效益的以符合全球的利益。由此可見,在對風險預防原則進行適用時,一定要進行成本效益分析,以確保收益大於成本。

第四,舉證責任倒置和嚴格責任原則的運用。即在對該項原則適用與否的問題上,應該由開發者負擔證明他們的行動將不會引起嚴重的或不可挽回的環境損害的舉證責任。畢竟開發者掌握著較為全面的資料資訊,加之通常開發者都是社會的強勢方、經濟基礎紮實,而處於資訊不對稱地位的相對人掌握的資訊相對匱乏,地位相對較低且經濟基礎薄弱,故很難舉出證據支援自己的觀點。

這樣一來,如果按照傳統的舉證原則,即「誰主張,誰舉證」,相對人將會承擔舉證不能的後果,承擔敗訴的風險。所以,在適用風險預防原則的過程中應採用舉證責任倒置,有開發者承擔舉證責任,以此保護處於不利地位的相對人。也就是說,風險預防原則使環境案件的舉證責任倒置了。

同時嚴格責任原則的適用保障了舉證責任的倒置,也激勵了預防可能會產生不確定的環境影響或後果的活動。

三、風險預防原則的國際法地位

目前學界對於風險預防原則的國際法地位還存在一定爭論,但主要有以下三種觀點:第一,認為風險預防原則已經發展成為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第二,認為風險預防原則不是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第三,認為風險預防原則是正在形成之中的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對此,我們首先要明確究竟什麼是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

根據《國際法院公約》中的相關規定,國際習慣法必須滿足兩個要件:「常例」與「法律確信」。推之,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就是為各國所普遍適用的具有法律拘束力的指導性的規則。

支援第一種觀點的學者認為,風險預防原則已經被諸多法律檔案所援引,且法院在一些判決上已經對此加以適用,例如在「mox核燃料廠案件」中的運用。此外,雖然說風險預防原則總某種程度上來說具有軟法的性質,但是軟法也是法律,也應該為各國所遵守,某些國家不遵守該項原則,是其不履行義務的表現,並非是該原則不具有約束力。

支援第二種觀點的學者確認為,雖然一些法律檔案中對此有所表述,但是十分模糊和空洞且不具有公信力,且各國對此尚未達成一致,所以不能滿足其普遍性的要求。加之,其作為軟法不具有強制執行的效力。因此,在其被完全接受之前,不宜作為指導性的規則成為判決案例的依據。

也有一些學者主張第三種觀點,即風險預防原則是正在形成中的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本文也持這種觀點。具體依據如下:[9]

首先,從國際條約來看,《保護臭氧層維也納公約》、《裡約宣言》、《魚類協定》等等都對此原則有所表述,但是其內容仍不統一,這對於此原則的適用必然產生不利影響。雖然國際條約是國際習慣法存在的權威證據,但是不能據此就將不具備統一性的原則援引為指導性規則,否則將造成司法的不確定性。其次,從國際判例來看,目前對於該原則的適用主要包括以下幾個案例:

「mox核燃料廠案」、「南方藍鰭金槍魚案」、「紐西蘭訴法國核試驗案」、「荷爾蒙牛肉案」、「匈牙利訴捷克蓋巴科斯夫——拉基瑪諾大壩案」。這些案件中均沒有直接表述為「風險預防原則」,而大多表述為「謹慎與慎重(prudence and caution)」或者「風險預防方法(approach)」[10].

最後,從國內立法及實踐來看,國際習慣的形成需要有足夠數量且具有統一性和一致性的國家實踐,這並不是要求全世界所有國家都存在如此實踐,但至少部分國家應具有此種實踐。[11]德國和瑞士最早對風險預防原則進行了規定,隨後,澳大利亞和美國等國也對此作出相關規定,各國的司法實踐也表明,該原則正在被廣**院運用來作為裁判的依據。

由此可見,風險預防原則在某種程度上已經具備了國際習慣法基本原則的要求,但是由於尚未達成共識導致把其直接歸入為國際習慣法的基本原則過於草率,並且其還有一些不夠完善的地方尚需各國統一,所以將其認定為正在形成中的國際習慣法基本原則最具有合理性。

四、發展中國家在風險預防原則之下的「窘境」

從表面上來看,無疑風險預防原則起到預防性的作用,減少了一些危險發生的可能性。可是由於該原則在適用上的不確定性等相關因素,可能導致處於不利國際環境中的發展中國家會因此而遭受發達國家的壓制。主要表現為:

第一,科學上的不確定成為藉口。由於人類認知的有限性,對於社會上的每一件事物不可能達到完全的了解,不確定性不可能從我們的生活中完全消失,而且不確定性都是主觀的評判。對於未來的決定,無論其大小,常常不得不在缺乏確定性的情況下做出。

一直等到不確定性完全消除才做決定,實際是對現狀的含蓄支援。或是維持現狀的乙個藉口。風險預防原則就可能成為這樣的藉口。

加之,發展中國家的財力、物力均不能與發展中國家堪比,所以該原則很可能成為發達國家阻止某些措施實施的藉口。

第二,**保護主義滋生。在國際**中,由於發達國家設定的高壁壘,發展中國家一直都處於較為不利的地位。如果加之風險預防原則的濫用,必然會對廣大發展中國家的出口產生極為不利的影響。

在wto的荷爾蒙案例中,美國認為歐盟有阻止海外進口的傾向,因為歐盟禁止牛肉進口,原因只是基於對牛飼料中荷爾蒙含量的擔心,而這種擔心又缺乏足夠的科學依據。不管是人、財、物方面都如此強大的美國都面臨著這樣的**壁壘,那麼在國際社會中話語權較小的發展中國家又如何爭奪自己的席位呢?有人主張為了避免對環境造成損害,即使被指責為**保護主義也在所不惜。

但是,披著環保外衣的**保護主義卻有可能造成更大的風險,因為它破壞了環境風險評估系統的根基。如果基於經濟的原因而忽視有關風險預防原則的科學結論,那麼距離完全意義上的**保護主義也就不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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