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人民陪審員制度的廢止

2023-01-02 17:06:02 字數 3970 閱讀 9027

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淵源於國外的陪審制度,被視為司法民主的重要表現形式,在實現審判公正、制約國家權力等價值方面被寄予了厚望,但是它多年來的實施情況卻難如人意,以至於學界和實務界很長時間以來都在激烈爭論其存廢問題。

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淵源於國外的陪審制度,被視為司法民主的重要表現形式,在實現審判公正、制約國家權力等價值方面被寄予了厚望,但是它多年來的實施情況卻難如人意,以至於學界和實務界很長時間以來都在激烈爭論其存廢問題。隨著2023年8月28日第十屆全國人大常委會第11次會議通過《關於完善人民陪審員制度的決定》(下稱《決定》),這場曠日持久的爭論似乎因為立法機關「堅持並完善」的選擇而塵埃落定了,但事實並非如此。《決定》解決了一些技術性的問題,卻並未觸及人民陪審員制度問題的癥結,因此2023年5月在該《決定》實施整三年之際,最高人民法院的調研結果卻顯示,「但問題猶存……陪審作用未得到充分發揮,不同法院人民陪審員參與審理的案件型別不均衡,參審方式不平衡,主動申請人民陪審員參與案件審判的當事人很少。

」筆者認為,《決定》並沒有根本改變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生存環境,技術上的完善不能改觀該制度與我國訴訟文化、國民心理、訴訟制度等方面格格不入的現狀,人民陪審員制度在我國是否有繼續存在的必要這一問題值得繼續認真反思。

一、陪審制度的兩種形式

陪審制度,是指吸收普通公眾參與司法活動的一項司法民主制度,它的價值在於通過公民參與司法,提高司法活動的透明度、增進司法公正的可能性、體現司法民主的精神。這些正是民主國家的重要追求目標,所以包括我國在內的許多國家都曾試圖推行、或仍在採行陪審制度以期促進此目標的實現。依據公民參與司法的方式不同,當代的陪審制度實際上可分為兩種:

一是陪審團制度,以英國、美國為代表;一是參審制度,以法國、德國為代表。

陪審團制度作為陪審制度的最初形態,發源於奴隸制國家時期的古希臘和古羅馬,2023年被諾曼征服者帶到英格蘭,並在此得到了持續的發展與完善。17世紀以後,隨著英帝國的擴張,陪審團制度也漂洋過海播撒到世界各大洲的許多國家和地區,包括美國和我國的香港地區。其中,美國是其作用發揮得最淋漓盡致的國度。

但應該看到,陪審團制度在大多數國家的移植是不成功的,以至很多國家在輸入後又很快將之廢除。現代陪審團一般指的是小陪審團,即由來自普通公眾的陪審員組成陪審團,決定案件的事實問題。但實際上在陪審制度的發展軌跡中,一直存在兩種陪審團的區別,即大陪審團與小陪審團。

大陪審團又叫起訴陪審團,負責審查起訴;小陪審團又叫審判陪審團,負責法庭審理。目前英國已取消大陪審團,美國雖然大多數州仍保留了大陪審團,但其作用也日益衰微。只有小陪審團在英美兩目的司法實踐中仍發揮著重要作用。

大陸法系國家的代表法國和德國也曾試圖引進陪審團制度,但均以失敗而告終,之後兩國根據自身訴訟制度的特點創立了陪審制度的另一種實現形式――參審制度。同樣是公民參與司法,參審制度與陪審團制度在價值預設上當無二致,只是在形式上有重大區別:陪審制度中由陪審員組成的陪審團與職業法官相對獨立。

陪審團行使事實認定權,負責解決事實問題,職業法官行使法律適用權,負責解決法律問題;而參審制度中參審員和職業法官沒有職責分工,兩者組成審判庭共同解決事實和法律問題,享有同等的事實認定權和法律適用權。儘管參審制度以大陸法系國家的訴訟制度特點為其創設的依據,但不可否認的是,它在司法實踐中卻遠未能發揮其創設者期待的作用。

二、我國的人民陪審員制度

我國歷史上從未產生過諸如陪審制度一類的司法民主制度。建國後至2023年8月《決定》頒布之前,我國以前蘇聯的參審制為藍本實行的人民陪審員制度大致經歷了兩個發展階段:1、法律初步肯定階段:

2023年至2023年文革開始。2023年《憲法》規定:「人民法院審判案件依照法律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

」同年制定頒布的《法院組織法》進一步規定:「人民法院審判第一審案件,實行人民陪審員制度,但是簡單的民事案件、輕微的刑事案件和法律另有規定的案件除外。」因此,陪審成為我國的憲法規定和司法的基本原則。

其後有關部門發布的一系列指示和對有關陪審的具體操作所作的解釋勾勒出了該制度執行的程式框架。雖然如此,「但現實中採用陪審的未必如同法律規定那樣具有普遍性、永續性,這從最高法院在2023年給江蘇省法院的乙份覆函中可以得到印證。在該覆函中,最高法院指出:

『不少地方對陪審制度在實際上已經沒有執行了。』」2、恢復和淡化階段:2023年至2023年《決定》頒布前。

恢復陪審制度的標誌是2023年頒布的新《法院組織法》和《刑事訴訟法》都規定了陪審原則。但這個恢復階段很短暫,很快地,從2023年頒布的《民事訴訟法》(試行)和《憲法》都未再規定陪審制度可以看出淡化陪審制度的趨勢。作為淡化階段開始的標誌,2023年修訂的《法院組織法》刪去了關於陪審原則的規定。

體現在立法上的陪審制度尚且如此,司法實踐中它的適用狀況更是不容樂觀,主要表現為:實踐中適用陪審的案件數量少;更重要的是,在那些適用陪審的案件中,「陪而不審」的現象非常嚴重,陪審員幾乎不能發揮其參與行使審判權的作用。概言之,陪審制度在司法實踐中幾乎被架空了,成為一項虛置的制度。

面對這種現象,學界掀起了大討論。大多數學者認為法律規定的不科學、粗線條、甚至缺失是其主要原因,主張繼續堅持並完善陪審制度,並針對我國立法的不足提出了一系列完善建議,諸如「明確規定應當適用陪審制的案件範圍,明確規定陪審員的資格、產生程式、權利義務,加強對陪審員的培訓和管理」;明確規定「陪審員審判案件的範圍,陪審員的選任、任期、職能」;完善陪審制度的憲法依據,明確「當事人享有陪審的選擇權」、「陪審案件的範圍」,完善「陪審員的選擇」程式,等等。

不可否認,這些建議的確看到了我國立法的缺憾及其對人民陪審員制度的阻礙作用,2023年8月頒布的《決定》也在很大程度上採納了這些建議,但成效甚微、「問題猶存」。筆者以為,陪審制度之所以在我國實行四十多年來從未發揮過實質作用的根源並不在此,而在於我國缺乏適合陪審制度生長的「土壤」,它作為舶來品未能在我國找到合適的生存環境,成為了「淮北之枳」,因此上述建議都是治標之策,不能根本解決問題。我國「完全可以放棄混合式陪審制(參審制)這一畸形的『混血兒』,找到適合自己訴訟模式的司法民主形式。

」這樣的主張不是沒有開拓精神的體現,也不是「畏難而退」,而是在認真考察該制度在我國的實施環境,以及借鑑其他國家的經驗教訓基礎上提出的。

三、廢止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理由

筆者基於以下幾個方面的考慮,建議在我國停止適用人民陪審員制度:

1、法律文化傳統和國民心理。我國人民陪審員制度適用中的乙個突出問題是民眾的認可和參與度不高。表現在:

從當事人角度看,願意由陪審員審理自己的案件當事人數量不多;從普通民眾的角度看,願意充當陪審員參與審判的民眾數量也不多。民眾對於人民陪審員制度的疏離除了有我國立法上的缺陷――如對陪審員的人身安全、損失補償等方面缺乏具體的可操作性規定――等原因外,更重要的是,還有著深層的法律文化傳統和國民心理原因。

我國傳統上是乙個注重團體利益甚於個人權利,注重秩序安全甚於民主自由的社會,這孕育了我國異常穩定的封建**主義訴訟模式,在這種模式中,「司法機關享有較高的威望,公眾出於對秩序的渴望,願意交給司法機關較大權力,而不注重對司法機關的限制和約束。」民眾寧願將案件交由有專業知識和經驗背景的職業法官進行審判,而不願讓沒有受過任何專業訓練的普通人就法律問題作出決定,這大概就是國人的權威服從心理。他們認為權威是可以相信、可以依賴的,所以應該服從權威,而不習慣由和自己一樣「普通」的人對重大問題作出結論。

這種心理在我國民眾中是根深蒂固、難以否認的。這導致雖然《決定》第2條明確規定,刑事案件被告人、民事案件原告或者被告、行政案件的原告,有權申請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涉及自己權益的案件,「但是,三年來,由當事人申請陪審員參審的案件僅佔參審案件的8‰。」不僅如此,這種心理還導致在陪審員參審的案件中,雖然《決定》第11條明確規定:

「人民陪審員參加合議庭審判案件,對事實認定、法律適用獨立行使表決權」,但是陪審員也多不會真正獨立地發表自己對於案件的看法,更多的是在評議案件和表決過程中附和職業法官的意見,成為「陪而不審」的陪審員。民眾一方面不願意由陪審員來審理自己的案件,另一方面,對自己擔任陪審員也存在種種心理上的障礙。受幾千年封建文化的薰陶,民眾都或多或少地抱著「明哲保身」、「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態處事。

很多古訓,諸如「事不關己,高高掛起」各人自掃門前雪,哪管他人瓦上霜」等等都教導民眾恪守息事寧人之道,以免招災惹禍。這種心態進一步限制了陪審制度在民眾中的支援率,使民眾對陪審抱著「只可遠觀」的態度,從而削弱了陪審制度的群眾基礎。聯想我國證人出庭作證難的現象,更可以加深我們對此的理解和認識。

我國民眾的這種心態在證人作證制度中尚且表現得如此明顯,可以想象在「風險係數」更大的陪審制度中它該起了多大的阻礙作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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