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部問責制度

2022-12-31 01:54:04 字數 3203 閱讀 3461

第一條為進一步界定職責、規範行為、嚴肅紀律,按照「職責清晰、分工明確、授權經營、監管有效」的原則獎優、治庸、罰劣,實行程式化管理,減少和避免因決策失誤給企業和股東造成重大損失或對職工合法權益造成嚴重侵害,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條公司所屬部門、人員因故意或過失,單獨、共同或與公司外部第三者共同實施的,給公司經濟利益已帶來事實上損害、或給公司帶來重大不良影響的事實和行為,這種行為應該受到問責。

問責是由成本審計部等監察部門在工作過程、各部門自查過程、公司內外投訴、舉報、申訴及違規、違法責任人檢討過程等所發現,通過正當合法的調查、審計、監察手段取證,證實相關責任人應承擔的行為責任,並責令其按照公司的相關制度單獨或合併承擔行政、經濟責任的工作過程。

第三條本制度適應於公司全體員工。

第一條責任界定的一般原則:

(一)對當事人有違反公司規章制度、或未盡職責、或違反常規常識、或濫用職權操作業務的事實和行為進行責任追究。

(二)授權人對授權不當或用人不察導致被授權人發生責任事項的,授權人應承擔連帶責任。

(三)部門領導應對其部屬的瀆職、重大失職、違規違紀等行為視行為性質、情節、後果等因素承擔相應的連帶責任。

(四)責任事故是由連續的業務操作行為導致的,各有關當事人對自己所處時間段實施的業務行為負全部責任,並對其已向下一環節責任人傳遞的業務資訊的真實性、合理性負全責。

當事人並非本身業務操作不規範、不負責任而完全是因其上一環節責任人提供的資料資訊不真實、不合理導致責任事故,且當事人已經採取充分措施避免或挽救損失或影響進一步擴大,責任由其上一環節責任人全部承擔。

(五)責任追究時以對責任人個人的經濟賠償與行政處罰為主,有重大損失或有惡劣影響的事故,也可以具體單位和部門為責任主體。

第二條除以公司所有規章制度作為責任定性標準外,績效考核協議書、各崗位職責說明書也是定性標準,同時,某項業務事項操作時所處的行業慣例與環境、通行的操作常規以及基本常識等也可作為定性依據。

第三條責任界定的依據:

(一)有關制度、標準對失職、瀆職、違規、違紀行為的證據特性已有明確規定的,參照其規定。

(二)對不按公司制度流程處理相關業務或流程設計不當、不相容職務未進行有效分離等致使公司利益造成實際損失或產生利益損失風險的,可推定其行為屬瀆職、失職或違規違紀行為,除非當事人有充分證據證明自己無過錯。

(三)內部管理不善,造成公司實際損失或依據管理漏洞推定有經濟損失的,追究相關領導的失職責任,除非當事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無過錯。

(四)專案進展**現責任人變更,新責任人對原責任人的遺留問題應及時發現、報告和解決,如新責任人對原責任人遺留問題無作為,則視同失職追究其管理責任,除非當事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無過錯。

(五)雖未造成明顯損失,或造成的損失無法量化,但對公司整體利益存在潛在風險的,追究當事人責任,除非當事人有充分的證據證明自己無過錯。包括但不限於以下行為及表現:

第一條問責處理分損失可量化問責和損失無法量化問責,處理方式主要有經濟賠償與行政處罰兩大類,其中行政處罰分為:

(一)責令改正並作檢討;

(二)通報批評;

(三)降級、降職、留用察看;

(四)調離崗位、停職、撤職;

(五)辭退、解除勞動合同。

問責追究,以行政處罰和經濟賠償相結合方式處理。

依據責任事故的性質、損失的輕重、當事人對責任事故的認識態度,對責任人可以從輕、減輕及免責任追究,或者通過並行使用處理方式達到從重、加重追究的目的。

第二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當事人可從輕、減輕或者免責任追究:

(一)能夠主動採取措施,避免損失擴大或消除影響,積極配合處理機構追索損失且取得實質性進展的;

(二)責任事項發生後,調查程式啟動前,主動講明真實情況,或主動提供重要線索,檢舉揭發其它正在進行的責任事故,經查證屬實的。

(三)檢舉揭發其它已發生但尚未被查處的責任事故,協助處理機構調查、取證並取得實質性進展的。

(四)公司鼓勵技術創新,技術創新允許失敗,因此而導致的損失與責任事件損失不同,對技術創新失敗的損失免責任追究。但前提是技術創新操作流程必須符合公司內部有關技術管理規定、新產品開發程式等管理制度,因違反操作流程或相關制度導致的損失要進行責任追究。

(五)其他有必要從輕處理的行為。

第三條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當事人應從重、加重責任處罰:

(一)採取諸如拒絕接受管理監督、拒絕提供資料、毀滅證據、串供、建立"攻守同盟"等方式,蓄意阻撓調查工作的。

(二)對調查人員、舉報人員、證人、申訴人實施威脅、恐嚇、利誘、打擊報復等行為的。

(三)對一年內受二次以上行政處分的。

(四)拒不退賠,放任損失及影響擴大的。

(五)其他有必要從重處理的行為。

第四條損失可量化責任事故損失金額的確定:責任事故損失額不僅包括事故本身所造成的直接經濟損失,還包括調查、處理該事故所投入的人力、物力及費用,損失由負責處理該責任事故的機構確認。

第五條責任事故發生後,通過當事人自身的積極努力實際挽回的損失額可以從已確認的損失金額中扣除,由處理機構或其它部門通過其它途徑挽回的除外。

第六條損失可量化責任事故的責任追究分為經濟賠償和行政處罰。責任事故損失分為「一般損失」(2000元[含]以下);較大損失(2000-5000元[含]);重大損失(5000-20000元[含]);特大損失(20000元以上)。經濟賠償標準也按照損失情況分檔採用超額累進比率的計提原理予以確定。

對於損失無法準確測算的責任事故,比照「一般損失」、「較大損失」「重大損失」、「特大損失」等相對應的賠償標準對有關責任人進行責任追究。

對於損失不可量化,但界定為責任追究事項的責任人(本制度第二部分第五條第五點羅列的行為表現),主要給予責令改正並檢討、通報批評、降級、降職、留用察看、停職、撤職、開除、辭退等行政處罰;同時,可依據責任事故的成因以及責任人管理職位、個人薪酬水平可並行給予責任人50-10000元的責任追究。

根據對責任事故的結果和責任界定的不同,確定承擔比例如下:

舉例:賠償總額的確定採用超額累進比率進行計算,如:

① 損失為30000元時:其賠償總額為4350元;計算如下:

2000元適用25%的計算比率,賠償額為2000*25%=500元;

2000-5000元適用20%的計算比率,賠償額為3000*20%=600元;

5000-20000元適用15%的計算比率,賠償額為15000*15%=2250元;

20000元以上適用10%的計算比率,賠償額為10000*10%=1000元;

損失30000元時,共計賠償:500+600+2250+1000=4350元;

(一)本制度中規定的「賠償基數」為公司範圍內經濟賠償基準。在責任承擔時,酌情考慮責任事故中各個當事人的管理職位、個人收入以及對事故的影響權重等情況適當調整承擔比例。

例子 內部問責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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