從股東權利到董事提名權的法律思考

2022-12-19 15:06:02 字數 3799 閱讀 6275

文/張軍時間/2023年05月28日

所謂董事提名權是指需要組成董事會或需要更換、增加新的董事進入董事會時,公司股東向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大會或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會推薦擬進入董事會的人選,並提交股東大會(股東會)決議的權利。股東推薦其所信任的人選組成董事會是股東藉以控制公司,保證投資安全的最基本的手段。股東大會(股東會)和由其批准產生的董事所構成的董事會形成了公司治理的基石。

因此,如何充分、正確行使股東權利,保證股東對董事提名的程式最合理,最有效,形成能最體現股東意志,最能保護公司利益的董事會,成為保證公司高效管理、經營、決策,優化公司治理結構,減少公司內耗的關鍵。

下面首先從《公司法》所規定的股東權利入手,結合目前我國公司治理的現狀,對股東行使董事提名權的權利依據、限制以及今後如何規範進行分析。

一、公司法賦予股東的權利分析

無論是對於有限責任公司還是股份****,《公司法》都同樣賦予了股東充分的權利,《公司法》第4條規定,公司股東依法享有資產收益權、參與重大決策權和選擇管理者等三項權利,這是資本意志在公司法律制度中的充分體現。筆者認為,除了上述三項權利外,《公司法》還規定了公司股東享有知情權。概括起來這些權利可以分為四類:

1、知情權。這是乙個投資者能夠從事投資行為,對投資前期進行充分、合理的投資分析,對其所投資產進行合理的控制、保護,進行經營、決策的最基本權利。股東的知情權作為投資者的一項基本權利被各國的相關法律所保護,當然在程度上各國是有差異的,就我國立法而言主要體現在《公司法》第16條;第34條;第105條;第117條。

其內容主要包括:公司對外提供擔保應當由公司機關做出決議;股東有權查閱、複製公司章程、股東會(股東大會)會議記錄、董事會會議決議、監事會會議決議和財務會計報告、查閱公司會計帳簿;股份****依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轉讓、受讓重大資產或者對外提供擔保等事項必須經股東大會決議的,董事會應當及時召集股東大會會議,由股東大會就前述事項進行表決;股份****應當定期向股東披露董事、監事、高階管理人員從公司獲取報酬的情況等等。

2、投資收益權。獲取投資收益是股東投資的目的所在,分派紅利是股東獲得股權投資收益的基本渠道,此外投資收益權還包括新股優先認購權以及股東通過股權轉讓獲得股價增值收益等。《公司法》第35條規定了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投資收益權概括為:

一、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公司可按照全體股東約定分取紅利;二、公司新增資本時,股東依據約定有權優先按照實繳的出資比例認繳出資的權利;《公司法》第167條第4款規定了股份****按照股東持有的股份比例分配;有限責任公司經全體股東同意,股份****根據章程的規定,可以不按出資比例和持股比例分配。

為了保證公司健康發展,防止股東借分紅之機抽逃資本,逃避債務,《公司法》還規定了股東獲取紅利投資收益的前置程式。《公司法》第167條規定,公司應當先用當年利潤彌補以前年度的虧損,並用剩餘的利潤提取10%的法定公積金後,所餘稅後利潤才可在股東之間分配。彌補以前年度的虧損和提取法定公積金成為股東分紅的法定前提條件,有利於鞏固公司資本基礎,保障公司的存續和發展。

3、參與重大決策權。對於關係公司命脈,涉及公司生存、發展等的重大事項必須由公司股東決策。如《公司法》第16條第2款規定,公司為公司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必須經股東大會或者股東會決議;以及《公司法》第105條規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規定公司轉讓、受讓重大資產或者對外提供擔保等事項必須經股東大會決議的,應當提交股東大會表決。

該兩條即是對股東知情權的規定同時也規定了股東的重大決策權,此外《公司法》第38條股東會(股東大會)的職權中規定,決定公司的經營方針和投資計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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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議批准公司的年度財務預算方案、決算方案;對公司增加或者減少註冊資本作出決議;對公司合併、分立、解散、清算或者變更公司形式作出決議、修改公司章程等等重大事項,由股東通過股東大會行使重大決策權。

分析上述法律規定,我們不難發現股東的重大決策權是通過股東大會或股東會實現的,股東不能以單**東的身份在公司中行使重大決策權,即股東必須借助股東會或股東大會,通過在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行使表決權來參與公司的重大決策,這也就是公司法所規定的「參與重大決策權」的由來。

4、選擇管理者權。股東選擇管理者本身就是公司的重大決策行為之一,因此筆者認為,股東選擇管理者就是參與重大決策,必須符合前文所述股東行使參與重大決策權的法律特徵,即,股東不能以單**東的身份在公司中行使重大決策權,股東必須借助股東會或股東大會,通過在股東會或股東大會行使表決權來參與公司的重大決策。在立法中,《公司法》第38條第2項把選舉和更換非由職工代表擔任的董事、監事作為股東會(股東大會)的職權的規定,也恰恰證實了我的觀點。

在實踐中包括控股股東在內的任何股東不能直接選擇公司的管理者,每**東必須通過股東會(股東大會)這樣乙個公司的權利機構來選舉自己認可的人組成董事會、監事會;董事會再根據章程的規定選出其他的經營管理者。分析上述立法和實踐可以得出結論,股東行使公司法所賦予的選擇管理者權,必須通過股東會或股東大會來最終實現,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是股東參與重大決策權和選擇管理者權利行使的基礎和保障。

二、董事提名權及其法律性質分析

文章開頭筆者根據自己的理解,已經對董事提名權下了乙個比較粗淺的定義,在這裡進一步就董事提名權的法律性質進行分析。

1、並非獨立法律權利。我國目前立法中對單獨的董事提名權沒有法律規定,同時在公司實踐中,對提名的主體、被提名物件等也沒有乙個通用的標準,因此,目前董事提名權並非一項法律意義上單獨的權利。單獨行使董事提名權所產生的是擬成為董事的人選,被提名者在被股東大會決議批准之前並不具備相應的法律地位,因此該項權利與公司法所規定的股東選擇管理者權也是不同的。

但是,如果提名者是公司控股股東,基於控股股東對公司董事會的控制和在股東會(股東大會)中表決權的優勢,此時從提名到最後股東會(股東大會)通過只是乙個程式問題,這種情況下可以認為,控股股東此時行使的董事提名權就是公司法所規定的股東選擇管理者權的一部分,或乙個階段。

2、在公司實踐中是一項非常重要的權利。公司實踐中股東基於投資安全和獲取利潤的考慮,要充分行使其投資所帶來的權利,提名自己認為適合的人選提交股東會決議,從而達到控制公司的目的。實踐中通常由股東提出新增或改選董事人選,前一屆董事會對該股東的提名形成決議,繼而以董事會的名義提交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通過,由此選舉出新的董事及董事會。

通常原董事會在將被提名名單提交股東會(股東大會)前,會根據股東的持股比例、董事名額的分配情況、股東之間的投資關係等在股東之間進行協商,董事會根據協商的結果,以董事會決議的名義提交股東會(股東大會)。顯然這種協商是公司控股股東及主要股東之間相互權利和利益的搏弈,是不透明的,特別是股份****的中小股東只能是被動的接受這種協商的結果,因為沒有董事會形成議案提交股東大會,公司法明確規定,股份****的股東大會不能就未列入會議通知的事項進行表決。

從上述董事提名過程可以看出,對於在董事會中沒董事席位的股東,實際上不能當然行使向股東會(股東大會)形式選舉和更換董事的提名權。對此《公司法》對股份****規定了唯一的救濟方式。《公司法》103條第2款規定,單獨或合併持有公司3%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前向股東大會提出臨時提案。

根據該條規定,中小股東可以繞開董事會,在單獨或聯合持有公司股份達到3%以上時,可以臨時提案的方式向股東大會行使選舉或更換董事的提名權。

3、是一種形式上的權利,單獨的董事提名權並非股東實際意義上的權利,一方面我國目前法律並沒有明確賦予股東這項權利,另一方面只有兩種情況下單獨的董事提名權才能成為一種實體的權利,一是對董事會、股東會(股東大會)形成控制,一旦獲得提名,可以肯定獲得股東會(股東大會)審議通過;二是

公司章程規定了累計投票程式,中小股東對其提名的人選可以根據公司法和公司章程設定的累計投票程式,取得董事席位。可見單獨的董事提名權是依股東會(股東大會)而存在的,離開了股東會(股東大會)其不能成為股東單獨的選擇管理者的權利力。

三、股份****由股東大會規範董事提名權是有效的方式

目前,我國大多數的上市公司未規定具體、明確的董事提名辦法,即使有些上市公司規定了董事提名的辦法,也大多體現在股東大會議事規則、董事會議事規則等內部制度性檔案中,絕大多數未經股東大會決議。因此,無論在程式的完備性、規範性方面還是在內容的合法、有效性方面都存在著很大的瑕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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