關於試用期的勞動法律規定

2022-12-15 02:42:04 字數 1458 閱讀 7613

楊律師:

您好!我剛在一家公司工作,我提出簽訂勞動合同,公司以試用期內不簽定勞動合同,待試用期滿後再簽訂勞動合同,公司的作法對嗎?國家對於試用期是如何規定的呢?李瑤

李小姐:

您遇到的情況比較常見,相當一部分企業利用勞動者的弱勢和勞動者勞動法律知識欠缺,曲解法律,以「試用期」為由不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以達到隨時解聘員工和在發生勞動爭議時使員工手無「憑據」這兩個目的。

《勞動法》第十六條規定「建立勞動關係應當訂立勞動合同」,就是說無論是在勞動合同中約定試用期,也無論勞動合同是無固定期限的、固定期限的還是以完成一定工作為期限的,企業應當最遲在員工開始為企業工作時就與員工簽訂勞動合同,而不是在試用期滿後簽訂勞動合同;簽定勞動合同對於員工很重要,使員工在提請勞動爭議仲裁或者訴訟時有證據證明雙方存在勞動關係和雙方約定的工資待遇、勞動崗位和職責、勞動條件等內容,有利於明了和維護員工和企業的權益。

為了使企業和員工在建立勞動關係後相互了解和適應,《勞動法》第二十一條規定「勞動合同可以約定試用期。試用期最長不得超過6個月」,但是應當明確的是,在試用內員工和用人單位的提出解除勞動合同的權利上是不對等的;《勞動法》第三十二條規定「在試用期內勞動者可以隨時通知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不僅僅可以單方面無條件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且無須提前30天通知企業,而《勞動法》第二十五條規定「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在試用期內企業並不是不需要任何理由就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而是需要在試用期限內證明員工符合錄用條件後才可以單方解除勞動合同,如果員工和企業就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發生爭議,企業有責任舉證「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否則不得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

《勞動法》以上條款屢受「質疑」,被認為是不利於建立勞動合同關係、破壞了社會信用和嚴重干擾企業勞動計畫實施等等;實際上,「形式上對等」並不意味「實質上平等」,特定條件下「形式上不對等」是「實質上平等」,勞動法確立的這種「不對等的平等」是建立在企業和員工實力的巨大不平衡的基礎上的;絕大多數普通員工與企業相比較是處於絕對的劣勢地位,在應聘和與企業建立勞動合同關係時沒有可能深入了解就職企業的情況,在試用期內工作一段時間後可能發現自身不適應企業的工作,或者是就職企業並不理想,員工應當有作進一步選擇的權利;而企業在招聘員工時有明確的招聘職位、工作內容、工作條件和職責要求,企業在試用期內發現員工不符合錄用條件可以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保護企業的利益,但是如果任由企業在試用期內無因單方面解除勞動合同,很容易產生員工在辭去原工作到新工作單位就職後很快失業,員工兩頭就職困難,不利於勞動合同的穩定和保護處於劣勢地位的員工的利益。

為了確實保護員工利益,防止企業濫用試用期條款,2023年勞動部在《關於實行勞動合同制度若干問題的通知》中規定「勞動合同中可以約定不超過六個月的試用期。勞動

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十五日;勞動合同期限在六個月以上一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三十日;勞動合同期限在一年以上兩年以下的,試用期不得超過六十日。試用期包括在勞動合同期限中。用人單位對工作崗位沒有發生變化的同一勞動者只能試用一次」,員工在簽訂和續訂勞動合同時應當對此有所了解。

北京市澤普律師事務所楊東昇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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