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合同可以規定服務年限嗎

2022-12-01 06:42:05 字數 2897 閱讀 7443

篇一:《勞動合同法》關於服務期有什麼規定?

問:《勞動合同法》關於服務期有什麼規定?

答:規定「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第二款規定的培訓費用,呈括用人單位為了對勞動者進行專業技術培訓而支付的有憑證的者訓費用、培訓期間的差旅費用以及因培訓產生的用於該勞動者的其他直接費用」。二是規定「勞動合同期滿,但是用人單位與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的規定約定的服務期尚未到期的,勞動合同應當續延至服務期滿;雙方另有約定的,從其約定」。

三是規定「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了服務期,勞動者依照勞動合同法第三十八條的規定解除勞動合同的,不屬於違反服務期的約定,用人單位不得要求勞動者支付違約金」。四是規定勞動者有勞動合同法第三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項、第五項、第六項規定情形之一,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解除約定服務期的勞動合同的,勞動者應當按照勞動合同的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

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

第三十八條用人單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一)未按照勞動合同約定提供勞動保護或者勞動條件的;

(二)未及時足額支付勞動報酬的;

(三)未依法為勞動者繳納社會保險費的;

(四)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違反法律、法規的規定,損害勞動者權益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法律、行政法規規定勞動者可以解除勞動合同的其他情形。

用人單位以暴力、威脅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強迫勞動者勞動的,或者用人單位違章指揮、強令冒險作業危及勞動者人身安全的,勞動者可以立即解除勞動合同,不需事先告知用人單位。

第三十九條勞動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單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

(二)嚴重違反用人單位的規章制度的;

(三)嚴重失職,營私舞弊,給用人單位造成重大損害的;

(四)勞動者同時與其他用人單位建立勞動關係,對完成本單位的工作任務造成嚴重影響,或者經用人單位提出,拒不改正的;

(五)因本法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一項規定的情形致使勞動合同無效的;

(六)被依法追究刑事責任的

篇二:勞動合同期限與服務年限辨析

勞動合同期限與服務年限辨析

【案例】

2023年8月a與某機械廠工作,簽訂了期限至2023年8月止的勞動合同。2023年4月機械廠送包括a在內的一批職工去上海進行為期半年的培訓,並就此與a重新簽訂了勞動合同,合同期限是從2023年4月至20xx年4月,但雙方在合同中同時約定培訓結束後a為機械廠服務的服務年限是8年。2023年11月培訓結束,a回廠繼續工作。

20xx年初機械廠幾條生產線轉產,該廠決定不再與這幾條生產線上勞動合同期限屆滿且無「三期」、醫療期等法定特殊情形的職工續訂勞動合同。20xx年4月a收到了終止勞動合同的決定書。a認為勞動合同約定的服務年限是8年,機械廠至少還應當與其續訂3年期限的勞動合同。

申訴至勞動仲裁機構。

【評析】

爭議焦點:用人單位能否在服務年限未滿而勞動合同期限屆滿時終止勞動合同。「勞動合同期限」與「服務年限」是兩個不同的法律概念。

勞動合同期限是一種約定雙方權利義務內容的期限,而服務年限是一種約定單向權利義務內容的期限。具體來說,勞動合同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確立勞動關係,明確雙方勞動權利義務的書面協議。其中的勞動合同期限既是應由雙方約定的合同必備條款之一,也是合同本身被雙方忠實履行的期限,具有雙向互動性。

服務年限作為自行約定的勞動合同的非必備條款,目的在於限定勞動者應當為用人單位付出勞動、履行勞動義務的期限。其出發角度與勞動合同期限相比具有單向性,即在此期限內用人單位有權要求勞動者為其工作,而勞動者非因取得用人單位同意或法定情形出現,不得予以拒絕。

原勞動部辦公廳《關於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覆函》勞辦發[1995]264號,「當用人單位與勞動者訂立的勞動合同期限已屆滿,雙方約定的服務年限尚未屆滿,用人單位以做出終止勞動合同決定的形式明確表示不行使要求勞動者在剩餘服務年限內繼續為本單位工作的權利,並無不當。而勞動者主張單方強制性地為該單位提供服務則缺乏法律依據。相反,如果此時用人單位需要勞動者繼續為本單位服務,而勞動者拒絕與該單位續訂勞動合同並要求離開,則儘管不能強制勞動者簽訂勞動合同,更不允許強迫勞動者勞動,但勞動者卻應當為此承擔原先商定的違約責任。

簡言之,若暫不考慮可能出現的法定情形,則象「勞

動合同期限」這樣的雙向性勞動權利無法單方不行使。而象「服務年限」這樣的單向性勞動權利則可以單方不行使。前述案例中勞動仲裁機構做出的裁決應當是正確的。

20xx年1月1日實施的《勞動合同法》第二十二條:「用人單位為勞動者提供專項培訓費用,對其進行專業技術培訓的,可以與該勞動者訂立協議,約定服務期。勞動者違反服務期約定的,應當按照約定向用人單位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的數額不得超過用人單位提供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要求勞動者支付的違約金不得超過服務期尚未履行部分所應分攤的培訓費用。用人單位與勞動者約定服務期的,不影響按照正常的工資調整機制提高勞動者在服務期期間的勞動報酬。

」從法理上看,還是延續了《關於試用期內解除勞動合同處理依據問題的覆函》的精神:服務期的約定是在勞動合同中單方面約定給予用人單位乙個權利,即有權要求勞動者履行服務期約定的義務,否則,勞動者須向用人單位承擔支付約定違約金的責任;當然,用人單位也可以放棄此項權利;而勞動者在服務期約定中有義務履行服務期約定的義務,而並無權利要求用人單位必須與其在整個服務期保持勞動關係。所以,如果在20xx年1月1日之後發生此類案件,處理結果應該與此前是一樣的。

篇三:勞動合同服務期規則的適用

勞動合同服務期規則的適用

**:胡律師網作者:上海律師胡燕來所屬欄目:勞動糾紛律師案例

勞動合同服務期規則的適用。從應然的角度分析,法律應當規定服務期適用於無固定期限勞動合同,服務期的期限確定應以培訓費與勞動者月工資的比例為基礎,以此修正現行違約金規

——以「東航返航事件」為切入點

馮彥君王天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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