質疑立法解釋及其得以確立的認識依據

2022-10-31 00:33:02 字數 2095 閱讀 9638

建國以來,我國的憲法和有關法律就法律解釋問題作了規定。2023年9月頒布實施的**人民**組織法第七條規定,**人民**委員會有權制定並解釋國家的法律。2023年憲法第三十一條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法律,2023年憲法沿襲了這一規定,2023年憲法和2023年憲法則進一步規定,全國人大常委會有權解釋憲法和法律。

另外,全國人大常委會還分別於2023年6月和2023年6月就法律解釋問題作出專門決議。近年來,法學界和法律界對我國的立法解釋、法律解釋問題進行了廣泛研究討論。其中,一些學者對此提出了質疑和批評。

針對我國的立法解釋制度,一些學者明確提出,立法機關不應作為法律解釋主體,也不應有立法解釋制度,因為「實際上只有執法機關才需要解釋法律,法律解釋權天然屬於執法機關」[1]。具體地說,其理由有以下幾點:第一,法律解釋的邏輯起點應當是在立法完成之後的法律應用環節;第二,法律解釋不是一種獨立的職權,而是執法者在行使執行法律的職責時所隱含的權力;第三,立法機關沒有必要承擔解釋法律的職責;第四,立法解釋程式與立法程式沒有什麼區別,沒有必要單列一權[2]。

而且,立法解釋制度還存在以下三個難題:(1)它無法解決是否具有溯及力的問題;(2)它會使法律的客觀性和可**性受到質疑;(3)它會使法律的包容性和適應性受到破壞[3]。事實上,從2023年以來,全國人大常委會很少行使法律解釋權,一方面,憲法和法律所規定的法律解釋權長期虛置(很少或幾乎不使用)或者實際旁落(由全國人大常委會法制工作委員會、行政機關或司法機關進行了大量的解釋[4]),另一方面,即或是全國人大常委會所作出的所謂的立法解釋,是否也應當稱之為立法?

也許稱作立法更為合適。而這本身就不能不讓人對立法解釋制度的合理性產生懷疑。 實際上,正如有的學者所指出的,立法解釋得以確立的認識依據,與兩個命題分不開。

一是「立法歸立法,實施歸實施」。我國就法律解釋區分了法律法令「條文本身」的問題和「具體應用」的問題。但是,(1)對於法律、法令條文本身需要作「補充規定」的,其實,這屬於立法的範疇,不具有法律解釋的性質。

並且,立法解釋與立法中的解釋現象不同,前者作為法律解釋的一種,是描述性的,目的是展示解釋物件的固有含義;後者卻主要不是描述性的,而是規定性的,是為了給解釋物件注入、限定或選定某種含義。(2)如果立法解釋的內容限於「條文本身需要進一步明確界限」,那麼,實際上它與法律實施者解釋的內容並無不同。首先,在「條文本身」和「具體應用」之間,並不構成一種真實的區分;其次,「進一步明確界限」不能構成立法解釋的獨特內容[5]。

第二個命題是「有權制定法律,就有權解釋法律」。人們確信這一命題的基本理由是:立法是立法者的意思表示,立法者自然就最了解立法願意,也最有資格解釋法律。

但20世紀初以來,西方對這種理論提出挑戰,認為法律一經制定,就與立法者分離,成為一種客觀存在,法律解釋的目標並不在於探求立法者在立法時的意思,而在於探求存在於法律內部或法律自身的合理意思,並使這種合理意思適應社會的發展變化[6]。儘管這一理論也受到批評,但無疑是有其合理性的一面。這表現在:

(1)立法原意實際上並不像人們想象的那樣可靠;(2)更為重要的是,儘管必須肯定立法原意在法律解釋中的作用,但是不應超越法律條文所能容納的限度去確定立法原意[7]。 [!一句話,由立法機關(無論是廣義的還是狹義的)進行所謂的立法解釋,並不具有合理性,所以,應予以廢除。

注釋: [1]見張志銘:《當代中國的法律解釋問題研究》,梁治平編:

《法律解釋問題》,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220頁。當然,實際情況要比這複雜。「從實踐來看,世界各國憲法規定的有關法律效力的憲法解釋方式大概可分為三種:

一是由立法機關對憲法進行解釋,二是由司法機關對憲法進行解釋,三是由行政機關對憲法進行解釋。」見信春鷹、張文顯:《論憲法解釋》,載憲法比較研究課題組編:

《憲法比較研究文集》,中國民主法制出版社2023年版,第54頁。 [2]袁吉亮:《論立法解釋制度之非》,《中國法學》2023年第4期;袁吉亮:

《再論立法解釋制度之非》,《中國法學》2023年第3期。 [3]陳斯喜:《論立法解釋制度的是與非及其他》,《中國法學》2023年第3期。

[4]參見蔡定劍、劉星紅:《論立法解釋》,《中國法學》2023年第6期;周偉:《憲法解釋案例實證研究》,《中國法學》2023年第2期。

[5][7]詳見張志銘:《中國的法律解釋體制》,梁治平編:《法律解釋問題》,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86~188頁,第189~191頁。

[6]見梁慧星:《民法解釋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23年版,第205~209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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