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國仲裁財產保全制度的瑕疵及其立法完善

2023-01-22 10:27:05 字數 5303 閱讀 2141

隨著現代國際商事的全球一體化,仲裁已成為一種不可或缺的維繫經濟發展秩序的「定海神針」。這麼好的制度,為何在我國《仲裁法》已頒布五年多來,沒有興盛之象?缺乏發展的後勁?

阻滯因素固然不少,但我國仲裁財產保全制度的瑕疵,是「致命」因素之一。

一、我國仲裁財產保全制度的立法規制及其瑕疵

我們知道,申請仲裁的目的,就是為了及時、有效地保護當事人的合法權益。而仲裁案件從受案、審理、裁決,再到執行這「四部曲」的流體過程,要經過一段較長的時間。這期間,不少當事人為了逃避債務,往往將其財產轉移、出賣、隱匿、揮霍甚至毀損,直接導致仲裁裁決不能得到有效的執行;在這期間,有些案件雙方爭執的標的物可能變質、腐爛,不易存放,如不及時處理,就會造成這些物品的耗損,也使將來的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

不難推理,如果費時耗財申請仲裁的結果,只是拿到乙份無法執行的仲裁裁決書的話,誰還選擇仲裁這種解紛方式來維權呢?因此,如何建立健全完善的具有保障機制的仲裁財產保全制度,是世界各國仲裁立法無法迴避的必須確立的制度。

(一)我國仲裁財產保全的立法規定及有權解釋的檢索。

1.國內仲裁財產保全的立法規定及司法解釋。

(1)我國《仲裁法》第28條第1款規定:「一方當事人因另一方當事人的行為或其他原因,可能使裁決不能執行或者難以執行的,可以申請財產保全」。

第2款規定:「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 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

第3款規定:「申請有錯誤的, 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財產保全所遭受的損失」。我國《仲裁法》這一對國內仲裁財產保全的立法規定,因第2 款有仲裁委員會應將當事人的財產保全申請提交「人民法院」的規定,過於籠統,因此,2023年6月8日,***辦公廳以國辦發[1996]22號文,即***辦公廳關於貫徹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需要明確的幾個問題的通知中規定:

「國內仲裁案件的當事人依照仲裁法第28條的規定申請財產保全的,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

(2 )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實施《中華人民共和國仲裁法》幾個問題的通知(2023年3月26日法發[1997]4號)中規定:「在仲裁過程中,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的,一般案件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裁定」。

2.涉外仲裁財產保全的立法規定及司法解釋。

(1)我國《仲裁法》「涉外仲裁的特別規定」這一章中, 乾脆沒有財產保全的規定。倒是我國的《民事訴訟法》第258 條作了規定:「當事人申請採取財產保全的,中華人民共和國的涉外仲裁機構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裁定」。

(2)2023年5月6 日中國國際商會修訂並通過的《中國國際經濟**仲裁委員會仲裁規則》第23條規定:「當事人申請財產保全,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被申請人住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3)上引高法:法發[1997]4號「通知」規定:「屬涉外仲裁案件的,依據《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 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作出裁定」。

(二)我國仲裁財產保全立法規定及司法解釋的歸納與評析。

1.綜觀上述法律規定,歸納起來,我國仲裁財產保全制度有如下特點:第一,財產保全措施只能由人民法院採取,仲裁機構無此權力。

第二,程式為:a.由當事人向約定的仲裁機構遞交財產保全申請;b.

仲裁機構將該申請提交有關人民法院;c.該法院對仲裁機構提交的財產保全申請進行審查;d.審查後結果有二:

一是如「符合法律規定的,即應依法作出財產保全的裁定」;再依裁定採取具體財產保全措施。一是「如認為不符合法律規定的,應依法裁定駁回申請」。第三,有權裁定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國內仲裁案件為:

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所在地的基層人民法院。涉外仲裁案件為:被申請人住所地或其財產所在地的中級人民法院。

2.我國立法的瑕疵及簡要評析。

(1)過於原則,過於模糊。

如在上文引述的國內財產保全的立法規定即《仲裁法》第28 條第1款規定「可以申請財產保全」。何時申請,即可否在仲裁前申請財產保全?還是只能在申請仲裁後才能申請財產保全?

模糊不定;再如,該條第2款中, 仲裁委員會應當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表現在立法上,這樣規定太模糊。理由是:

a.直接阻卻了當事人選擇仲裁的決心;b.當事人並不知道這一「人民法院」應是後來的司法解釋規定了的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人民法院。

當事人需要立法上直觀、肯定、明確的條款,即這一法律規範應當是確定性規範。立法者為何先要作模糊規定,再費周折下司法解釋呢?又如,涉外仲裁的財產保全,《仲裁法》乾脆沒作規定,也沒有導引性條款,指出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58條規定。

這都潛在地妨礙了當事人擇定仲裁方式解紛的信心。

(2)互不配套,互不銜接,難以操作。

這些瑕疵根源於立法或司法解釋過於籠統。如,仲裁委員會將當事人的申請提交有關人民法院,如何提交?郵寄過去還是直接送去?

該法院的哪個具體業務部門受理:是立案室還是歸類到經濟庭、民庭等?誰下裁定?

誰去執行?都沒規定。還因為財產保全屬臨時性強制措施,不是對實體問題的處分,因此只存在繳納保全費的情形,是申請的當事人直接交到法院還是先交到仲裁機構再轉交?

其它費用如實際執行的花費等,誰承擔?等等,《仲裁委員會仲裁收費辦法》也沒有規定。再如,因互不銜接,導致「交接」地帶的「真空」狀態:

法院具體業務部門對仲裁財保申請互想推諉,互相扯皮如何辦?相應地規制是什麼?沒有。

又如,因為要由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財產所在地的法院來裁定是否採取保全措施,遭遇「地方保護主義」如何辦?只能束手無策。交涉耗時過程中,被申請人就已聞風而動將財產轉移了,還裁定保全什麼財產呀!

(3)旨在接軌,實則脫軌。

我國「借鑑國外仲裁制度的有益經驗和國際通行做法,起草了仲裁法」(注:顧昂然:《新中國的訴訟、仲裁和國家賠償制度》,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106頁。

),而且教科書中普遍認為1995 年施行的《仲裁法》,建立了乙個適應我國改革開放和社會主義市場經濟體制需要的,「與國際通行做法接近的,與國際慣例接軌的仲裁法律體系。」(注:黃進、徐前權、宋連斌:

《仲裁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23年版,第16頁。)對我國仲裁法沒有賦予仲裁機構採取財產保全措施的權力,也普遍認為仲裁機構「它是乙個民間性組織,不具有國家賦予的可以採以強制措施的權力。」(注:

楊榮新:《仲裁法理論與適用》,中國經濟出版社,2023年版,第205頁。)這種界說, 直接促導了仲裁機構財產保全措施權力的被剝奪。

筆者認為根本原因有二:一是混淆了仲裁權和仲裁機構的性質;二是對世界各國仲裁立法中關於財產保全制度的考察不夠。我國孜孜以求旨在接軌,實已脫軌。

(4)增大成本,非經濟化。

仲裁的價值取向之一是經濟。因為「經濟地裁決糾紛乃是仲裁躋身於社會衝突救治體系的乙個根本原因。」(注:

譚兵:《中國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48頁。)否則,「仲裁必將因其固有的缺陷而喪失與訴訟並肩存在的基礎。

」(注:譚兵:《中國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48頁。

)上文引述可見,我國的仲裁財產保全制度,由於靜態的法律規範不符合經濟的精神,使這一制度多環節、費周折、不銜接,導致動態的法律執行活動無法經濟地進行。

(5)內容失調,無統一性。

我國仲裁財產保全規範在內容上的不協調以及矛盾衝突是顯而易見的。這主要表現在:一是國內仲裁財產保全規範同訴訟財產保全規範之間的矛盾衝突。

例如,按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定,當事人可以申請訴前財產保全,也可以申請訴訟財產保全;如按我國《仲裁法》第28 條第2款規定,仲裁財產保全,雖然規定了仲裁委員會應將當事人的申請依照民事訴訟法的有關規定提交人民法院,而事實上,卻不能按民訴法的有關規定辦,因為這一規定被普遍認為是「申請人在仲裁機構決定受理仲裁申請之後,對仲裁案件作出裁決之前」(注:楊榮新:《仲裁法理論與適用》,中國經濟出版社,2023年版,第209頁。

)方可提出, 亦即只能申請仲裁中的財產保全,而不能申請仲裁前的財產保全。這就出現了「兩法」之間的矛盾衝突。二是同一仲裁規範對同一命題所作的規定都是矛盾的。

僅舉一例,如《仲裁法》第28條第1 款規定只要存在某某法定情形,當事人就「可以申請財產保全」。而財產保全包括了仲裁前和仲裁中的財產保全兩種方式。但第2 款規定卻剝奪了仲裁前的財產保全這一方式,導致自相矛盾。

(6)體系殘缺,無獨立性。

仲裁法律制度既然力圖與民事訴訟比肩而立,那麼,「仲裁法應當居於國家基本法律的位階。」(注:譚兵:

《中國仲裁制度研究》,法律出版社,2023年版,第51頁。)這一點的實現,不僅僅要求這部法律由全國人民代表大會制定就有了高位階,就能在層級上與民事訴訟法保持協調、相輔而行的關係,事實上,自成體系才是根本。換言之,為仲裁法學界所稱賞的仲裁的「獨立性」(注:

參見黃進、徐前權、宋連斌:《仲裁法學》,中國政法大學出版社,2023年版,第16頁及不同版本的教科書。),尚停留在諸如仲裁機構獨立於行政機關,相互之間無隸屬關係等層面的認知上。

本文認為,仲裁的最大獨立是自成體系,亦即除執行外,不外求它方力量就能夠「自給自足」——完成仲裁的目的。這一點表現在財產保全上,就是法律應賦予仲裁機構以相應的權力,能夠採取相應的財產保全措施。這與當事人以契約的方式選擇仲裁這一基石的性質並行不悖,也是聯合國《國際商事仲裁示範法》以及仲裁制度發達的國家都明確予以肯認的方式。

仲裁法這種受制於民事訴訟法的現象,破壞了我國仲裁法自主、獨立的向度,加劇了仲裁法律關係主體在選擇仲裁時的困惑和迷惘,導致了整個仲裁規範體系的效能被否定或者削弱。

二、瑕疵的進一步檢討:國際仲裁立法座標的參照與仲裁實踐的具體剖析

(一)國際座標的參照與反證。

國際上為了維護仲裁的權威性,在財產保全的立法上,作了與我國仲裁法截然相反的規定:(1 )不僅法院有權依仲裁機構或當事人的請求「配合」採取保全措施,而且還直接授權仲裁庭可以作出財產保全措施或者發出扣押爭議標的物的命令。(2 )不僅可以在仲裁程式進行當中申請財產保全,而且可以在仲裁程式開始之前申請財產保全。

縱觀世界其他國家的仲裁立法,依不同類別加以具體考察:a.仲裁之前或仲裁過程中可以裁定採取保全措施。

例如,2023年10月1 日生效的義大利《仲裁協會仲裁規則》第15條,保加利亞2023年8月5日60號國家公報公布的《保加利亞國際商事仲裁法》第9條, 都對此作了明確規定。b.仲裁立法或仲裁規則賦予仲裁庭可以採取財產保全措施。

例如,美國2023年3月1日生效的《美國仲裁協會國際仲裁規則》第22條第1、2、3款,《倫敦國際仲裁院仲裁規則》第13條第1項下g)、h)目,第15條第2、3、4項,《新加坡國際仲裁中心仲裁規則》(2023年7月1 日起生效)中的規則24.1項下第(7)、(8),規則26.3、26.

5,《南韓商事仲裁院商事仲裁規則》第40條,《不列顛哥倫比亞國際商事仲裁中心國際商事仲裁與調解程式規則》第16條[a.26]第1、2、3款等等, 都對此作了明確、具體的規定。c.

除仲裁機構可以保全外,還可以通過司法機關取得保全措施。如泰國《仲裁法》第18條,荷蘭仲裁法(節選自荷蘭民事訴訟法典)第1022條,南韓《仲裁法》第 9條都作了明確規定,還有上引美、意、新加坡等國家都實行「雙軌制」:即仲裁庭和法院應當事人請求均有權採取保全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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