論懲罰性賠償的立法完善

2022-10-18 00:21:36 字數 2347 閱讀 7996

2023年08月27日 04:05

**: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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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英國法官lord camden在huckle vs money一案中首次判決侵權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2023年,美國genay vs norris一案中也首度確認懲罰性賠償制度。歷經司法裁判和立法的變遷,懲罰性賠償既有效地救濟了受害人,也在一定程度上因其威懾作用的發揮而阻卻或預防了不法行為。就大陸法系國家來說,由於大陸法系國家較為嚴格地恪守了私法和公法的劃分,所以,大陸法系國家對懲罰性賠償的態度較為保守,比如德國最高法院曾經在判決書中表明,懲罰性賠償金並不符合德國法的基本理念。

我國2023年頒布的《消費者權益保**》第49條開我國懲罰性賠償之先河,實施中卻備受爭議,理論界對其存廢各持己見。2023年頒布的《食品安全法》第96條和《侵權責任法》第47條對懲罰性賠償的推進,表明立法者完善懲罰性賠償的傾向性態度。值《消費者權益保**》修改之際,懲罰性賠償再度被關注,懲罰性賠償的未來在很大程度上也將影響到法律實施的效果,尤其是能否擔當起喚醒消費者「沉睡的權利」的重任,人們對其拭目以待。

《消費者權益保**》第49條規定「經營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務有欺詐行為的,應當按照消費者的要求增加賠償其受到的損失,增加賠償的金額為消費者購買商品的價款或者接受服務的費用的一倍」,《食品安全法》第96條規定「生產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或者銷售明知是不符合食品安全標準的食品,消費者除要求賠償損失外,還可以向生產者或者銷售者要求支付價款十倍的賠償金」,《侵權責任法》第47條規定「明知產品存在缺陷仍然生產、銷售,造成他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的,被侵權人有權請求相應的懲罰性賠償」。以上三部法律,奠定了我國懲罰性賠償的立法基礎。但是,就現實來看,立法尚存的缺陷亦非常明顯。

因此,完善懲罰性賠償的制度設計應成為當下《消費者權益保**》修改及相關法律完善的必然選擇。

《消費者權益保**》第49條將懲罰性賠償限於經營者的「欺詐」,《食品安全法》第96條將懲罰性賠償限定於銷售者「明知」,如此規定,不僅加重了受害人的舉證責任,而且明確排除行為人因「重大過失」應承擔的法律責任,既難以有效地救濟受害人,也易於放縱經營者的違法行為而危及社會。《侵權責任法》第47條則規定懲罰性賠償的必要條件為「死亡或者健康嚴重損害」,如此規定,不僅「健康嚴重損害」可能引起司法適用的混亂(如是否包括生理和心理的損害,以及何種程度謂「嚴重」),而且,在被侵權人不足死亡或嚴重損害時,侵權人不可能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而受害人通過包括精神損害賠償在內的求償,可能難以獲得充分的救濟。筆者以為,懲罰性賠償之懲罰性的體現,正是加害人過錯的應然承擔,此過錯應當包括故意和過失,但是,又並非加害人的任何行為都應承擔懲罰性賠償。

因此,在通過列舉式立法或概括式立法明確加害人承擔懲罰性賠償責任的情形,法律不宜區分故意和過失,僅需通過法定的減輕或免除加害人責任而平衡雙方的權益。

《消費者權益保**》規定的「退一賠一」或俗稱「兩倍賠償」,在現實中難以激勵受害人積極維護自己的權利而尋求救濟,也導致「王海現象」司法適用的尷尬。簡言之,該法的目的幾乎無法實現,反而造成司法的混亂。而《食品安全法》規定的「十倍賠償」,現實中經常因為食品本身的**不高而難以彌補受害人的救濟成本,從而阻卻了受害人尋求救濟的積極性。

而《侵權責任法》缺乏懲罰性賠償標準的可操作性依據,可能導致司法中的差異或混亂而影響法律實施的效果。在《消費者權益保**》修改過程中,到底是兩倍或十倍合適,還是立法乾脆放棄倍數的規定而交由司法自由裁量,學術界觀點各異。《消費者權益保**》和《食品安全法》在懲罰性賠償的計算依據上採用「價款」或「費用」,而《侵權責任法》缺乏明確的依據。

如此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如果受害人的損失顯著低於「價款」或「費用」時,可能加重加害人(如經營者)的經濟負擔,並可能因此導致經營者難以繼續經營,從而導致社會總福利的損失;而當受害人的損失明顯高於「價款」或「費用」時,不僅受害人可能無法獲得充分的救濟,而且懲罰性賠償的「懲罰性」可能無法體現,從而放縱不法行為。

筆者認為,從懲罰性賠償的彌補損害功能出發,沒有必要剛性規定兩倍、十倍或者其他倍數,但必須以充分賠償當事人的損失為前提。因此,依據我國《民法通則》第106條、第111條和第117條之規定,借鑑最高人民法院《關於適用〈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若干問題的解釋(一)》第26條、最高人民法院《關於審理著作權民事糾紛案件適用法律若干問題的解釋》第26條,筆者建議,通過立法明確在適用懲罰性賠償的情形中,當事人的損失應當包括索賠所產生的律師費等必要費用。如此規定,既可以確保當事人的損失得到充分填補,並激勵當事人積極維護其權利,比刻板的倍數規定更有利於救濟當事人,而且可以避免單純的倍數規定可能在適用於大件商品或小商品時對加害人和受害人可能存在的尷尬困境,同時還可以保證司法的統一。

綜上所述,懲罰性賠償在我國的建構,已經發揮了一定的積極功效,但是,由於其立法設計尚存的缺陷,也在一定程度上影響了其功能的發揮。在此情勢下,釐清懲罰性賠償的功能分歧,並完善其制度設計,從而保障司法的統一實施,已經成為完善我國相關法律體系的重要內容。(作者單位:

西南大學法學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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