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動者權益受保護試用期不得隨意辭退

2021-08-22 09:51:03 字數 1388 閱讀 6094

案例二【基本案情】

2023年1月,張女士與某****簽訂了三年勞動合同,雙方在合同中約定,張女士擔任該公司部門經理秘書一職,試用期為六個月。2023年7月,就在試用期即將結束,張女士做好轉正準備時,卻收到了該公司相關部門出具的《解除勞動關係通知書》。在《通知書》中,該公司表示與張女士解除勞動合同的原因是:

「試用期間工作能力、業績不能勝任及達到崗位的要求。」

張女士表示,公司提出的這些理由,既沒有事實根據、也顯得很主觀和隨意,與實際情況並不符合。在勞動合同簽訂後,自己一直忠實勤勉地履行合同規定義務,認真負責的做好合同中約定的崗位職責,沒有出現任何違紀違規的情況,自己勤勞積極的優異表現,贏得了高層管理人員的認可。該公司的行為顯然是想逃避相應的責任,也侵害了自己的勞動權。

因此,張女士沒有同意簽收該《通知書》。

張女士認為,該公司在試用期間並沒有指出自己在哪些方面存在不足或者和錄用條件不符,而是在試用期滿才提出解除勞動合同,而且給不出任何的具體理由,這樣的行為顯然是違法解除勞動合同,必須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應該支付相應的補償金;而該公司則認為,在試用期內,用人單位可以隨時解除勞動合同,不用承擔任何責任,因此不願支付張女士經濟補償。在雙方意見不合的情況下,張女士申請了勞動仲裁,要求該公司支付相應的補償。

【審理結果】

北京市東城區勞動爭議調解中心的工會律師張偉受理了本案的調解工作,他介紹,該公司認為試用期可以隨意解除勞動合同的認識是錯誤的,勞動者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間簽訂的勞動合同也是受到法律的保護。勞動者在試用期間被用人單位解除勞動合同,一般應符合兩個條件:一:

用人單位要有證據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二:勞動者在入職時,用人單位明確告知了「錄用條件」。

依據《勞動合同法》的相關規定,只有在勞動者在試用期內被證明不符合錄用條件的情況下,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張女士所在的企業並沒有明確證據證明張女士在試用期間有不符合錄用的相應情況。因此,該企業在試用期內隨意解除勞動合同違反了相應的法律規定。

在雙方都有調解意願的情況下,該公司按照規定支付了張女士解除勞動合同的經濟補償金。

【本案評析】

《勞動合同法》第21條規定,在試用期中,除勞動者有本法第39條和第40條第1項、第2項規定的情形外,用人單位不得解除勞動合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解除勞動合同的,應當向勞動者說明理由。因此用人單位無理由辭退或者不能說明勞動者符合法律所規定的辭退條件的,都是屬於違法解除,用人單位最終要承擔相應的法律責任。

以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而被用人單位辭退為例,絕大多數用人單位在試用期辭退勞動者都是運用這個理由。而用人單位在試用期內以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辭退勞動者是需要具備一定的條件的。第一,需要用人單位在招錄用勞動者時應當向勞動者明確具體的錄用條件是什麼;第二,需要向勞動者明示考核依據和考核辦法;第三,是要有具體的考核行為,得出考核結果。

通過以上環節證明勞動者不符合錄用條件的,用人單位才可以解除勞動合同,而不是任由用人單位解釋勞動者試用期是否符合錄用條件。

試用期不能隨意辭勞動者仍然受保護

實際上,這是因為用人單位對試用期這一法律概念缺乏充分認識,存在誤解。按照 勞動合同法 第48條的規定,用人單位違反本法規定解除或終止勞動合同,勞動者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的,用人單位應當繼續履行 勞動者不要求繼續履行勞動合同或勞動合同已經不能繼續履行的,用人單位應當依照本法第87條規定支付賠償金。該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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