階段律師權利的考察與反思 下

2021-07-23 04:38:26 字數 3995 閱讀 3578

(二)完善律師與犯罪嫌疑人的會見交流權

與嫌疑人會見交流權是律師在偵查階段的重要訴訟權利,只有切實保證會見交流權的行使,才能充分發揮律師的其他訴訟職能。許多國際檔案都對此有所規定,除《基本原則》第8條規定遭逮捕、拘留或監禁的所有的人應有充分機會、時間和便利條件,毫無遲延地在不被竊聽、不經檢查和完全保密情況下接受律師來訪和與律師聯絡協商外,聯合國關於《囚犯待遇最低限度標準規則》也規定,未經審訊的囚犯可以會見律師,警察或監所**對於囚犯與律師間的會談,可用目光監視,但不得在可以聽見談話的距離以內。從上述規定以及各國通行作法可知,會見交流權應具有會見安排的及時性、交流時間的充足性以及會見交流的保密性等保障措施。

由於我國立法的缺陷和其他因素的影響,會見權得不到有效保障,致使會見率極低(前已述及)。為了確保律師會見權,應建立以下相關保障措施:

1.保證律師有權隨時會見嫌疑人面不受非法干預,交流時間充足而不受限制。我國法律規定犯罪嫌疑人被偵查機關第一次訊問後或採取強制措施之日起可以聘請律師,而不是在「所有訴訟階段可以隨時會見」,並且法律未規定偵查人員未安排追訴人與律師聯絡和會見的法律責任。

這種立法上的缺陷使會見無限滯後,因而有必要加以完善。在司法實踐中,多數偵查機關還嚴格限制律師會見嫌疑人的次數、時間,如一些地方偵查機關規定律師會見不超過兩次,每次不超過30分鐘,或以在律師會見後犯罪嫌疑人翻供為由追究律師的刑事責任。這些不合法的限制嚴重影響了律師的會見交流權的行使,因而很有必要在立法上明確禁止這些限制。

此外,我國刑訴法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須經偵查機關批准。筆者認為,這樣的規定不符合聯合國《基本原則》,也不符合犯罪嫌疑人享有辯護權的基本法律精神,因為「國家秘密」界定的標準模糊,從而往往使這項規定成為偵查機關阻礙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的尚方寶劍。事實上,偵查人員和律師同為法律工作者,偵查人員有權了解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事實,律師也應有權了解,只要在立法上規定對於洩密者要進行嚴懲就行了,而沒必要規定涉及國家秘密的案件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須經偵查機關的批准,所以應該在立法上取消該項規定。

2.應當賦予律師在會見犯罪嫌疑人時享有錄音、錄影權和拍照權。我國刑訴法並沒有關於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享有錄音、錄影和拍照權的規定,在司法實踐中,偵查機關禁止律師的錄音、錄影和拍照權,致使法律賦予辯護律師的一些權利無法實現。

如律師會見犯罪嫌疑人時僅作筆錄不一定能記錄下全部談話內容;不錄音、錄影和拍照,則無法防止個別犯罪嫌疑人歪曲律師的會見記錄,日後若發生爭訟,律師有口難辯;沒有錄音、錄影,就無法把犯罪嫌疑人的控告、申訴的談話內容、刑訊逼供造成的致傷、致殘部位及傷情通過錄音、錄影固定下來,作為**控告、申訴的證據材料移送。因此,為了解決以上的問題,應當允許律師享有當場的錄音、錄影權。

3.賦予律師秘密會見權。律師會見嫌疑人只有在保密的情況下進行才具備它應有的意義,因為偵查人員在場監督使犯罪嫌疑人不敢講出自己內心的真實想法,致使律師不能從犯罪嫌疑人那裡了解到案件的真實情況,使其會見失去意義。

當然執法人員可以在看得見但聽不見的範圍內予以監督,以防犯罪嫌疑人越獄逃跑和發生其他事故,這與會見的保密性並不衝突。但我國《刑事訴訟法》第96條規定:律師會見在押的犯罪嫌疑人,偵查機關根據案件情況和需要可以派員在場。

這一規定在實際執行中變成了大量案件偵查機關都派員在場,甚至有的偵查人員在事前警告犯罪嫌疑人不可在律師面前亂講,講的必須與先前口供一致,在未派員在場的情況下,有的偵查人員在事後追趕問犯罪嫌疑人與律師談話的內容。這與世界上許多國家以及國際檔案中所規定的律師秘密會見權是相悖的,律師辯護能力也受到極大削弱。因此,完善立法、賦予辯護律師秘密會見權具有重要意義。

(三)賦予律師在偵查機關訊問犯罪嫌疑人的在場權

由於我國強職權主義的偵查模式和落後的偵查技術,獲取口供成為偵破案件的重要手段,再加上偵查的封閉性,刑訊逼供現象便成為不可避免的事實。另外,如果沒有律師在場,犯罪嫌疑人面對強大的偵查機關訊問時,內心常常恐懼不安,心理壓力較大,不利於客觀真實的發現。為了遏制刑訊逼供,增加偵查的透明度,減少兩邊力量的懸殊差距,促進客觀事實的發現,賦予辯護律師在訊問犯罪嫌疑人時的在場權極為必要。

律師在場權應當包括以下內容:

1.每次訊問犯罪嫌疑人之前,偵查人員必須告訴犯罪嫌疑人有權要求律師在場。如果犯罪嫌疑人要求律師在場,偵查人員必須通知律師到場,在律師到場前不得進行訊問。

如果沒履行告知義務,其所取得的犯罪嫌疑人口供不得作為證據使用。為了方便偵查機關履行這項義務,我國可以參照英國、日本建立值班律師制度,由全國律師協會在每個司法區域成立24小時輪流值班的律師機構,當尚未聘請辯護人的嫌疑人提出要求聘請律師時,可打**給值班律師,值班律師及時趕到現場,為嫌疑人提供首次服務,這樣就可解決訊問可能被拖延的弊端。

2.在訊問過程中,在場律師有權針對偵查人員的不法行為提出異議。偵查機關在訊問過程中,缺乏程式意識的偵查人員往往會對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進行侵犯,如採取刑訊逼供或者以威脅、引誘、欺騙以及其他非法方式進行訊問。

這時候,律師應有權提出異議予以制止,必要時還可提出控告。這樣就可迫使偵查機關將自己的行為置於法律約束之下,減少嫌疑人人身權利被侵犯的機會。

3.訊問筆錄必須有律師簽名,否則訊問筆錄不能作為證據。經律師核對簽名認可的訊問筆錄,可以有效防止遺漏或差錯的出現。

當然,如果犯罪嫌疑人放棄要求律師在場,應該有犯罪嫌疑人作出書面放棄宣告,有此宣告且嫌疑人無異議的,則可以作為指控犯罪嫌疑人有罪證據。

(四)賦予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調查取證的權利

儘管許多國家法律規定律師在偵查階段既享有調查取證權,又享有閱卷權,但鑑於我國的傳統和實際情況,不賦予律師該階段的閱卷權也情有可原,可調查取證權是必不可少的。其理由如下:

1.賦予律師調查取證權是其充分發揮辯護職能的需要。既然要確立律師在偵查階段辯護人的訴訟地位,那麼必須要賦予辯護律師在偵查階段調查取證的權利。

因為對律師來說,為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幫助,除了律師具有的專業技能、技巧以外,最主要的是靠證據。不調查取證,律師拿什麼證據幫助犯罪嫌疑人對偵查機關或人員提出控告或申訴呢?律師在偵查階段沒有調查取證,而在審查起訴階段調查取證又有眾多限制,如何能在以後的階段充分行使其辯護權呢?

2.賦予律師調查取證權是實現控、辯平衡的需要。控辯是對立的統一體,控貫穿於訴訟過程的始終,辯也同樣應當貫穿於訴訟全過程。

在現代訴訟中,控辯力量要講究均衡,既然作為控方的偵查人員享有法定的調查取證權,作為辯方的律師也應當享有法定的調查取證權。而我國偵查階段體現了國家強大的控訴職能,控訴一方在調查取證方面不僅有強大的物質設施的保障,而且擁有一系列法律權力的保障;辯護職能則極端弱化,根本無任何調查取證的權利,這足可見我國該階段控辯雙方力量的失衡和不公,因而極有必要賦予律師在偵查階段的調查取證權以盡量實現控辯雙方力度的平衡。

3.賦予律師調查取證權有利於發現案件的真相。控辯雙方調查的證據相互補充,有助於防止由偵查機關單方收集證據的片面性,保證結論的客觀真實性。

4.賦予辯護律師調查取證權不會妨礙偵查工作的順利進行。偵查機關以國家強制力作為後盾,擁有各種強制調查取證的手段,先進技術和裝置;而律師作為個人只能通過詢問證人、被害人和徒手提取證物等較為落後調查取證方式,怎麼可能會妨礙偵查人員調查取證呢?

況且律師又不是完全受控於犯罪嫌疑人,不至於會不擇手段地讓犯罪嫌疑人逃避法律的制裁。實際上律師作為社會法律工作者,他所維護的是當事人的合法權益,其最終目標也是為了保障法律的正確實施。如果通過律師調查取證既維護了法律尊嚴,又保障了當事人的合法權利,還為國家節省了大量人力、物力、財力,那將體現出一種極為理想的訴訟境界——效率和公正。

[14](p96)

(五)賦予律師履行職責不受司法追究權

根據《刑法》第三百零六條之規定,在刑事訴訟中,辯護人、訴訟**人毀滅、偽造證據,幫助當事人毀滅、偽造證據,威脅、利誘證人違背事實改變證言或者作偽證的,將以妨害作證罪追究刑事責任。這個規定對律師是極不公平的,它違反了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精神,成為懸在律師頭上的一把達摩克利斯之劍,給律師參與刑事訴訟活動帶來了無法迴避的執業風險。自從刑法實施以來,律師在刑事訴訟活動中因履行職責而受到司法機關追訴(其中許多屬於濫行追訴)案件時有發生,給律師造成了極大的傷害。

由於害怕被追訴,越來越多的律師放棄了承辦刑事案件。如果該條款不取消,即使法律上賦予了律師調查權,那也是一項大打折扣的權利。從上述問題可以看出,為保證律師充分發揮其辯護作用,維護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合法權益,法律賦予依法履行職責不受司法追究權極為必要。

總之,擴大律師在偵查階段的權利,同時加強對這些權利的保障,對於優化偵查階段的結構模式,維護犯罪嫌疑人的合法權益,制約偵查權利的濫用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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