試論我國撤訴制度的改革 李馨

2021-06-29 21:29:30 字數 4728 閱讀 2846

李馨北京市第二中級人民法院民一庭

上傳時間:2003-5-15

【內容提要】本文分四部分對撤訴制度的改革作了論述。

第一部分是對我國現行撤訴制度的分析,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撤訴制度在一定程度上體現了對當事人訴訟權利的保護,但隨著訴訟理念、權利意識的變化,撤訴制度與新的訴訟機制不斷發生磨擦,大量存在的動員、教育、甚至欺騙、威脅等手段強迫當事人撤訴的現象,造成了當事人對訴訟制度、司法機關的積怨。撤訴制度的改革應當引起重視。

第二部分是我國撤訴制度的價值定位分析,構造符合中國國情的撤訴制度需要進行三方面的選擇與平衡:首先要實現訴訟公正和訴訟效益的最佳整合,在程式設計中既要充分保護當事人的撤訴權,又要對撤訴權的行使加以時間限制、權力對抗等制約;其次撤訴制度要充分利用權利制衡的理論,達到權力與權利,權力與權力的對峙均勢局面。

第三部分是作者對撤訴制度改革的具體構想。分別從撤訴的條件、撤訴的期間界限、撤訴的後果三個方面闡述了作者對撤訴制度改革的構想。撤訴的主體合格、撤訴的意思表示真實、撤訴相對方的同意是撤訴的三個必備條件。

撤訴後,引起四方面的法律後果:第一是訴訟程式的終結和訴訟行為的自始無效;第二是訴訟費用由發動訴訟程式的人負擔;第三是引起訴訟時效中斷效力的消滅;第四是對撤訴後再起訴的適當限制。

最後,為實現撤訴制度的優化,作者試就民事訴訟法對撤訴制度規定的完善提出若干建議,如擴充套件民事訴訟法第30條對撤回訴訟的規定;增加撤回起訴的法律後果;增加撤回反訴、撤回上訴的規定等等。

一、我國撤訴制度的現狀及問題

在民事訴訟中,撤訴是決定結束訴訟程式的訴訟行為,更是一項重要的訴訟制度。在審判實踐中,撤訴是人民法院結案的一種方式,也是當事人處分自己權利的有效手段。撤訴即訴的撤回,是訴的發動者撤回其提起訴訟的行為,不要求法院為審判的意思表示。

2023年出台的《民事訴訟法(試行)》從立法上確定了我國超職權主義的審判模式。對撤訴制度也作了超職權主義的明確規定:給予當事人撤訴權,同時賦予法院對撤訴裁定的超強職權,撤訴是否實現,完全決定於人民法院。

1有了立法根據,在審判實踐中,法官將超強的法院職權表現得淋漓盡致,較之法律條文有過之而無不及。

2023年,現行民事訴訟法出台,在削弱法官職權,尊重當事人意志方面作了一些強化規定,頒布了一些新的程式規則。如縮小法院依職權收集調查證據的範圍,加重當事人的舉證責任,以自願調解制取代「職權調解制」。使得民事訴訟制度朝著科學化、民主化方向邁進了一步。

然而,對民事訴訟中最能體現當事人處分權和意思自治的撤訴制度卻沒有任何變化,在當事人的撤訴權和法院審判權的配置中,仍然堅持了超職權主義訴訟模式下「職權本位」的觀念。在新的歷史條件下,對當事人權利保障的呼聲日益高漲,撤訴制度結構的不合理也日益顯露。

(一)法院權利的不當定位

法院享有對撤訴行為的完全否決權,使得當事人撤訴權的行使成為空話。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1條就規定了法院對撤訴裁定的超強職權。對於法院的撤訴否決權,民事訴訟法沒有規定任何的程式進行制約,也沒有給任何一方當事人權利對法院職權加以限制,結果形成了既沒有公正的程式保障,也沒有賦予當事人撤訴權的救濟手段的局面,照乙個律師的話所言:

「法院讓你撤,你不撤也得撤,法院不讓你撤,你想撤也撤不了。」2法官在撤訴制度中的優越地位和無限權力,必然助長職權的濫用,專斷恣意也無可避免。

(二)非自願撤訴

撤訴權是當事人訴權的一種,當事人撤訴是處分自己程式權利的行為,法院應當尊重當事人的意志。然而許多法院為了各種目的,嚴重違背了撤訴自願的原則。1、強行動員撤訴。

某原告在撤訴申請上公開寫道:「法院催了兩次,為了不影響法院工作,暫提出撤訴。」32、附加條件的動員原告撤訴,為了年終結案,承辦人附條件的要求原告撤訴。

3、以欺騙、威脅的方法強迫當事人撤訴。對於一些文化不高、不懂法律的人,有的法官不是對其進行耐心的指導,而是以欺騙或威脅的方法讓當事人撤訴。以上對當事人撤訴權的肆意踐踏不但造成了民事爭議解決方法的非法化,當事人採用其它非法或過激方法達到解決爭議的目的;而且造成了司法機關受信任度的下降,非自願撤訴的情況下,當事人雖然無奈撤訴,但會產生對司法機關的怨恨與失望。

(三)過於強調國家利益,忽視了起訴相對方的權利

我國《民事訴訟法》規定的申請撤訴和按撤訴處理都是採取法院許可制度。申請撤訴由當事人(原告)提出,法院以裁定來決定撤訴是否有效;按撤訴處理是法院根據提起訴訟的當事人(原告)違反程式規則的行為作出的撤訴決定。這種對被告的忽略一是長期強調法院在訴訟中的主導地位而忽視當事人主體地位的結果,二是原、被告之間訴訟權利不完全平等的表現。

二、撤訴制度的價值定位分析

改革一種法律制度或者確立一種新的法律制度,必須對各種相互衝突和相互重疊的利益進行評價,而且,要有乙個為社會公眾所普遍接受的評價標準,並且該評價標準應當是符合本國的實際狀況的。

(一)公正和效益的平衡取捨——撤訴制度構造中的第一對矛盾

公正是信任的源泉,是審判的靈魂,撤訴制度作為一項具體體現處分權原則的訴訟制度,其程式結構的良好設定最能體現程式的「公正性」。但如果說公正是訴訟的基本價值、最**值或第一位價值目標的話,卻不能認為公正是訴訟唯一的價值目標。效益可以說是訴訟的另一價值。

訴訟效益是指訴訟中投入的訴訟成本與訴訟收益之間的比例關係,比值越小,則效益越高。訴訟程式的收益一般是固定的,是通過裁判所實現和挽回的經濟利益,因此,提高效益必須著眼於控制訴訟成本。決定訴訟成本高低的因素有三:

訴訟週期持續的長短、訴訟程式適用的繁簡、訴訟費用水平的高低。就撤訴制度而方,對於原告撤訴權的行使、被告否決權的行使都必須規定明確的期限,以防止訴訟程式的拖延。

公正和效益歷來是一對矛盾,效率的優先追求,大多數情況是以犧牲部分公正為代價的,二者的絕對兼顧只是人們的良好願望,但是尋找公正和效益的相對最佳結合點,維持公正和效益的辯證平衡是可以做到的。因此,在撤訴制度的設計中,不應單純以訴訟公正作為司法正義的絕對價值目標,更多的應考慮如何實現訴訟效益和訴訟公正的最佳整合。

(二)權力與權利的制衡——撤訴程式設計中的第二對矛盾

權力制約是法治國家賦予權利和行使權利的準則。哈林頓在其《大洋國》一書中,設計了法治共和國權利結構的原則,這個方案歸結為兩個字「均勢」。他認為:

均勢——……均勢就是平等。4形成均勢的首要條件是當事人權利對法院權力的制約。

法院裁判權的無限制,無疑來司法專橫開啟了大門,造成了法官的恣睢放縱。於是,各國在民事訴訟程式的構造中,引入了訴權來對抗裁判權,形成均勢。在撤訴程式的設計中,始終存在著法院權力和當事人處分權如何分配的問題。

法院在撤訴中行使哪些權力,當事人的哪些處分權法院不能干預,是撤訴程式設計中乙個最重要的問題。

理論上說來,賦予法院一種權力,同時賦予當事人一種權利抗衡,可以達到均勢;賦予當事人一種權利,同時賦予法院一種權力,應當也可以達到均勢。但實際上後一種構造的結果是當事人權利的喪失和法院權利的無限膨脹,舉乙個典型的例子,我國現行的民事訴訟法賦予當事人撤訴的處分權,同時又賦予法院對當事人撤訴 「合法性」的審查權。這種合法性的審查使得當事人的撤訴權形同虛設,結果形成了強迫撤訴,誘騙撤訴等畸形狀態。

因此,面對國家司法權力這樣乙個大的權力系統,程式的設計應當以上述第一種構造實現權利與權力的制衡。對於撤訴制度而言,制度設計的第一對矛盾應以限制法院權力的方式解決。法院在撤訴制度中只享有程式指揮權和裁定製作權,而不享有對當事人的實體審查權,包括撤訴合法性的審查行為。

(三)權利與權利的制衡——撤訴程式設計中的第三對矛盾

對於撤訴雙方的權利來說,民事程式本身是以當事人雙方對等地進行辯論為基本內容的。作為對論制度的前題,必須要保障雙方當事人能夠平等的進入訴訟程式。訴訟權利平等的意義在於保障當事人各方處於平等地位,以便形成立場上的對立性和競爭性,這就是所謂的「對峙」。

5英美法系將訴訟中雙方的對峙作了形象比喻:「原告武裝的訴訟形式,彷彿佩上了刀劍,因此,被告要用抗辯裝備起來,作為盾牌加以抵抗」6在訴訟戰爭中,基於**平等的理念,必須賦予當事人雙方平等的訴訟權利進行「攻擊」和「防禦」。

撤訴制度是一項純粹處分訴訟權利的制度,其程式設計也必須符合當事人之間權利對峙的訴訟結構。因此,申請撤訴的一方當事人和撤訴的對方當事人之間必須有平等且相互制約的訴訟權利。提起訴訟的一方當事人有撤訴的權利,並且撤訴是原告向法院所為的單方意思表示,這種單方法律行為不受其他任何權力和權利的干預。

被告的參與訴訟是原告起訴的結果,屬於被動涉訴。被告沒有行使起訴權,當然也不享有撤訴權,但是,被告在被動涉訴後,即享有參加訴訟和追求勝訴的權利,同時也享有抗辯原告不合理訴訟行為的抗辯權。因此,在被告無端被剝奪追求勝訴的權利時,也就是說,在被告實際答辯後撤訴的,應當徵得被告的同意。

所謂實際答辯,是指被告已向法院提交答辯狀或者作了第一次有關案件的口頭陳述或口頭辯論,被告的同意應當是撤訴生效的唯一實質要件。

以上對撤訴制度各種價值取向的分析可以歸納為:

1.撤訴不能完全追求訴訟的最**值——公平,要兼顧效益,因此在程式設計中在充分保護當事人撤訴權的同時,對撤訴權的行使要加以時間、權力對抗等等限制。

2.撤訴制度中充分運用權利與權力制衡的理論,限制法官權力的運用,使法官處於中立裁判的地位,僅有程式指揮權和裁判製作權。

3.要使當事人雙方形成權利的制衡對峙局面,以此達到訴訟的公正。因此,給予被告同原告的撤訴權相對抗的一項權利——撤訴否決權。

三、撤訴制度改革與完善之構想

所謂撤訴制度,包括撤回起訴制度,撤回反訴制度,撤回第三人之訴制度,撤回上訴制度,撤回再審之訴制度等,本文以撤回起訴為例,對撤訴制度的改革與完善進行論述。

(一)撤訴的條件

1、撤訴主體適格

撤訴是訴訟行為的一種,必須要由有權提起的人提起,因此,申請撤訴的人必須具有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能夠親自實施訴訟行為,行使訴訟權利,履行訴訟義務。無訴訟權利能力和訴訟行為能力的人所為的撤訴行為應為無效。另外,我國民事訴訟法第五十九條第二款規定:

「訴訟**人代為承認、放棄、變更訴訟請求、進行和解、提起反訴或者上訴,必須有委託人的特別授權。」沒有要求委託**人**撤訴時須特別授權,這顯然有違撤訴自願的原則,同時也可能造成訴訟中的**糾紛。對此,應作專門規定,委託**人代當事人撤訴,必須有當事人的的特別授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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