正解讀再審制度修

2021-06-22 07:31:37 字數 5017 閱讀 2682

再審制度修正解讀

前言2023年10月28日,全國人大常委會通過了《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以下簡稱《民事訴訟法》)修正草案,該修正案主要在再審制度和執行制度這兩個方面進行較大的修改。修正案的通過標誌著我國民事再審制度和執行制度在完善的道路上又邁出了一大步。

本世紀初,《民事訴訟法》的修改便成為學界關注的熱點問題,並因為《民事訴訟法》修改被納入立法修改日程而不斷公升溫,但與學界的期望不同,《民事訴訟法》並沒有大改,甚至中改,而僅僅是小改。對《民事訴訟法》進行小修小改,這樣的作業處理雖然對不少人而言難以理解,但客觀地講在目前的形勢下,選擇小修小改應當說還是正確的。其一,雖然民事訴訟法學的研究已經取得長足的進步,但學界對於《民事訴訟法》修改所進行的理論準備卻依然不夠充分。

無論對《民事訴訟法》的巨集觀結構,還是微觀制度的研究都尚未到達充分的程度。從已經公開發表的《民事訴訟法》草案來看也尚存許多問題需要研究和**。其二,對民事訴訟實務還缺乏應有的調查和研究,對於我國民事訴訟實務中的問題和制度需求缺乏足夠的實證支援。

修改一部法律必須對該法律實施的實際狀況有所了解,知道實踐中的問題所在,沒有充分、全面的實務調查研究,就不可能真正修改好《民事訴訟法》。至今,我們還沒有看到關於《民事訴訟法》實施狀況的調查報告。學者們儘管可以從理論上提出《民事訴訟法》修改的依據,但這些理論觀點需要實際調查加以印證,且學者也不可能完成如此巨集大的調查工作。

其三,要進行全面的修改,尤其是進行體制性和結構性的調整,需要有一定的認識基礎,在人們的觀念和認識尚未轉換的情況下,進行這種體制性和結構性的調整,往往導致過於超前,而影響法律實施的實效性。其四,立法或法律修改也是一種人力和物質投入,在人力和物力準備不足的情形,也就難以展開全面的修改。在已經啟動修改日程的情形下,對《民事訴訟法》進行小改,以臨時應對社會的要求是一種智慧型之舉[1]。

現行《民事訴訟法》雖然存在許多不足,但最為突出的主要是「三難」,即「起訴難」、 「再審難」(或「申訴難」)[2]以及「執行難」。由於「起訴難」的化解涉及許多政策性問題,且不是司法問題的「終端」,因此「起訴難」的解決可以不放在小改計畫中進行。相對「起訴難」而言,「再審難」和「執行難」這樣的「終端問題」就顯得更為突出,社會反映也更為強烈。

因此《民事訴訟法》在小改的思想指導下最終鎖定在再審制度和執行制度兩個方面。本文僅對再審制度的修改予以解讀。

一、現行再審制度執行中的問題點

(一)再審制度中缺失申訴審查程式。在現行再審制度中,再審的啟動是乙個比較大的問題,這包含法院依職權主動啟動再審和當事人通過申訴以及檢察院通過抗訴啟動再審。這次再審制度的修改沒有涉及法院依職權主動啟動再審的場合,而將修改的重點置於了人們反映更為突出的申訴方面。

在現行的再審制度中,關於申訴,尤其是申訴的審查處理方面基本沒有規定,造成法定審查程式的嚴重缺失。

(二)再審事由[3]的規定存在遺漏和過於抽象。《民事訴訟法》第177條規定,各級人民法院院長對本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認為需要再審的,應當提交審判委員會討論決定。該條第2款規定,最高人民法院對地方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法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確有錯誤的,有權提審或者指令下級人民法院再審。

根據該條,可以理解為法院提起再審的理由即再審事由是原判決、裁定「確有錯誤」。但何謂「確有錯誤」該條中並不明確,進一步的說明,可以在《民事訴訟法》第179條中找到。在第179條中規定,當事人申訴的場合,人民法院應當提起再審的再審事由有五種。

即(1)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2)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3)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 (4)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導致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5)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同時,《民事訴訟法》第185條也規定,最高人民檢察院對各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上級人民檢察院對下級人民法院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發現有該條規定的情形之一的,應當按照審判監督程式提出抗訴。

這些情形是: (1)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 (2)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3)人民法院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 (4)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根據《民事訴訟法》第186條的規定,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案件,人民法院應當提起再審。

因此,人民檢察院提起抗訴的事由實際上也是再審的事由。檢察院抗訴的事由與當事人的申訴事由相比,除了當事人申訴事由中的第1項在檢察院的抗訴事由中沒有之外,其他全部相同。

從上述規定可以看出,一方面,現行再審制度中關於法院職權再審的再審事由的規定存在過於抽象的情形[4],導致再審啟動的隨意性,不易吸收申訴人的不滿[5];另一方面,在申訴和抗訴的具體再審事由方面又存在諸多遺漏的再審事項。例如審判組織不合法、應當迴避的法官沒有迴避、作為判決依據的主要證據沒有經過質證等等。

(三)申訴審理法院的不確定。現行《民事訴訟法》第178條規定:「當事人對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判決、裁定,認為有錯誤的,可以向原審人民法院或者上一級人民法院申請再審,但不停止判決、裁定的執行。

」在實踐中的問題是,當事人為了使申訴成功,往往會向原審法院以及上級法院提出申訴,且並不限於上一級法院,導致當事人和法院兩個方面的訟累,無謂地消耗當事人和法院人力、物力。

(四)反覆再審。反覆再審是再審實踐中乙個比較突出的問題。因為按照現行制度,只要具有再審事由法院就可以提起再審,即使已經經過再審的情形,這樣一來乙個案件往往在經過一審、二審和第一次再審之後,還有可能第二次,甚至第三次再審。

造成多次再審的原因主要是對案件的事實認定,不同的審判組織有不同的認識,導致各次審理存在事實認定的差異,後審裁判的事實認定否定前審裁判的事實認定。這一問題也涉及如何確定再審事由和再審次數的程式規定。

二、再審制度的修正作業

在再審方面,法律修改的主要意圖是解決申訴難的問題,對此,修改主要側重於兩個方面:一是完善申請再審的程式,使其更加公開、合理和完善;二是完善申請再審的法定事由。

關於第一點,修改主要體現在以下方面:

其一,新法第180條規定:「當事人申請再審的,應當提交再審申請書等材料。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五日內將再審申請書副本傳送對方當事人。

對方當事人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副本之日起十五日內提交書面意見;不提交書面意見的,不影響人民法院審查。人民法院可以要求申請人和對方當事人補充有關材料,詢問有關事項。」該條規定避免了過去只是申請再審的當事人單方面面對法院,影響法院的中立地位,並忽視被申請人的程式利益,包括對申請再審的抗辯權利。

其二,新法第181條規定:「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再審申請書之日起三個月內審查,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情形之一的,裁定再審;不符合本法第一百七十九條規定的,裁定駁回申請。有特殊情況需要延長的,由本院院長批准。

」新法明確了法院審查申請再審的期限和法定的裁判形式,避免了過去存在的久拖不決的情形。

其三,「因當事人申請裁定再審的案件由中級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審理。最高人民法院、高階人民法院裁定再審的案件,由本院再審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審,也可以交原審人民法院再審。」這一規定使得法院對再審案件的審理更加慎重,有助於提高和保證再審案件審理的質量,更能體現再審的特定。

關於第二點,新法修改體現以下方面:

其一,比之舊法,更加強調了程式正當性的重要性,這也是此次《民事訴訟法》修改的一大亮點。例如新法規定:「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第179條第4項)可提起再審。

這一規定強調了質證的程式價值。在強化程式正當性方面,新法還強調了審判主體的合法性與結果正當化之間的關係,新法規定「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第8項)」屬於再審事由。另外,新法的規定還強調了對當事人的程式參與權與程式正當化之間的內在關係。

尤其是當事人對訴訟的參與權和辯論權。這集中體現在新增加的三項再審事由中:「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人代為訴訟或者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第9項);「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第10項);「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第11項)。

其二,完善和補充了有關案件事實方面的再審事由。此次修改在這方面增加了三項再審事由,即「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第2項);「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第3項);「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第5項)。並且將原有的再審事由——「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不足的」修正為「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使其表述更為科學和準確。

因為如果不是案件基本事實,而是一般事實,且僅為主要證據不足就要提起再審顯然欠妥。

關於再審事由,在第一次審議的草案中有16項,比現行的申訴再審事由的5項規定有大幅度的增加,即「有新的證據,足以推翻原判決、裁定的;原判決、裁定認定的基本事實缺乏證據證明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是偽造的;原判決、裁定認定事實的主要證據未經質證的;對審理案件需要的證據,當事人因客觀原因不能自行收集,書面申請人民法院調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調查收集的;據以作出原判決、裁定的法律文書被撤銷或者變更的;原判決、裁定適用法律確有錯誤的;審判組織的組成不合法的;依法應當迴避的審判人員沒有迴避的;審判人員在審理該案件時有****,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為的;無訴訟行為能力人未經法定**人代為訴訟的;應當參加訴訟的當事人,因不能歸責於本人或者其訴訟**人的事由,未參加訴訟的;未依法**審理的;未經傳票傳喚缺席判決的;原判決、裁定遺漏、超出訴訟請求的;其他致使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情形。」在一審稿討論中,有的常委會委員和部門提出,這一條規定的前15項再審事由,可以較為充分地糾正錯案,第16項規定的「其他致使原判決、裁定錯誤的情形」,作為兜底條款,隨意性太大,建議刪去。有的常委會委員和部門則認為,如果刪去第16項兜底條款,可能出現前15項難以包括但又有必要再審的情形。

全國人**律委員會經同內務司法委員會和最高人民法院等部門研究,建議依照《民事訴訟法》的規定,將第16項修改為「違反法定程式可能影響案件正確判決、裁定的其他情形」。同時,根據常委會委員的審議意見,法律委員會建議在這一條中增加「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的」和「違反法律規定,限制當事人辯論權利的」兩種情形,人民法院應當再審。在再審事由中新增加「違反法律規定,管轄錯誤」和「違反法律規定,限制當事人辯論權利」是第二稿的乙個突出特點[6],也引起人們的關注和議論。

在第三次審議中,有的常委委員和部門提出,這一項再審事由針對的是在訴訟過程中不讓當事人行使辯論的權利,影響案件公正審理。因此,將「限制」一詞修改為「剝奪」,界限更清楚,更具有操作性。法律委員會經研究,建議將這一項修改為「違反法律規定,剝奪當事人辯論權利的」,人民法院應當再審[7]。

最終通過的修正案中,再審事由的規定有13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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