證人制度經濟學分析

2021-06-21 13:17:04 字數 5001 閱讀 5668

第一部分

證人證言的本質——資訊

我國《刑事訴訟法》第 42 條關於證據的規定中,得出證據是「證明案件真實情況的一種事實」 。

在經濟學看來,證人證言的本質就是資訊。證人證言就是證人主觀見之於客觀世界的反映,是客觀世界發生的事實在證人頭腦中留下的資訊,然後該資訊又通過證人陳述向外輸出。就證人作證來說,證人就自己所知的案件事實向公安司法機關進行陳述,實質上就是把案件發生後物質世界對自己意識的映像進行資訊輸出的乙個過程。

證言的稀缺性——作為資源的資訊

證言的「稀缺性」首先是指作為資訊的證言相對於追求事實真相的主體的慾望來說是稀缺的。其次,證言的稀缺性還表現在擁有資訊的主體(證人)的不可替代性以及有限性。再次,由於主體行為的不確定性,該種資訊最後能否輸出,實難定論,因為證人不作證,證人所知事實可能轉化不成法律事實。

最後,由於證人證言不像物證一樣具有穩定性,而是一種帶有主觀性的證據形式,所蘊涵的資訊質量會隨著時間的流逝而遞減,在量上表現為對案件事實記憶的衰退與模糊,在質上表現證言內容的自然和人為的變遷。

(三)證言搜尋的有限理性

正確的裁判建立在對事實的正確認定之上。資訊越缺乏,訴訟證明越不確定,資訊越充分,訴訟證明越具有確定性。但實際上這幾乎是不可能的。

在經濟學看來,訴訟證明就是乙個資訊搜尋過程。由於資訊的稀缺性,在有限的條件下獲得所有的資訊是不現實的。所謂的有限條件包括:

(1)現有的司法資源是有限的,它不可能承擔從「一無所知」到「無所不知」的全部成本;(2 )對已經發生的案件的資訊搜尋是乙個逆向的過程,既有的資訊只會耗散而不會增加;(3)法律允許的搜尋時間是有限的,訴訟程式的各種時限規定不允許進行無止境的搜尋;(4 )資訊搜尋主體的能力也是有限的,任何人不可能事無鉅細地掌握所有的資訊。

既然搜尋全部資訊的成本是昂貴的,那麼應該把資訊搜尋進行到哪一點呢?是預期的邊際成本等於預期的邊收益那一點嗎?問題在於,人們在獲取資訊之前,不可能知道該類資訊的預期成本和收益,所以也無從知道邊際成本和邊際收益的最佳點。

這就是經濟學上著名的「資訊悖論」。因此,對證據進行搜尋只能採取一種「有限理性」策略。

證人作證的成本的限制,要求所有的證人作證並不現實,也無必要。證人作證的比率受證人作證成本、現有司法資源和證明案件的需要而定。在現有司法資源不變的情況下,當證人作證率提高的時候,付出的搜尋成本也隨之提高,證明的正確性也隨之提高,但訴訟證明不是科學證明,它不需要達到 100%,而只要達到特定的證明標準即可,這個標準點即為資訊搜尋的終點。

當然,證人證言只是證明案件的證據之一種,只要它與其他證據結合達到了證明標準,數量並不是唯一的衡量標準。

所謂的經濟人,是指人們的一切行為都是利己的,也是完全理性的(rational ),都是以個人效用最大化為基本的動力的。但在新制度經濟學者看來,「經濟人」的假設是有缺陷的,因為行為主體不可能具備「完備知識」(perfect knowledge ),而往往是處於無知(ignorance)狀態。在他們看來,人類行為不只是自私的,它還會受到社會價值觀的制約,而做出不會導致利益最大化的行為。。

根據上述理論,首先,證人的行為受制於證人的心理和動機。這是基本的前提。其次,證人是自私的,是理性的,證人的大多數行為是在追求自身利益的最大化。

證人的行為是他們在特定法律條件下自覺或者不自覺地進行「成本—收益」分析的結果,證人對一定權利的不同估價是其交易得以進行的原動力。

第二部分

(一)證人作證的動力機制

證人不是訴訟的當事人,他與案件的訴訟利益無涉,所以證人作證的行為說到底是一種利他的行為。在經濟學家看來,道德的根源往往在於利益。古典經濟學的代表人物亞當·斯密認為,人類的行為是受利益左右的,「他通常既不打算促進公共的利益,也不知道他自己是在什麼程度上促進那種利益……他只是盤算他自己的安全……他所盤算的也只是他自己的利益。

」新制度經濟學家認為,有三種原因能使人們為他人的利益而努力:(1)出於愛、團結或其他情感;(2 )利他的同時能給自己帶來福利;(3)受到命令或者暴力威脅。 由此,全面地來看,人類行為的動機不僅僅是自利,而是愛、命令和自利三者。

在實踐中,證人作證較為常見的一種情形是證人是當事人的親屬或朋友,這便是上面所述的第一種動力機制。愛是維繫家庭關係和朋友關係的紐帶。如果自己的兒子犯罪,而其父母又知道能證明其無罪的事實,證人出庭作證自然在情理之中。

推而廣之,在乙個熟人社會,人們互相了解,「低頭不見抬頭見」,有較強的歸屬感和凝聚力,如果作證有利於自己熟悉的人,證人一般不會拒絕。但是,正因為這類證人作證的時候摻雜了一些個人感情,所以證人提供的資訊可能被主觀情緒所影響而失去應有的準確性。司法實踐中的許多偽證行為也就是發生在出於人情作證的情形下。

證人作證可能要付出一些代價,也可能獲得一些收益,代價包括作證的機會成本、作證的時間損失、作證的經費支出、可能受到對方當事人的威脅和報復,證人的收益包括作證的經濟補償、當事人的報酬和心理的慰藉。證人的「趨利避害」性要求證人進行利益的衡量:當作證的預期邊際收益大於預期邊際成本的時候,證人就會選擇作證,當證人作證的預期邊際收益小於預期邊際成本的時候,證人就會選擇拒證。

這就是證人作證的第二種動力機制。

證人作證的法律制度就是約束證人行為的一套機制。正式的制度必然有懲罰,證人作證的動機機制也就源於對懲罰的畏懼。證人不作證將會受到法律的懲罰,證人作偽證會受到法律的追究。

強制的影響力並不僅僅表現為現實的暴力,而在大多數情形下時一種威懾,它促使證人在法律的命令下自覺地按照規範行事,抑制可能的機會主義行為。這成為證人作證的第三種動力機制。

(二)證人作證的獎懲機制

現代社會是乙個陌生人的社會,基於愛和團結的證人作證不可能推而廣之,產生示範的效應。而證人的自利動機和命令卻成為左右證人作證行為的兩大要素。

一方面,證人作證應當具有激勵機制。首先,證人作證是一種利他行為,如果沒有相應的獎勵,證人行為的積極性得不到肯定。而且證人證言作為一種資訊資源,是需要付出對價的,這種對價就是經濟補償。

在正式的證人制度中如果沒有經濟補償,在制度之外的經濟補償將有可能衝擊證人作證的正當性。如前兩年曾引起爭論的「懸賞取證是否收買證人」問題, 以及 2003 年初**報道的南京「職業目擊證人」現象, 都說明了我國司法實踐忽視證人經濟利益的現實。給予證人作證必要的經濟補償,儘管不能完全解決證人作證難的問題,但至少可以在一定程度上緩和證人作證的利益失衡狀態,減少證人庫存資訊(保留證據而不作證)和非法出賣資訊(私下接受當事人利益而作證)的弊端。

但是,遺憾的是,在我國現行的證人制度中,不僅證人的獎勵措施沒有得到法律規定,連起碼的證人作證的經濟補償也無章可循。④

另一方面,證人的懲罰機制也需要建立起來。我國法律雖然規定了證人作證的義務,但在證人拒證的時候,法律卻是束手無策;對於證人偽證的行為,刑法上的規定主要是針對刑事訴訟中的偽證,民事訴訟中的偽證行為尚缺乏規制,導致民事訴訟中偽證的現象比較嚴重。在法律層面上,對於證人來說,作證和不作證的利益狀態是一樣的,如實作證比作偽證的利益也不能增加多少,而在社會生活的層面上,選擇不作證或者作偽證獲得的收益可能更大。

我們可以用形象的圖表表示證人制度獎懲機制的經濟學意義。表一反映的是證人是否作證和是否如實陳述的成本和收益,表二和表三反映的是證人作證的現實和矯正模型。通過分析,我們至少可以得出兩個基本結論:

第一,要促使證人作證,必須在加強對違反作證義務懲罰的同時給予證人必要的利益補償;第二,要杜絕或減少證人偽證行為,必須在鼓勵如實作證的同時,加強對偽證的懲戒力度,使偽證的代價大於偽證的預期收益。

表一:作偽證的成本和收益帳表

表二:證人作證行為獎懲機制的現狀

福利:作證-不作證=0 如實作證-偽證=+1

表三:證人作證行為獎懲機制的糾正模式

福利:作證-不作證=+2 如實作證-偽證=+2

第三部分

證人的自利動機產生的社會主義傾向:負有作證義務的時候以各種藉口逃避作證,在作證的時候抱有僥倖心理而隱瞞重要的案件事實,或者為某方當事人開脫而編造虛偽的案情。

如果上述行為不能發現,或者發現也不會受到懲處,那麼這種機會主義行為就會蔓延。

規則,正是抑制機會主義的一道柵欄。

分析囚徒困境

經濟學的中的囚徒困境揭示了基於適當制度的合作所具有的優越性(表一),相互隔離的囚徒 a和 b,面臨著同樣的兩難選擇,他們都拿不準到底該保持沉默以使檢察機關無從定罪,還是該背叛以期把全部責任都推給另乙個囚徒,從而爭取改善自己的處境。但是,在無法串供的時候,沉默才是最好的選擇,經濟學上稱為「佔優策略」 。同樣,根據表二,我們可以得出的結論是,在證人無法確知其他證人真實想法的前提下,證人如實作證(合作)的境況要優於證人作偽證(不合作) 。

經濟學上的囚徒困境:

解析:**逮捕甲、乙兩名嫌疑犯,但沒有足夠證據指控二人入罪。於是**分開囚禁嫌疑犯,分別和二人見面,並向雙方提供以下相同的選擇:

若一人認罪並作證檢控對方(相關術語稱「背叛」對方),而對方保持沉默,此人將即時獲釋,沉默者將判監10年。

若二人都保持沉默(相關術語稱互相「合作」),則二人同樣判監1年。

若二人都互相檢舉(相關術語稱互相「背叛」),則二人同樣判監8年。

證人面臨的囚徒困境:

解析:**分別找來a,b兩人作證。

若a,b都作偽證,則a,b都因保護罪犯而獲得罪犯的報酬;

若a作偽證,b如實供述,則a被判處2年刑罰,b無罪;

若b作偽證,a如實供述,則b被判處2年刑罰,a無罪;

若a,b都如實供述,則a,b都無罪。

囚徒困境表示:在不能進行資訊交流時,互相博弈的證人不能取得最好的結果,而只能取得較好的結果,證人的行為的機會主義會得到很好的抑止。而這只有在乙個良好的規則的框架之內才會發生。

最佳的規則應當是,易於理解、明確、穩定、有可預見性和可操作性。

新制度經濟學者把規則分為外在行為規則(external rules of conduct) 、具有特殊目的的指令(purpose-specific directives)和程式性規則或元規則(procedural or meta rules)。

以我國的法律制度為例:

外在行為規則:如「不得以任何形式干擾證人作證」 ( 《刑事訴訟法》第 57 條)

特殊目的的指令:如「凡是知道案件情況的人,都有作證的義務」(《刑事訴訟法》48 條)。

但是卻找不到程式性規則。對於證人違反作證義務的,司法機關將採取何種措施,對於威脅證人安全的,應該由什麼機關具體負責、怎麼來做。

這就出現了如下尷尬的局面:一方面,法律規定證人負有作證義務,另一方面,對於證人違反作證義務的,法律又束手無策。一方面,法律規定證人的人身安全受法律保護,另一方面,當證人面臨不法威脅時,又沒有乙個機關來履行保護的職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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