我國刑事和解不訴制度的構建

2021-06-12 06:00:45 字數 1231 閱讀 1259

我國司法機關在刑事司法程式中對刑事和解的探索和實踐,起源於對於輕微刑事案件的處理,尤其是輕傷害案件和交通肇事案件。對此類案件允許被害人與犯罪人在偵查、審查起訴及審判階段展開協商,對於犯罪人認罪悔過、積極賠償被害人損失,取得被害人諒解的,司法機關可以酌情作出撤銷案件、不起訴或從輕、減輕處罰的決定。

筆者認為刑事和解制度在訴訟階段踐行並要與刑事訴訟法結合,應當以審查起訴階段為平台,並且應當以不起訴的形式作出,建立符合我國國情的不起訴制度,唯有這樣才能最大限度的發揮刑事和解制度的優勢。刑事和解不訴制度是指被害人與加害人在檢察官的主持下,通過加害人向被害人認罪悔過,徵求被害人諒解,雙方達成和解協議後,由檢察院作出相對不起訴處理。

一、我國刑事和解不訴制度的現狀

隨著近年來刑事和解制度在中國的興起和我國倡導的寬嚴相濟的刑事司法政策,從2002開始,我國基層檢察機關開始在輕傷害案件辦理中探索刑事和解機制,其後其後,案件範圍逐漸擴大到未成年人犯罪、過失犯罪等輕微刑事犯罪。2023年最高人民檢察院印發了《最高人民檢察院關於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若干意見》,進一步明確了檢察機關在辦理當事人達成和解的輕微刑事案件的適用範圍和條件、審查及處理。全國司法機關對於刑事和解制度的認同達到了空前的高潮,刑事和解不訴在我國司法實踐當中也遍地開花。

二、我國刑事和解不訴制度存在的問題

任何一項新的制度的出現和實行都必然伴隨許多問題的產生,不可能是一蹴而就的。在經歷了的一段時間的現實檢驗後,刑事和解不訴制度需要解決的問題和困惑也逐漸浮出水面,主要表現在:

(一)刑事和解不訴制度缺乏統一的立法規定

刑事和解案件在處理方式上不平衡、刑事和解程式不規範、調解方式單

一、賠償缺乏標準等,這些問題在我國刑事和解制度試行當中頻繁出現的根源就在於刑事和解制度缺乏統一的立法規定。刑事案件中往往都涉及到人身自由等重大利益,因而在實施和解時,對案件的性質、情節等都有著嚴格的要求。我國刑事訴訟法雖然規定了檢察機關的不起訴決定權,但對於刑事和解不訴的條件、程式都缺乏統一的法律設計。

在實踐當中各地如何嚴格保持刑事和解不訴適用條件和處理方式的統一性,也沒有乙個統一的解決方案。由於不同地區、不同機關的處理模式的差異、其所適用和解制度的不均衡,必然會導致對當事人尤其是犯罪嫌疑人實際處理的不公正。在實踐中同乙個案件在某個地區可能和解,在另乙個地區和解的可能性就非常低;在這個地區和解後最終處理結果是撤案,在另乙個地區則相對不訴,甚至是建議法院從輕處罰或判處緩刑,仍然留下了前科。

各地不同的處理方式加大了刑事和解制度實行的現實難度,使群眾產生了刑事和解制度就是「拿錢買個不起訴」、「花錢買刑」的疑惑,影響到他們對司法的信任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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