檢察刑事和解的制度設計

2021-06-18 15:07:56 字數 1777 閱讀 7724

作者:邱江華

**:《中國檢察官·經典案例版》2023年第03期

2023年3月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增設了《當事人和解的公訴案件訴訟程式》一章,規定了公訴案件刑事和解的適用範圍、必要程式及處理方式,為檢察刑事和解提供了明確的法律依據和制度支援。檢察刑事和解即審查起訴階段的刑事和解,是指在檢察機關的審查起訴過程中,由犯罪嫌疑人方與被害人方在雙方自願的基礎上協商,以犯罪嫌疑人認罪、賠償、道歉及被害人諒解為內容,雙方達成和解協議,檢察機關根據此協議依法對犯罪嫌疑人從寬處理的工作方法。

在審查起訴階段實行刑事和解,主要意義在於:有利於社會關係的恢復和矛盾的化解、有利於保障被害人權利、有利於節省訴訟資源。如北京市西城區檢察院辦理的姜某故意傷害案,姜某是一名26歲的停車收費員,負責夜班,當他看到負責白班的同事黃某收了本應由他收的停車費,一氣之下將黃某打成輕傷。

檢察人員考慮到二人已達成賠償、諒解協議,未將姜某提起公訴而是予以從輕處理。此案因「財」而起,賠償環節不僅能讓受害方獲經濟利益,也能犯罪嫌疑人得到去「財」的教訓,並免去其刑罰記錄,可謂一舉三得。同時也應該看到,刑事和解具有一定消極作用:

如可能帶來「花錢買刑」、「賠錢減刑」假象、對刑罰的一般預防功能造成衝擊等。

在《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即將施行的背景下,我們應準確把握刑事和解的原則、適用條件和範圍,適用科學規範的和解流程,努力促使刑事和解的消極面降到最低。現對檢察刑事和解的具體制度進行設計,以期為檢察實踐及理論改革提供參考。

一、納入和解的案件範圍

根據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公訴案件可以達成和解協議的主要包括兩類案件:一是因民間糾紛引起,涉嫌侵犯公民人身權利、民主權利罪或侵犯財產罪的案件,且可能判處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二是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第二百七十七條同時規定「在五年以內曾經故意犯罪的,不適用本章規定的程式。

」依法應當判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民間糾紛案件,因情節一般較為輕微,是納入和解的主要部分。如北京市西城區檢察院辦理的王某涉嫌故意毀壞財物案,2023年4月的一天晚上,王某酒後與妻子來到北京市西城區一酒吧,正趕上酒吧搞活動,允許客人上台表演,王某正要上台卻被酒吧工作人員攔下,被告知當前客人太多。王某從酒吧出來後覺得「窩火」,決定報復,於是將兩個空啤酒瓶扔向酒吧,聽到「砰砰」兩聲響後離開現場。

王某的酒瓶砸在了被害人孫某的賓士車上,造成該車前擋風玻璃、左側後視鏡等處損壞,經鑑定損失價值人民幣9000元。該案中,王某毀財的數額構成「較大」,依刑法規定應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罰金,鑑於其主要侵害的是被害人的財產權益,且情節輕微,檢察人員可主持王某與車主孫某進行刑事和解。

根據新修正的《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七條,除瀆職犯罪以外的可能判處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罰的過失犯罪案件可以適用刑事和解,而從《中華人民共和國刑事訴訟法》修正前的實踐情況來看,司法機關也的確很少對較為嚴重的故意犯罪案件適用刑事和解。然而,從理論上講,如此狹窄的和解範圍會在客觀上喪失許多化解社會矛盾的機會。筆者曾辦理過一起故意傷害案致人輕傷案,充分凸顯出之前的案件矛盾沒有化解而帶來的隱患:

劉某傷害鄰居王某致其輕傷,劉某認罪並願意賠償,但被害人王某強烈請求將劉某提起公訴,拒絕化解矛盾。經了解,我們發現王某幾年前曾當過「犯罪嫌疑人」,其曾將謝某打成重傷,而謝某強烈要求重判王某,最終王某被判刑4年。此次王某被劉某打傷,心態失衡,一定要將劉某「弄進去」才甘心。

可以看出,王某雖然將謝某打成重傷,但因為二人未及時通過和解化解矛盾,遺留的「積怨」終於爆發。

因此筆者認為,刑事和解的範圍還有適度擴充套件的空間。將一部分嚴重刑事案件納入刑事和解,被害人及其家屬能夠通過刑事和解的方式得到經濟及精神的雙重彌補,而犯罪嫌疑人雖仍被做起訴處理,但可以得到從輕處罰。如此,有利於社會矛盾的化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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