比較提出證據責任與證明責任

2021-05-02 02:00:07 字數 1384 閱讀 9799

行政法學院張丹鳳

2012041358

在民事訴訟理論中,證明責任與提出證據責任是兩個不同的概念,這兩個名詞之間既存在聯絡又有不同之處。證明責任,又稱舉證責任,是指當事人對自己提出的事實主張有責任提供證據進行證明,當作為裁判基礎的法律要件事實在訴訟中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負有舉證證明義務的當事人應承擔敗訴的風險。提出證明責任,是指當事人在訴訟過程中,為避免敗訴危險而向法院提供證據的必要性。

兩者之間的聯絡在於:(1)對負擔證明責任的當事人來說,承擔提出證據的責任是為了避免證明責任在訴訟終結時實際發生;(2)在案件事實發生爭議時,負擔證明責任的一方當事人在訴訟中負擔首先提出證據的責任;(3)兩者都是因為有爭議的事實發生而存在。也就是說,提出證據責任貫穿整個訴訟過程,當負有證明責任義務的當事人為了避免敗訴,必須承擔提出證據責任,在存在證明責任分配時,必然同時存在當事人的提出證據責任。

而兩者之間的有存在大大的不同:(1)兩者發生的原因不同。證明責任的所需要證明的爭議事實是處於「真偽不明」的前提下,即原告方提出有說服力的主張,被告方提出實質性的反主張,對爭議的事實主張有證明需要,用盡所有程式上許可和可能的證明手段,法官仍不能獲得心證,且口頭辯論已結束,上述情況仍無法改變。

而提出證據責任則是在訴訟過程中只要有爭議事實需要證明,當事人就有義務承擔此項責任。

(2)能否預先在雙方當事人之間分擔不同。證明責任可以根據預先設定的標準在雙方當事人之間進行合理的分配,我國民事訴訟中證明責任分配的一般原則應是: 主張權利義務關係成立的當事人,應就權利義務關係成立的各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 對妨礙權利義務關係發生的事實不負證明責任, 而由對方當事人承擔; 主張權利義務關係變更或消滅的當事人應就權利義務關係變更或消滅的各要件事實負證明責任, 對於妨礙權利義務關係變更或消滅的事實不負證明責任, 而由對方當事人負證明責任。

而提出證據責任由於其並非發生在「特殊」階段,只是一種普通的訴訟行為,所以既沒有必要預先分配,也沒有可能離開訴訟的具體情形來預先分配。

(3)責任轉移與否不同。證明責任按照實體法的規定或分配證明責任的標準確定歸某一方當事人承擔後,始終固定於該當事人,不會隨著證據的提出轉移於對方當事人後者則會在舉證過程中發生轉移。提出證據責任的轉移與敗訴危險的暫時轉換具有對應關係,由於提出證據責任是當事人為了避免敗訴而向法院提供證據,原告和被告在爭議事實不利於自己的情況下,努力尋求證據提出證據力求勝訴,所以它隨著敗訴危險的轉移而轉移。

(4)能否由雙方當事人負擔不同。證明責任只能由一方當事人負擔,當案件處於真偽不明的情況時,法官需要按實體法或者分配原則將證明責任分配給當事人一方,因為如果讓雙方當事人對同一案件事實負擔證明責任,法官仍然不能獲得心證,對案件事實仍然無法查清,證明責任將失去其存在的作用,提出證據責任則有可能由雙方當事人負擔,即一方負擔提供本證的責任,另一方負擔提供反證的責任。

證明責任與提出證據責任兩者之間的聯絡與區別大體如上所述,同時關於兩者的制度在我國立法上都存在不足之處,有待完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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