事實推定與證明責任的適用

2022-12-12 17:27:05 字數 3279 閱讀 4642

摘要:努力探求案件真實是法律人特別是法官在處理各種糾紛的過程中的必然追求。事實推定與證明責任都是法官在審理案件時會經常用到的判定案件真實的方法,然而二者的作用卻不盡相同。

在實踐中,證明責任的適用是一種常態,也是在無法確定客觀事實的情況下的無奈卻不失公正的措施。

關鍵詞:事實推定;證明責任;疑難案件

2023年1月4日,南京市居民徐壽蘭(女,66歲)向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提起訴訟,稱2023年11月20日上午在本市水西門公交車站準備搭乘83路公交車時,被下車的被告彭宇撞倒,導致人身和財產損失,故要求被告賠償14.6萬餘元。在一審判決中,法官根據所謂"常理"認定彭宇撞了徐壽蘭。

"常理"也即經驗法則,是指人們從生活經驗中歸納獲得的關於事物因果關係或屬性狀態的一切法則或知識。[1]在《最高人民法院關於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下文簡稱《民事證據規定》)中,第9條第1款規定了六類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的事實。其中就有"根據法律規定或者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出的另一事實"。

因此,一審法官在審理案件的過程中運用經驗法則進行推論是合法正當的。但同時,《民事證據規定》第9條第二款又規定,"前款(一)、(三)、(四)、(五)、(六)項,當事人有相反證據足以推翻的除外"。也就是說根據經驗法則所推出的事實並不是絕對的,它可以在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被推翻。

作為可以在案件審理過程中使用的經驗法則,我們有理由期待它推定所依據的基本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的因果關係必須是嚴肅的、具有高度蓋然性的、一般情況下沒有例外的,否則它就不具有說服力。

但是在本案中,法官的推理雖說具有一定的道理,但總是讓人覺得不是那麼充分,我們可以很輕易地想出多種不同的推理結果。法官認為"人被外力撞倒後,一般首先會確定外力**、辨認相撞之人,如果相撞之人逃逸,作為被撞倒之人的第一反應是呼救並請人幫忙阻止"[2]。但是根據後來的檢查結果,老太太左股骨頸骨折,那麼老太太很有可能在當時非常疼痛的情況下無力去關注到底是誰撞了她。

即便她有請人幫忙阻止,但也不排除當時在場的人存在"多一事不如少一事"的心理而沒有理會。而且根據證人的陳述,當時老太太對彭宇和證人的相扶行為一再表示感激,並沒有當場指認被告就是撞人者。

法官認為"如果被告是見義勇為做好事,更符合實際的做法應是抓住撞倒原告的人,而不僅僅是好心相扶;如果被告是做好事,根據社會情理,在原告的家人到達後,其完全可以在言明事實經過並讓原告的家人將原告送往醫院,然後自行離開"[2]。但如果被告下車時撞人者已經逃走,或者說他沒有親眼看到誰撞了老太太,讓他僅憑老太太的一面之詞去抓人,這顯然是強人所難,這個時候彭宇選擇先去扶起原告,反而是很合常理的,而且即使相扶行為不構成見義勇為也不能就成為被告撞了原告的乙個反證。至於原告家人到達後彭宇可以自行離開卻沒有,彭宇的解釋是原告的兒子說待會兒到醫院自己既要照顧母親又要**怕忙不過來,要求他好人做到底再幫幫忙。

彭宇的解釋合情合理,而且好人做到底也不是沒有可能,法官的判斷顯然過於武斷。

另外,法官還認為"根據日常生活經驗,原、被告素不認識,一般不會貿然借款,即便如被告所稱為借款,在有承擔事故責任之虞時,也應請公交站台上無利害關係的其他人證明,或者向原告親屬說明情況後索取借條(或說明)等書面材料。但是被告在本案中並未存在上述情況,而且在原告家屬陪同前往醫院的情況下,由其借款給原告的可能性不大;而如果撞傷他人,則最符合情理的做法是先行墊付款項"[2]。一般情況下陌生人之間確實不會貿然借款,但是當今社會做好事不留名的人很多,無償捐贈錢款的人也有,不能排除當時彭宇在原告家屬所帶錢不夠的情況下其好心借錢的可能性。

通過以上的分析,可以看出法官在運用經驗法則進行推理時顯然是不夠嚴謹的,並沒有達到查明真相的效果,反而給人留下隨意裁判的不良印象。原因就在於法官所進行的推論中基本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不具有必然的因果關係,也不具有高度的蓋然性,不能就此得出彭宇確實撞了老太太的結論。

其實在本案中,很多人會想到法官應該利用證據規則,"誰主張,誰舉證",在原告徐老太太無法證明被告構成侵權的四個要件的情況下,可以直接駁回原告的訴訟請求。但是法官並沒有這樣做而是借助了經驗法則進行了事實的推定,這也並不能說法官就一定錯了。運用經驗法則進行事實的推定可以有機會更為接近案件事實,因此法官作出這樣的努力本無可厚非。

但是這樣的推定畢竟有很大的主觀能動性的作用,跟法官的經歷和職業素養密切相關,而且事實推定是或然的而不是必然的,個案往往充滿了特殊性,因此運用經驗法則進行事實的推定有很大的危險,極易造成冤假錯案,從而與查明事實真相的初衷相違背。而且當事人在遭到這樣的不公時心裡往往會有極大的不平衡,因為法官的推論畢竟具有一定的個人主義因素,對當事人來說具有很大的不可預期性,因此稍有不慎就會嚴重損害司法的權威性和嚴肅性。然而不得不說,如果能夠有效運用經驗法則,可以極大地提高法官的判案水平,也是彰顯法官個人魅力的有效方式。

但其風險性太大,終究只能是萬般無奈下的舉措,應進行限制而不是積極鼓勵。這種限制應體現在以下四個方面:一是基礎事實應具有的高度可信性;二是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要有的高度蓋然性;三是必須沒有相反的證據提出;四是推定應符合積極的價值取向和公平正義理念。

[3]本案中基礎事實與推定事實之間缺乏高度蓋然性,從最終的判決結果來看,也不符合積極的價值取向,嚴重損害了公眾的道德情感。因此,本案實際上不適合適用經驗法則進行事實推定。所以,也許選擇比較無奈但是對雙方當事人都公平的證明責任規則進行判決是最為明智的。

,當案件事實處於真偽不明狀態時,法官視證明責任的歸屬作出裁判對原被告來說是比較公平的。

從以上分析我們不難看出,乙個判決的做出必須要考慮各方面的因素,有時甚至不得不犧牲個案正義。在法律實踐過程中,真相作為一種"過去"往往很難還原,而且即使是在事實清楚的情況下,也可能存在判決上的疑難,因此要在實體上達到絕對的公正幾乎不可能。這也就是程式正義的意義所在,程式最大限度上排除了偶然因素的存在,使得在實體上盡可能地逼近正義。

同時,程式的正當可以使相對受到不公正的一方當事人在心理上得到安慰,從而心甘情願地接受乙個即使不是那麼公正的結果。法律作為解決糾紛的一種手段並不是萬能的,它只能是在自身的規則內盡可能地還當事人乙個公道。但是我們必須要在二者之間追求一種平衡,這個時候法官的主觀能動性的發揮是很重要的。

因此,一方面,法官要重視程式,以看得見的方式去實現正義;另一方面,法官要不斷提高解釋法律的能力,這對於在疑難案件中盡可能做出乙個正義的判決非常關鍵。只有二者的結合,才能實現正義的普遍性與特殊性的盡可能平衡,才能讓當事人心服口服,也才能真正定紛止爭。應該說一審法官運用經驗法則的進行事實推理的嘗試是值得肯定的,只是其運用的不夠好,沒有達到應有的效果。

在面對具體案件的時候,要在證明責任和事實推理二者之間進行乙個平衡和取捨。

[1]張衛平. 司法公正的法律技術與政策--對"彭宇案"的程式法思考[j]. 法學. 2008(8):23

[2]南京市鼓樓區人民法院(2007)鼓民一初字第212號民事判決書

[3]鄭世保. 事實推定與證明責任--從"彭宇案"切入[j]. 法律科學(西北政法大學學報).2010(3):17

作者簡介:梁燕(1988-),女,北京航空航天大學2010級碩士研究生,研究方向:法學理論與法制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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