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概念
調整營業地處於不同國家的企業組織或個人之間各種商事交易關係的法律規範的總和
國際經濟法:公法國際商法:私法,實體法國際私法:衝突法
公法與私法:有多種劃分標準:①目的說;②主體說;③生活關係說
一般而言,都將憲法、行政法、刑法、訴訟法歸入公法,而民法、公司法、商法、保險法、 海商法等歸入私法。
實體法與衝突法:實體法直接規定;衝突法不具體規定。
2、國際商法的重要作用
⒈是促進國際商務發展的重要因素。
⒉是從事國際商務活動的重要依據。
三、國際商法的淵源
⒈國際商事條約或公約。
⒉國際**慣例。
⒊國際**判例及判斷。
除上述三方面以外,各國國內法是國際商法法源的重要補充。
國際**慣例與國際條約的區別與聯絡:
區別:國際條約由國家共同制定並批准採用, 一般來說,對本國公民具有當然的約束力,
慣例不具有該特徵。
聯絡:兩者之間的分界日漸淡化與模糊。
第一,某些情況下,國際條約只有當事人在合同中予以採用時,才適用當事人的合同。
第二,有些國際**慣例已被納入國內法而具有普遍約束力。
第三,國際**慣例的作用加強,有些國家的法律認為,其適用無需當事人明示表示
同意, 法院有權按國際**慣例來解釋合同。
1、商人法時期(特徵:跨國性與統一性)
2、民商法時期
3、國際商法趨向統一
統一的途徑:
⑴通過國際外交會議訂立國際條約的形式,由締約國及國際組織共同制定並採用適用
於國際商務活動的統一規範。
⑵由一些國際組織或民間商業團體編纂國際**慣例。
⑶區域性及行業性習慣做法的保留與採用
一、合同的含義與特徵
⒈含義當事人包括法人和自然人
民事法律指調整平等主體之間的財產關係及人身關係的法律
⒉特徵 ⑴合同是雙方當事人意思表示相一致的協議(這是合同的基本法律特徵)。
⑵合同是各方當事人確立權利義務關係的協議(這是訂立合同的目的)。
⑶合同是合法行為。
2、合同的成立
(一)合同有效成立的條件
一般地,應滿足一下條件:當事人之間應通過要約與對承諾達成一項可執行的協議;合同
當事人應具備訂約能力;合同形式與內容必須合法;當事人的意思表示必須真實;合同要
有約因或對價。
(2)要約(offer)
⒈定義:一方向另一方提出訂立合同的建議
⒉成立條件
⑴原則上向特定人提出。
⑵須以某種方式清楚明確傳達至受要約人方可生效。
⑶明確表明訂立合同的主要條件,用於確定要約人訂約的真實意圖,受要約人可據此確定
合同的內容。
⑷要約人表明受要約約束。
若一項訂立合同的建議不完全具備上述條件, 稱為邀請要約。
⒊邀請要約
是希望他人向自己發出要約的意思表示。
與要約的區別
⒋要約能否撤銷?
⑴英美法
⑵大陸法
⑶我國合同法第18條
⒌要約的失效
⑴要約人撤銷或撤回要約。
⑵要約受到受要約人的拒絕或受要約人提出反要約。
⑶要約人或受要約人的死亡或喪失行為能力。
⑷要約中規定的承諾期限已到。
(三)承諾
⒈定義⒉構成要件
⑴由受要約人作出。
⑵在要約規定的有效期內作出。
⑶內容須與要約相一致。
⑷通知方式須符合要約的指定。
⒊承諾生效時間
⑴英美法的「投郵主義」或「發信原則」。
⑵德國法的「到達主義」或「受信原則」。
⒋承諾的撤回
撤回與撤銷的區別
撤回的前提:承諾未生效。
(4)當事人的訂約能力
⒈自然人
⒉法人(公司是最常見的法人形式)
(5)合同成立的形式要求
⒈大陸法
⑴要式合同:必須按照法定形式或手續訂立的合同。如贈與合同
⑵不要式合同:指法律上不要求按特定形式訂立的合同。如商事合同
原則:以不要式合同為原則,以要式合同為例外。
⒉英美法
⑴正式合同。即簽字蠟封合同。該類合同法律規定必須經過簽字、蓋章、封閉和交存等手
續方能使合同生效。
⑵簡式合同。包括口頭合同和不要求以簽字蠟封作成的一般書面合同,要求有對價支援,
否則合同不成立。
⒊我國合同法規定,除法律或行政法規及當事人另有約定外,合同可以任意形式來成立。
(6)合同的內容
(7)合同當事人的表意
各國法律均要求當事人的表意必須真實而無瑕疵。不真實有瑕疵指:
⒈錯誤。指當事人的認識與事實不相一致,訂約的表示有錯誤。
⒉詐欺。指一方當事人故意製造假相或隱瞞真相使對方誤解或發生錯誤行為。
⒊脅迫。指一方採用暴力或恐嚇手段並由於這種故意行為使另一方恐懼而行不由已。
(8)約因
即產生合同的最直接的原因,即雙方當事人訂約所要追求的目的。
(9)對價
⒈對價必須合法。
⒉對價只能來自允諾人和承諾人之間,來自第三人或由第三人作出的對價無效。
⒊對價必須具有價值,但不要求等價。
⒋已經存在的義務或法律上的義務不能作為對價。
⒌對價必須是將來履行的對價、已經履行的對價,而不是過去的對價。
1、承擔違約責任的條件
違約是指合同一方當事人由於某種原因未能按合同規定,履行或完全履行合同義務。
⒈過失(大陸法;英美法)
⒉催告(英美法不存在催告制度)
2、違約的形式
⒈德國法
⑴給付不能
⑵給付遲延
⒉英國法
⑴違反條件
⑵違反擔保(在商務合同中,與商品有直接關聯的品質、數量、交貨期等條款屬於條件,
不與商品直接聯絡的條款為擔保)
⑶違反中間性的條款
⒊美國法
⑴重大違約
⑵輕微違約
⒋《銷售合同公約》
⑴根本性違約(兩標準:損害程度、可預見性。一方可宣告合同無效,並可請求損害賠償)
⑵非根本性違約(受損害一方只能請求損害賠償,不能宣告合同無效)
3、違約的救濟方法
⒈實際履行
⑴它是大陸法針對不履行的最為主要的救濟方法。
⑵英美普通法不存在實際履行這一救濟方法。
⑶《公約》:當事人一方有權要求對方實際履行,但法院沒有必然作出如此判決的義務,
除非對本國不受公約限制的類似合同作出實際履行的判決。
⒉解除合同
⑴何種情況下可以解除合同?
①大陸法(一般認為;法國法明確規定;德國法認為)
②英美法(只有在違反條件或重大違約的條件下才可解除合同)
⑵如何取得解除權?
多數國家認為,解除權是伴隨著對方違約而另一方自然擁有的權利,只須向對方表示即可。
法國法規定須經過法院判決,除非雙方事先有約定。
⑶解除合同的後果是什麼?合同效力終止何時起算?
大陸法:有返還的問題。美國法有類似規定。
英國法:故不發生返還問題。
⒊損害賠償
英美法最主要的救濟方法。
⑴何種條件下可以請求損害賠償?
①大陸法::有損害事實,並舉證;損害與違約方的行為有關係;違約方有過失。
②英美法:只需有違約行為即可。不論有無損害或過失。若無實際損害,僅可請求名義上
的損害賠償。
⑵賠償方法
有恢復原狀與金錢賠償兩種賠償方法, 各國法律基本上都承認。
⑶賠償範圍如何確定?
首先取決於當事人的約定。而後才據法律規定來確定。
①大陸法:違約所造成的實際損害及失去的利益。
②英國貨物買賣法(在買賣合同中如果賣方不履行交貨義務,損害賠償則為合同價與市
價之間的差額。)
③美國統一商法典:通常包括一般損失賠償金、附加損失賠償金和間接損失賠償金。
④我國《合同法》:有三個基本原則:
第一,損失賠償額應相當於因違約所造成的損失。
第二,賠償範圍僅限於違約方訂約時預見到或者應當預見到的因違約可能造成的損失。
第三,損害賠償以受害人所受的損失為基礎, 而不是以違約人是否從違約行為中獲利
為基礎。
⒋違約金
⑴特點 ①預定性。
②自主性。
③依附性。
⑵大陸法關於違約金的性質
①懲罰性違約金。
②賠償性違約金。
⑶英美法關於違約金的主張
對違約行為只能要求賠償而不能懲罰。
現代英美法只承認違約金的賠償作用而否認制裁作用。
如何區別罰金和預約賠償金?
4、違約的免責
⒈合同落空:英美法採用的術語。
⑴含義⑵限制:並非所有的意外情況都可按合同落空處理,一般應滿足以下條件
①違法。
②標的物滅失或當事人死亡。
③情況發生根本變化
⒉情勢變遷:大陸法採用的術語
⒊不可抗力
⑴定義⑵構成因素
①發生在訂約之後 ②無任何過失與疏忽的存在 ③不可預見、避免與防止
⑶法律後果:可以免除履約責任或延期履約。它取決於事故的時間長度及影響程度。
⑷各國法律對不可抗力理解上的差異
⑸合同中訂立不可抗力條款的意義
①可以避開合同落空與情勢變遷原則。
②可以明確雙方當事人的權利義務,有利於減少爭議。
1、合同的轉讓
⒈含義⒉合同轉讓的形式
⑴債權讓與
⑵債務承擔
債務承擔的法律效力:原債務人脫離債的關係。
⒊各國對合同轉讓的不同法律規定
(1)德國與瑞士的法律均承認合同的轉讓可以通過債權讓與和債務承擔來進行。
(2)英國美國與法國的法律只承認債權讓與,債務承擔不被認可。英國規定可採用債的更
新,美國法則允許他人代替履行債務,法國兩者皆可採用,以此來實現債務的移轉。
⒋幾個概念的比較
⑴債的更新
⑵債務承擔
⑶代替履行債務
2、合同的終止
它指由於某種原因使合同不復存在。它是英美法的概念。大陸法將其歸於「債的消滅」的範疇之內,並未對它進行單獨規定。
㈠大陸法對債的消滅的有關規定
⒈清償⑴清償的主體
⑵清償的標的:應與合同相符
⑶清償的地點:首先應與合同規定相符。合同無明確規定時, 應區別債務的性質。
①特定物的債務
②非特定物的債務
往取債務:以債務成立時債務人的住所地為清償地;法國、德國、瑞士
赴償債務:以債權人現時的住所地為清償地, 日本
⑷清償時間
⑸清償費用
⑹清償的抵充(債務人有權決定清償順序)
⒉提存⑴含義
⑵條件 ①受領遲延 ②不能確定債權人是誰。
⑶效力 ①免除責任 ②風險移轉 ③費用承擔
⑷受領提存物的時限
⒊抵銷⑴含義
⑵意義:簡化手續、促進公平
⑶方式:法定抵銷(法國)、單方表示抵銷(德國)約定抵銷(多數國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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