保險公估人管理規定

2021-03-16 10:09:20 字數 4700 閱讀 8220

【發文字號】保監發[2000]6號

【發布日期】20000114

【實施日期】20000114

【時效性】有效

保險公估人管理規定(試行)

(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2000年9月18日)

第一章總則

第一條為規範保險公估人的行為,保障社會公眾的合法權益,促進保險市場的健康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保險法》及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規定。

第二條保險公估人是指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依照本規定設立,專門從事保險標的的評估、勘驗、鑑定、估損、理算等業務,並據此向保險當事人合理收取費用的公司。

第三條從事保險公估活動必須嚴格遵守國家的有關法律、行政法規,堅持公平、公開、公正的原則。

第四條因保險公估人的過失行為,給保險人或被保險人造成損失的,由保險公估人依法承擔民事賠償責任。

第五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依法對保險公估人實施監督管理。

第二章從業資格

第六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或其授權機構在全國統一組織保險公估資格考試。凡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均可報名參加考試:

(一)具有經濟、金融、理工專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並從事相關專業工作5年以上(含5年);

(二)具有中級以上技術職稱。

第七條凡參加保險公估資格考試成績合格者,均可向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申請領取《保險公估資格證書》(以下簡稱《資格證書》)。申請領取《資格證書》者,須提交下列檔案:

(一)保險公估資格考試合格證明檔案;

(二)身份證或護照(影印件);

(三)最近三個月正面免冠兩寸**兩張。

第八條有下列情況之一者,不得參加保險公估資格考試,不得申請領取《資格證書》:

(一)曾受到刑事處罰者;

(二)曾因違反有關金融、保險法律、行政法規、規章而受到行政處罰者;

(三)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定的其他不宜從事保險公估業務者。

第九條 《資格證書》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統一印製,嚴禁偽造、塗改、出借、出租和轉讓。

第十條持證人自領取《資格證書》之日起,應在每年12月31日前,到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原發證機構進行審核登記。

第十一條保險公估公司內部直接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人員,應經保險公估公司向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的派出機構備案。備案材料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備案人學歷證明及工作簡歷;

(二)備案人專業技術職稱證明檔案;

(三)崗位聘用合同(影印件);

(四)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供的其他檔案。

第三章保險公估公司的設立、變更和終止

第十二條保險公估公司的組織形式為有限責任公司。

第十三條設立保險公估公司必須同時具備以下條件:

(一)公司最低實收貨幣資本金不低於人民幣200萬元;

(二)具有符合法律規定的公司章程;

(三)具有符合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任職資格規定的高階管理人員,高階管理人員中應至少有一人持有《資格證書》;

(四)持有《資格證書》的公司員工人數不得低於公司員工總數的1/2;

(五)具有符合規定的固定營業場所;

(六)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四條在中國境內註冊的外國資本保險公估公司(以下簡稱外資保險公估公司)除應具備本規定第十三條規定的條件外,外方投資者還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資信良好,未受到所在國主管部門和司法部門的重大處罰;

(二)經營保險損失鑑定、評估、理算業務10年以上;

(三)在中國設有代表機構兩年以上;

(四)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規定的其他條件。

第十五條在中國境內申請設立中外合資保險公估公司(以下簡稱合資保險公估公司)的外方投資者應具備本規定第十四條規定的條件,中方投資者應同時具備下列條件:

(一)資信良好,未受到國家主管部門和司法部門的重大處罰;

(二)提出申請前連續三年盈利;

(三)提出申請前一年的年末實收資本加資本公積金之和不低於人民幣500萬元;

(四)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條件。

第十六條各級黨政機關、部隊、社會團體、事業單位、公安系統、銀行、保險公司和所屬企業不得投資於保險公估公司。

第十七條保險公估公司單一法人資本不得超過其註冊資本金總額的10%。個人資本之和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30%,單一個人資本不得超過資本金總額的5%。

第十八條保險公估公司的高階管理人員除必須具有經濟、金融、理工類高階專業技術職稱外,還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具有經濟、金融、理工專業大學本科以上學歷,從事保險理賠工作6年以上,或商品檢驗、工程監理工作8年以上,或其他理工專業工作10年以上;

(二)具有經濟、金融、理工專業研究生以上學歷,從事保險理賠工作4年以上,或商品檢驗、工程監理工作6年以上,或其他理工專業工作8年以上。

第十九條在中國境內設立保險公估公司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負責審批,有關材料統一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

保險公估公司的經營區域由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核定。保險公估公司只能在指定的經營區域內從事保險公估業務。

第二十條設立保險公估公司需經過籌建和開業兩個階段。

第二十一條保險公估公司籌建申請的批准期限為3個月,逾期未獲批准的,申請人6個月內不得再次提出同樣的申請。

第二十二條申請籌建保險公估公司,應向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遞交下列檔案(一式三份):

(一)籌建申請報告;

(二)可行性報告及籌建方案;

(三)投資單位的工商營業執照(影印件)及出資意向書等材料;

(四)籌建人員名單及簡歷;

(五)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提交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二十三條申請籌建外資保險公估公司、合資保險公估公司,應向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遞交下列檔案(一式三份):

(一)由申請各方法定代表人共同簽署的籌建申請書,其內容包括:申請各方的機構名稱、出資比例、擬定籌建機構的名稱、註冊資本、申請經營的業務種類等;

(二)可行性報告及籌建方案;

(三)籌建人員名單及簡歷;

(四)所在國家或地區核發的營業執照(影印件);

(五)經營保險評估、鑑定、理算業務10年以上的證明檔案;

(六)最近三年的年報或資產負債表、會計報表及有關背景資料;

(七)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檔案、資料。

以上檔案、資料,除年報外,凡用外文書寫的,均須附中文譯文。

第二十四條保險公估公司籌建完畢、申請開業時,應向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提交下列檔案(一式三份):

(一)開業申請報告;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冊、認股份額及資信證明;

(四)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認可的法定驗資機構出具的資本金驗資證明、入賬原始憑證(影印件)等;

(五)擬任高階管理人員的任職資格審查表及有關資格證明;

(六)公司內控制度及業務經營規劃;

(七)公司內部擬聘直接從事保險公估業務人員的名冊及本規定第十一條要求提供的檔案;

(八)營業場所所有權或使用權的證明檔案(影印件);

(九)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要求的其他檔案資料。

第二十五條保險公估公司自批准籌建之日起六個月內未申請開業或未達開業標準者,原批准籌建檔案自動失效;如遇特殊情況,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可適當延長籌建期限,但最長不得超過一年。在籌建期內,不得從事任何保險公估業務。

第二十六條保險公估公司開業30日內,須按資本金的20%向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繳存營業保證金。未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保險公估公司不得動用其保證金。

第二十七條經批准開業的保險公估公司須向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申領《經營保險公估業務許可證》(以下簡稱《經營許可證》),並據此在當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門辦理登記手續後,方可營業。

第二十八條 《經營許可證》的有效期為三年,保險公估公司應在有效期滿前三個月內向原發證機關申請換領新證。

第二十九條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保險公估公司可以經營下列全部或部分業務:

(一)對保險標的承保前的檢驗、估價及風險評估;

(二)對保險標的出險後的查勘、檢驗、估損及理算;

(三)與境外同類機構進行評估、勘驗、理算等方面的專業技術合作;

(四)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的其他業務。

第三十條保險公估公司的下列變更事項須報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

(一)修改公司章程;

(二)變更資本金;

(三)變更股東;

(四)變更高階管理人員;

(五)變更公司名稱;

(六)變更業務範圍;

(七)變更營業場所。

第三十一條保險公估公司分立、合併或解散須報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保險公估公司不能支付到期債務,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同意,由人民法院宣告破產。

第四章執業管理

第三十二條保險公估公司不得從事保險**或保險經紀活動。

第三十三條外資保險公估公司只能經營外商在華投資企業的保險公估業務。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可以經營其他公估業務。

第三十四條保險公估公司內部直接從事保險公估業務的人員及其他保險公估公司臨時聘用的專業技術人員,應事先經由保險公估公司向原批准機關備案後,方可從事保險公估業務。

第三十五條任何機構未經中國保險監督管理委員會批准不得從事保險公估業務。保險公估公司員工不得兼職。

第三十六條保險公估公司不得為開展業務做誇大不實的廣告及宣傳。

第三十七條保險公估公司不得為其自身利益及有利害關係的委託人進行保險公估活動。

第三十八條保險公估報告必須由持有《資格證書》的保險公估公司總經理或副總經理簽署生效。

第三十九條保險公估公司出具的保險公估報告至少應包括以下內容:

(一)保險公估事項發生的時間、地點、起因、過程、結果等情況;

(二)保險公估標的簡介;

(三)進行保險公估活動所依據的原則、定義、手段和計算方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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